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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权,是著作权人决定在何时、何地并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人身性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发表权的设立旨在尊重作者内心意愿,与署名权等人身权的行使方式多有不同,同时还与一定财产权利的行使相结合,如以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发表作品。司法实践中,经常与发行、复制、展览等相混淆,为此有必要对发表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9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司法裁判案例
1、“发表复制行为”的认定
在义乌市创响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徐杰高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创响设计服务项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该合同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条款并未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因此该合同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仍然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设计的作品而导致侵权,原告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设计的“”系图形与汉字的结合,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复制其作品的行为系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获取原告的涉案作品后,在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芦塘工业区的东阳市xx包装制品厂厂房上安装了“”标识。将被告安装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通过综合判断,除原告的涉案作品多了“实业”及“JINHONGSHIYE”外,被告安装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安装“”标识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复制行为。
2、“侵害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在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兴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包括了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发表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发表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均需获得作者的许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中发表了涉案软件部分源代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3、“未经同意擅自公布他人家信”的认定
在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崔卓兰为涉案家信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信件为私人信件,就此涉及崔卓兰的隐私权,亦应受到保护。天涯杂志社未经崔卓兰同意,擅自发表其家信,侵犯了崔卓兰对该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
4、“遗作作品发表权继承”的认定
在齐白石继承人诉上海书画出版社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期间内,未经作者或作者继承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作者的作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齐白石于1957年9月16日去世,其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当知道出版发行他人作品,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在保护期内出版发行《齐白石草虫花卉册》、《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书中,使用齐白石众多作品时并未经齐白石作品财产继承人的同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齐白石作品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不能以齐白石著作财产权继承人复杂为理由擅自使用齐白石作品,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的该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
三、实务思考
发表权,是作者享有的将作品的部分或全部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何地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可以自行或授权他人将作品公开;2、公开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展览、网络传播表演、广播、放映等一切合法的方式;3、虽经著作权人同意但未按著作权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表亦视为侵权,如以变换作品方式的手段公开发表;4、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如论文答辩、参加评选等不属于发表;5、发表权一次用尽原则;6、职务作品只能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不能超越其业务范围,如剧团只能将剧本在舞台上排练而不能去出版;7、将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不视为发表,特别是计算机程序;8、合作作品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一作者均可行使发表权;9、按照产品设计图等制造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复制,故不属于对产品设计图等的发表,著作权人可以不当得利请求保护;10、部分公开需满足满足实质性提供作品的条件,才能视为发表。未发表作品著作权人将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不视为行使发表权,未发表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展览权时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委托创造合同中无论有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人均有权公开发表该作品。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