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单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分析
邓沛堂   2018-03-03

 

邓沛堂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近年来,随着快递业的迅猛发展,因快件毁损灭失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最近发生的天价燕窝索赔案更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此类纠纷,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快递单背面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快递公司的义务,排除了寄件人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属于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如果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排除适用情形,应认定保价条款有效。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一、保价条款的内容

 

保价条款在快递公司印制的快递单中广泛使用,通常有两种情形的内容:一种是未保价的情形,未保价即寄件人未声明货物价值,此时如果快件发生毁损灭失,则快递公司按照运费的几倍赔偿;另一种是保价的情形,保价即寄件人声明货物价值并按照快递公司制定的保价费率支付保价费,此时如果快件发生毁损灭失,则快递公司在保价金额的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

 

二、保价条款的法律性质

 

快递单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印制的,保价条款作为其中的条款之一,快递公司在寄件人办理寄件手续时并未与寄件人协商。因此,保价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文义解释来看,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如果格式条款符合公平原则且制定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可能有效。

 

三、保价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中应始终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在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以公平的观念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价条款“无效说”认为,保价是快递公司单方为寄件人设定的义务,既然寄件人已经支付了快递费,快递公司就应及时安全地送达给收件人,如果快件发生毁损灭失,就应当按照全部损失赔偿。而且,如果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在快件发生毁损灭失时,快递公司仅按运费的几倍赔偿,与快件的价值特别是贵重快件的价值相差甚远,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对保价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认定,不应只从寄件人的视角和利益进行考虑,也应对交易习惯和时间成本、快递行业的行业特点、运输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以平衡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的利益。

 

从交易习惯和时间成本来看,寄件人寄快件是希望快件能够以最快的速度送达给收件人,试想,如果寄快件都需要寄件人亲自到快递公司与公司的法务人员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在快递单背面事先印制运输合同,具有交易的便利性和合理性,能够节约交易时间成本。另外,格式条款在保险等领域也广泛使用,并非是快递行业独有现象。

 

从快递行业的行业特点来看,快件一般按照重量、体积来计算快递费用,并非按照快件的实际价值计费,而快递公司也不可能在收取运费之前对托运的物品的价值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快件的价值,进而按照货物价值的多少来收取运费。因此,在寄件人未保价未声明价值的情况下,如快递公司仅收取少量运费却须承担巨大的且难以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的风险,对快递公司而言,确为严苛。

 

从运输风险来看,快递运输本身存在高风险。寄件人对于是否保价事实上具有选择权,如寄件人选择保价,对寄件人而言,是以更高付费换取更低的风险;对于快递公司而言,则是以更高收费来承担更高风险。因此,保价条款属于双方对运输风险的分担作出的平等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从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邮政法》《航空法》《海商法》《铁路法》等特别法均有对货物毁损灭失作出限额赔偿的规定。虽然不能类推适用,但也说明了限额赔偿在运输行业中具有合理性和普遍性。

 

因此,笔者认为,保价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四、怎样以合理方式对保价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因此,快递公司应当在快递单正面以特别明显的语言对快递单背面的保价条款向寄件人进行提示说明,并要求寄件人签名确认已知悉且同意背面保价条款的约定。与此同时,快递公司还应对快递单背面的保价条款使用加粗字体、放大字体、不同颜色等方法使保价条款能够与其他条款显著区分。总之,快递公司必须证明其已让寄件人知悉并同意保价条款,否则,保价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五、保价条款的排除适用情形

 

保价条款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快递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后,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快件毁损灭失,则保价条款不能适用。至于重大过失如何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展开分析。

 

综上,笔者认为,保价条款符合公平原则,但快递公司须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对快件的毁损灭失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保价条款才能认定为有效。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