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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庭前准备从合同履行、变更、撤销、解除,还有合同终止,都是比较重要的内容,其中关于合同终止,与上述内容有重合涵盖之处,之前并未细致做出探讨。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在《合同法》第六章中,包括了履行完毕、合同解除、提存、抵消等情形。因此,笔者通过本文,从法律梳理开始到案例分析,再到一些特别提示,无法做到面面俱到,但是也为这类案件处理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关于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梳理
关于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从《民法总则》的规定开始,笔者主要围绕《合同法》第六章展开,另外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部分进行梳理。
(一)《民法总则》的规定及分析
1、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分析】第五条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之中,有统领整个《民法总则》的作用,系自愿原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自愿也不是绝对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也就是“自愿”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自愿”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且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必须以适当的方式表达出来,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让他人有所感知,尤其是在合同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必须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民事法律行为才能设立、变更、终止,仅有单方自愿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合同终止即是如此,仅有一方认为合同终止并不是合同真正的终止,在下文案例中将会有进一步分析。
(二)《合同法》的规定及分析
1、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析】《合同法》这一条通过列举和兜底两种方式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做了规定,在列举的六种情况中,包括了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抵消、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情形,针对每一种情形《合同法》都有终止的过程性规定,并非一方当事人认为终止即为终止,还要符合相关的要件,例如:在合同解除中,需要通知的行为等等,构成合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就是兜底条款,包括两个方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是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首先,可以体现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之中,其次,也可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终止权利义务,最后,即便是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另一种就是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这里的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是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出现,既然已经明确是“法律规定”,那么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合同终止的情形,一般不能考虑适用,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限缩解释合同终止可以适用的范围。
2、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分析】这一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履约附随义务,下文在特别提示中详述该条的适用。
3、第九十三到第九十七条是关于合同解除,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笔者在无讼阅读上发布的2017年9月5日《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2017年10月4日《合同纠纷庭前准备(一)关于合同解除》、2017年11月2日《非诉角度谈合同解除的注意要点》几篇文章中,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已经有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4、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分析】这一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清理结算问题,下文在特别提示中详述该条的适用。
5、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分析】《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提到的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之一——抵消,抵消需要具备条件,也有除外情形,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抵消的适用一般在金钱债务上常见。同时,抵消应当通知对方,且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和合同解除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
6、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分析】《合同法》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是提存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提存在现在合同履行中越来越常见,债务人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下落不明、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可以提存,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形,例如: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不再续租,房东想要收回房屋,承租人不配合,那么房东很有可能通过找到公证处提存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内承租人物品提存,收回房屋。
提存不仅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同时也意味着风险的转移,不论是合同哪一方当事人,对提存都需要加以重视。
7、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分析】这一条指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也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这里的终止不一定是全部终止,还有可能是部分终止。
8、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分析】这一条指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但是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权利义务不一定终止,特殊情况特殊考虑。笔者认为涉及第三人不是异态是常态,在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因此,即便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也不应当直接考虑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先分析是否存在第三人的问题。
9、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分析】《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一种情况,合同可以附终止期限,但是在结合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的时候也需要注意,例如: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涉及抵消的终止方式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不能一同适用。
10、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分析】这是《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其他规定,笔者在此提出来是提示重视这些终止的规定,除了《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之外,还有诸如此类的其他规定,代理人在适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时需要留意,全面考虑。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1、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3、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5、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分析】这里的规定涉及合同解除、抵消、提存、情势变更,结合《合同法》的规定适用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二、案例分析
终止合同的情形很多,除了《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之外,还有其他并未例举的情况,包括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对于该类案件庭前准备也无法一言以蔽之,因此,通过一个案例,其中包含终止与否认定的情形,为合同终止案件分析提供一定思路。
(一)案情简介
甲向乙出借80万元,到期后本息还款合计95万元,此时丙正好也要向甲借95万元,因此,甲让乙把还款的钱直接打给丙,甲出具收条一张给乙:“本息共计95万元,委托乙将还款代转给丙,由甲、丙之间结算。”同时将借条退还给乙。然而,甲不知道乙、丙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乙只转账40万元给丙,剩下款项乙认为已做抵消。甲、丙之间借款合同到期后,甲要求丙还款,丙声称只收到40万元借款,拒绝归还95万元,遂甲将丙诉至法院,乙在这一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审查汇款凭证确实只有40万元,最终在甲、丙之间只认定了40万元借贷事实,丙只需要向甲归还40万元。
判决后甲并未上诉,要求丙归还40万元的同时,起诉乙要求归还借款55万元。乙抗辩已经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终止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也就是说甲、乙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终止,因此,乙无须向甲继续还款。
(二)争议焦点
所有案件审理的逻辑起点均为整理争议焦点,合同终止案件也不例外。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甲、乙之间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终止?第二,如果终止,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终止;如果不终止,乙是否有继续还款的合同义务。
(三)案例分析
首先,需要分析甲乙丙三者之间的关系,甲乙之间有一份借款合同,甲丙之间也有一份借款合同,而甲丙之间借款合同交付方式有赖于甲乙之间借款合同的还款,也就是说,甲交付给丙的借款是经过乙交付,那么乙丙之间是何关系成为认定甲乙之间合同是否终止的关键。当时的情况是乙作为债务人,甲作为债权人,乙欠付甲95万元,而甲需要借款95万元给丙,那么正常的情况下,应当是乙将95万元汇给甲,甲再将95万元汇给丙。但是实际操作中如此周折会很麻烦,那么甲就指示乙直接将95万元汇给丙,这样的操作很类似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里的“物”就是95万元,第三人相当于乙,对于甲、丙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是出借人甲,其有义务向丙交付95万元借款,其通过转让请求乙返还甲、乙之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95万元代替向丙交付,这里重要的问题是究竟是否是将债务人从乙变成了丙?这一问题决定了案件的性质。
进一步说,如果是将债务人由乙变成了丙,那么就存在乙所述抗辩,即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债权人甲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乙确实可以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可是本案中的合意并非如此,甲、乙之间存在一份借款合同,甲、丙之间也存在一份借款合同,这是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独立意味着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转让的事实,只不过是付款方式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两份借款合同之间的联系就在于第二份借款合同的付款方式有赖于第一份合同当事人乙的行为,而乙只支付了40万元,也就是说不论何种原因,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实际交付的也只是40万元,因此,才会有甲、丙之间诉讼中,法院只支持了4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为实际只交付了40万元,其余55万元并未交付。由此可知甲、乙之间借款合同并未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乙尚负有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所指向的即为55万元,其没有通过任何行为向甲或者第三人支付该55万元,换句话说,债务转让抗辩并不成立,如果成立将会与现有判决矛盾,因此,没有行为能够证明甲、乙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既然合同并未终止,乙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因为甲、乙之间借款合同未终止,第二个争议焦点迎刃而解,乙负有继续向甲还款的合同义务。
最后,通过这个案例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合同是否终止和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一样重要,合同效力决定了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而合同是否终止同样也有这样的效果,在本案中,如果甲、乙之间借款合同因为履行完毕而终止,那么乙便没有义务继续向甲归还剩余借款55万元,而甲、丙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确定交付的是40万元,并非95万元,那么对甲来说,55万元凭空消失,乙、丙均无还款义务,这样的结果将是非常荒谬的,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同样也不符合逻辑。因此,作为代理人,对合同效力、合同是否终止的判断在案件分析过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三、特别提示
(一)法律关系梳理分析及合同效力判断
1、法律关系梳理
法律关系梳理在合同案件中非常重要,就像本文案例中提到的甲乙丙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没有经过一一梳理分析,单从甲乙、甲丙之间关系出发,很有可能的结论就是不符合逻辑的,乙因为和丙之间存在抵消,因此乙向丙支付了95万元,甲乙之间借贷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丙实际收到40万元,因此甲丙之间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为40万元,那么结论是乙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这样的结论与事实相悖,那么就需要代理人将法律关系梳理清楚,整体分析。
法律关系梳理可以通过图表的形式,首先,将案件中相关的当事人一一列明,将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出来;其次,将不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的联系作出判断,所有的分析应当从事实的本质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依据一份合同的名称或者是当事人所认为的事实,代理人和当事人是不同的,不能依据朴素的法律感觉作出判断,所有的判断都应该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将错综复杂的关系体现在法律关系梳理之中。
在法律关系梳理之中,如果出现终止的事由,同样还体现了对合同终止的举证问题,合同终止的原因有很多,可以是履行完毕,包括提存、抵消等等,也可以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不论是那种原因,都需要通过举证证明该事实,作为认为合同已经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提到的终止原因举证成为重点,例如:如果是提存,是否到履行期限,是否符合提存的条件;如果是抵消,是否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是否通知了对方;如果是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解除权,是否履行了解除的通知义务等等,只有举证这些事实,才能够证明合同已经终止,否则合同并未终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效力判断
法律关系梳理清楚之后,对案件中涉及每一份合同都需要作出效力判断,合同的效力决定了是否需要履行,甚至决定了是否有条件终止等等问题,可以这么说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民事法律是保护意思自治的,在认定合同无效方面的确困难重重,但是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如果确实是无效的合同,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效力都没有争议,法院也不会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换句话说,即使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合同有效,法院依然有权认定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进行判决。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合同效力问题是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是法院依职权认定的内容,尽管在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亦可认定合同无效,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在实务中,由于合同效力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不论继续履行还是合同解除均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作为代理人处理合同案件时首先应当考虑合同的效力问题,以防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状况”,即法院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被动的状况。避免被动状况出现,需要提前要做好对合同效力分析的准备;退一步说,如果没有在庭审前正确地判断合同效力,庭审过程中遇到了“意外状况”还是需要冷静应对,可以选择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等相应策略处理。
(二)合同终止后的处理
笔者认为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涉及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不一定全面,但是可以对终止后的处理提供参考:一个是清理结算,另一个是履约附随义务,当然不是每一个合同终止后都会产生清理结算的问题,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将不再存在该问题,而除此之外,对清理结算和履约附随义务作出相应分析探讨:
1、合同终止后的履约附随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尚有履约附随义务,例如:通知、协助、保密等。
履约附随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合同义务,需要双方当事人恪守,在合同终止后,必然产生履约附随义务。作为代理人,对该履约附随义务的提示可以体现在几个阶段,例如:合同订立时,可以将履约附随义务作为合同条款写入合同,作为双方保证的内容出现,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当然,既然履约附随义务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那么自然是可以通过习惯的形式进入合同,也就是并未写在合同条款中,代理人在产生纠纷后的阶段,可以解读该履约附随义务,例如保密、通知等等,协助当事人处理纠纷;再如,案件已经进入诉讼阶段,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等方式,要求违反合同终止后履约附随义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针对合同终止后的履约附随义务,代理人也有很多工作可做,从不同阶段、不同角度维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
2、合同终止后的清理结算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终止的原原因多种多样,即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是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一方并不因为合同终止而免除违约责任。
从合同拟定到产生纠纷的处理,合同终止后的清理结算条款都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如果没有约定,就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利而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就要求代理人在拟定合同的时候将合同即便终止,也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在合同中,防止产生争议时无法救济,
除此之外,在提存、抵消这样的合同终止的情形下,也许合同并未考虑到违约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清理结算条款,需要代理人结合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及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分析出双方权利义务。例如:本文提到的案件中,由于乙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并未终止,但是,换一个角度考虑,如果当时甲乙丙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完成了债务转让行为,那么甲乙之间合同终止,考虑的也会是甲乙之间终止后清理结算,当然该承担的责任的乙,其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一样不可避免。
因此,针对合同终止后的清理结算,代理人从设计合同条款的角度出发到合同履行,以及最后发生争议后法律关系梳理,多方面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四、结语
合同终止并非一个行为,而是由很多行为有可能构成合同终止的事实,但是合同终止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都无须继续履行,或者也有可能是已经履行完毕,究竟如何应该按照事情的本质去分析。事实的发生不一定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剧本”进行,只能通过分析从而还原法律事实,这一点在合同终止的探讨中尤为重要,当事人不理解合同终止与解除、撤销等等关系,代理人就需要准备充分,通过事实分析、适用法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因此,本文从几个方面做一些提醒,并非面面俱到,但是通过经验的分享,也希望为大家在合同终止纠纷的认定方面提供一些思路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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