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鹏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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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颁布,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对于自然人的规定有较大改变。“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做出新的年龄划分:不满八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相应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伤害事故案件中的归责原则也会做出改变。如何改变?如何认识和判断教育机构在其中的法律责任?笔者结合近四年办理的30余起案例,向大家做一总结。
一、教育机构的概念
教育机构在我国主要指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其他教育机构又包括校外教育机构和其他营利性教育机构。校外教育机构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参考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2008年颁布的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的规定,系指教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少年之家等校外教育单位。
此类校外教育机构是公益性教育机构,属基础教育范畴,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纳入市、区县教育行政管理体系。其他营利性教育机构通常指举办音乐美术班、奥数班、外语班、早教班和其他少儿培训班的单位。在本文中所涉及的教育机构伤害案件主要指学校。
二、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伤害案件概述
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伤害案件也称之为学生伤害事故或校园伤害事故。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简称伤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一般具有四个特征:
1、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2、伤害事故的被侵权人是受教育者,一般是在校学生,包括大学生等。在本文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在学校期间的伤害事故。
3、伤害事故主要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包括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教育教学、生活设施、第三人引发的未成年人人身伤害。
4、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的利益。会牵涉到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侵害人等多方关系。
三、《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伤害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结合《民法总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第19条、第20条)新规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有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针对不满八周岁的学生(主要是幼儿园、小学二年级以下的学生),一般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即只要出现伤害事故,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当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才会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针对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学生,该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即由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中存有过错,以此认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不能证实,则教育机构免责。
3、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该法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即与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关于此种情形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基于过错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应与过错程度相对应。因此,此处的补充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比较妥当。这个补充责任,是要求首先由侵权第三人对受害学生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教育机构承担。
四、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在笔者办理的学生伤害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常见诉讼理由是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就是把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对学生应承担临时监护的责任,当学生发生伤害时,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在客观实际上是错误的。从法理上讲,监护关系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而学生与学校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并不意味着监护权的转移,父母仍有保证其子女不致人损害的义务,对子女致人损害的,仍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学校并不具有家庭的职能,不存在亲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因此不承担监护人的职责。
从《侵权责任法》规定来看,第三十二条对监护人的责任做了单独的规定,不论监护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尽到监护职责的,仅可以减轻侵权责任。而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综上,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两者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是教育法,是一种教育行政关系。
五、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职责
1、教育职责
教育是学校的首要功能和职责。学校不仅应履行教育职责,而且还必须“适当地”履行教育职责。所谓适当履行教育职责,是指应该在安全的教育活动场所、任用合格的教职员工、采取合适的教育方法履行其教育职责。这种教育是全方面的,有正常方案,也针对特定活动。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或者电子数据形式。2、管理职责
2、管理职责,通常是按照章程对学生进行自主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学生的纪律管理。严格执行对学生的纪律管理,可以避免一些潜在的安全隐患。
(2)对教职员工的管理。司法实务之中有一些案件,教职员工就是学生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尤其是个人素质不高的。学校对于教职员工,不仅要在选任上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且在日常工作中也要进行严格的管理。
(3)安全管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使学生能够安全的学习、生活。采取一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防止校外第三人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发生。
(4)卫生管理。校园中的公共卫生、饮食卫生也属于学校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食物中毒、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3、安全保障职责。学校安全保障职责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教育部办法的规定,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六、主要伤害事故类型和裁判规则
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伤害案件主要是以下几种类型:
(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
(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
(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从法院的判例来看,不论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学校都会存有一定程度过错,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这个责任比例一般情况最低10%,最高不会超过50%。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