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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二、案情简介
1、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2、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裁判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四、胜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权转让人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2.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4.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五、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案件来源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
七、反驳与弊端梳理
最高院的67号指导案例蕴含着民商法分立思路中商事组织法上交易不同于合同法上交易(尤其是消费合同关系) 的商事裁判理念,引起了学界的广泛思考与讨论,为了辩证看待以及更全面学习这一指导案例所蕴含之裁判规则,笔者将相关的几个相对典型的意见罗列如下:
1.分期付款买卖真的如最高院所说 「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结论:并非如此,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多发生于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而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
为了验证该指导案例的上述裁判理由和观点是否符合实际和具有妥适性,有学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为检索对象,并以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进行全文搜索,截至 2017年4月5日共检索到199份民事判决书。通过研读、梳理后发现,这199 件案件均适用第167条作出了裁判,其中,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14件,主要涉及手机、家具等买卖,仅占全部案件的7% ; 其余 185件均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之需的有关运输车辆、工程机械设备等货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占全部案件的93%(如下图1所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14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依照第167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有7件,另有7件请求买受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当事人的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185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依照第167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有182件,仅有3件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该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也均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多发生于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而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该指导案例声称分期买卖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裁判理由,显然缺乏经验的实证,是一种未能与时俱进的司法观。
2.既然指导案例 67 号认为分期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分期买卖合同不同的特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 不能参照第167条的规定呢?
结论:并非如此,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参照适用第167条的事实。有学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为检索对象,截至2017年4月8日共搜索到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案件共244件,其中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案件共195件,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有关规定作出裁判的案件49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被引用最多的是第24条有关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涉及案件115件; 合同法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被引用最多的是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涉及案件共20件。该20件案件中,有18件案件当事人依照第 167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仅有2件案件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对其中的一件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参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另一件予以驳回。(参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这一样本未必能全面反映实际,但该样本提供的数据表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并不多见。如果这一样本反映了真实情况,这就意味着指导案例67 号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参照适用的示范意义并没有想像得那么大,但该裁判规则会严重影响今后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对有关诉讼请求的提出。该20件案件充分说明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参照适用第167条的事实。这一事实难以印证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中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合同的观点,相反,该司法审判经验削弱了该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说服力和透彻性。
3.在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中,"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结论:该见解值得商榷。该理由显然是针对《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即"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一见解同样值得商榷。对于该条第 2 款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无疑是参酌域外立法经验的结果,如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有类似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这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使然。根据《合同法》第97条 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即是出卖人的一种损失"。因此,第167条第2款所称的"标的物的使用费",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第97条所指的"赔偿损失"责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合同法所称的标的物的使用费,就是因受让股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而该指导案例所谓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的论点,明显带有依葫芦画瓢之感,有悖于"参照适用"中类推的法学方法论,因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非仅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
4.《合同法》第167条无力发挥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在指导案例67号中,受让人迟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且迟延付款数额超过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此时转让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转让人向受让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次日,受让人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后两期款项也如约支付。或许法院在审理中意识到若允许转让人直接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利益损害过重,因为受让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履行合同的意愿,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而试图对该第167条第1款的适用予以限制。法院在第二点裁判理由中论证了受让人迟延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而且在第四点裁判理由中再次强调受让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转让人不能解除合同,这表明法院认识到《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设置了一个比第94条第4项更为宽松的合同解除标准。法院采取的方案是对适用该第 167条的合同作出类型划分,认为该条适用的典型情形是消费者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作为非消费者合同不能适用该条。
然而,《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并不及对普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保护程度,其不仅无力对消费者利益提供保护,反而给予出卖人更宽泛的解除权,在事实上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既然该第167条无法发挥保护消费者的作用,以是否属于消费者合同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第167条的标准,结果是将不利的解除条款(第167条)适用于消费者,而将有利的解除条款(第94条)适用于非消费者。相比于先前司法实践将第167条一体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的立场,指导案例 67 号的这种路径无异于南辕北辙,将消费者置于更为不利的处境。
5.应否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作为行使解除权的附加要件
在指导案例67号的第三点裁判理由中,法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认为,即使《合同法》第167条能够适用,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法院之所以对该第167条中出卖人享有的两项权利设置行使顺位,即"支付全部价款"必须优先于"解除合同"得到主张,是为了达到限制出卖人依据第167条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其后果是对出卖人依据第167 条第1款行使解除权额外设置了一个要件,即在买受人迟延付款和迟延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这两个要件以外添加了第三个要件--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买受人仍未支付。
在指导案例67号的逻辑下,《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要件呈现出接近第94条第3项的趋势。"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在功能上类似于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催告",两者在目的上均是均是从维系合同效力出发,给违约方再次履行合同的机会。同时,这又构成对出卖人行使解除权的一个限制因素,契合维系交易的价值取向,且因给予买受人额外的履约机会而发挥保护买受人的作用。但指导案例67号的此种方案面临如下问题。
其一,有违《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文义。根据其中"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表述,"可以"与"或者"的用语均指向出卖人对于两种权利有选择权,行使何种权利由出卖人自主决定。法律的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同时"划定解释活动的界限",因为"字义可能范围外的说明,已经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当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将规范的意义和目的优先于字义,但此时已经进人法的续造领域,对此法院需要提供更充足的政策理由。
其二,若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类比于"催告",则买受人付款是否也需要一个如同《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中"合理期限"的优待?答案似乎是肯定的,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符合《合同法》第167条保护买受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但指导案例 67 号对此未加阐述 。
其三,若要对《合同法》第167条设置如同第94条第3项的额外要件,为何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要求支付逾期未支付的价款"?相比于后者,前者对买受人的要求仍然过于严苛,因为这完全剥夺了买受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此,指导案例67号付之阙如。
其四,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作为行使解除权的一项要件,而非将两者理解为可供出卖人任意选择的权利,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也不周全。指导案例67号已经明确论述了《合同法》第167条的作用之一是降低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中所面临的价款回收风险,因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在第167条所规定的出卖人两项权利之间设置顺位,反而缩小了出卖人在查知消费者还款风险时的权利行使选择空间,这与该案本身阐明的第167条具有应对信用风险的作用也不相吻合。
参考文献
1、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2、孙新宽:《分期分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载《法学》2017年第4期。
3、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67 号的评论与展望》,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