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执行案中未到期租金的处理方案
商武   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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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案件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未到期债权的情形,特别是在当下“共享经济”、“租赁经营”快速崛起的时代,所有权与使用权高度分离,使用权人通过出租、出借自己暂时占有的财务,获得租金的经营模式方兴未艾。但因为这种经营模式自身的弊端以及经营者经营能力的欠缺,导致很多租赁企业短时间内蓬勃发展,后期因为资金或是经营者经营能力的欠缺,企业斗转直下,又因为借贷或者其他纠纷被列为被执行人。此时,企业基本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唯一有可能执行的就是其尚未到期的租金,本文试就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将不拥有所有权的财物用于出租,但租金未到期的情形做简要分析。

 

一、未到期租金处理方案的可行性研究

 

(一) “加速到期”制度

 

未到期租金作为一种债权,并且是未到期的债权,直接执行的难度较大,并且由于其无形的特点,被执行人极易通过转移等方式减损其财产,大大降低其强制执行的价值,有人试引用“加速到期”制度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未到期租金与一般的未到期债权具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在租赁期间内,租金给付的方式、时间、数额都相对固定,具有确定性,租金的多少并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增多或是减少。该方案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的期限权益,提前清偿将导致承租人期限权益的部分丧失,是否能够找到承租人权利保护和执行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值得商榷。

 

(二)“债权转让”制度

 

债权转让制度已经较为成熟,也衍生了不少债权转让公司,在执行阶段引入债权转让制度是否切实可行?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但具有一定的风险:可能加大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风险与难度,未到期租金存在着不能清偿的可能,从这个角度来讲,未到期租金又具有不确定性,而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已然具有确定性,通过债权转让,这种履行不能的风险完全转移为申请执行人承担 ,此点风险,不可不察。

 

(三)“财产保全”制度

 

前述两种方案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未到期租金不能强制执行的原因有二,其一是保护承租人的期限利益,其二是未到期租金具有相对不确定性。

 

那么,是否有一种方案,既能保护承租人利益,又能起到对未到期租金明确、固定的作用?财产保全制度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以上两点的,通过冻结未到期租金的方式,将租金的数额固定,被执行人与承租人之间就不得再对该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若承租人私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已冻结的未到期租金,则有可能在支付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后期执行的顺利进行。“财产保全”制度是相对较为合理、法院相对愿意接受的一种方案,检索有关案例,对于未到期债权大多也都采用此种方法。(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70号、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

 

二、冻结未到期租金的依据

 

目前,冻结未到期债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仅散见于最高院发布的《批复》和《意见》之中。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法(研)复〔1988〕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下称《未到期财产权益批复》)由最高法院1999年发布,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 “寿终正寝”,之所以将这条早已废除的批复放在第一来进行介绍,是因为该批复为最高院首次提出在执行案件中,对未到期债权处理方法的官方文件。全文内容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该批复明确要求只有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债务人将来可得收益,并且限制措施不得影响其他企业的(即次债务人)正常经营,此举为以后的冻结未到期债权制度打开了一扇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其139条正式废除了《未到期财产权益批复》,缘由是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下称《规避执行意见》)代替。

 

《规避执行意见》中对应该批复的内容为第13条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除了上述最高院发布的两个文件以外,最高院2017年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633条,同样对冻结未到期债权的做法表示认同,表述与《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三、冻结未到期租金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冻结未到期租金是否需要申请

 

冻结未到期租金是否需要依申请才能启动?上述提到的三份最高院的文件均未作规定,参照《规避执行意见》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以及检索最高院的判决和裁定,目前冻结未到期债权的案例皆为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故冻结未到期租金同冻结到期债权一样,需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才能启动。

 

(二)冻结未到期租金的期限是多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冻结财产的期限分为两类:一类是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二是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对于未到期租金,有人认为租金一般以货币数额形式计算,且数额确定,应当适用冻结银行存款的规定。经检索,目前最高院仅在一个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70号)中涉及到冻结未到期债权的期限问题,该案件中,执行法院武汉市中院裁定冻结的期限为三年,遗憾的是,最高院并未就冻结期限是否合理合法就行认定。

 

笔者认为,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法上的请求权,这就使得债权无法像物权那样直接对特定物就得以实现,而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来实现。这种请求权的内容不容易确定,而且即使是到期债权也未必能反映债权人与债务人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抵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立即实现等情况都是极有可能发生的,甚至还会引起代位权之诉,这样持续的时间将会相对较长,为避免未到期债权在这个期间转移、减损、私自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冻结未到期债权适用三年期限的规定最为适宜。

 

(三)冻结未到期租金是否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前提

 

前文提到,《未到期财产权益批复》明确要求只有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债务人将来可得收益。《规避执行意见》中对应该批复的条文不再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表述,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先查明被执行人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才能对未到期租金进行冻结?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裁定本院认为部分:

 

“3.关于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执行不公的问题。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

 

从有关案例来看,最高院对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已不做要求,理论上只要被执行人具有未到期债权即可冻结。

 

笔者认为,从执行的角度来看,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在作为执行对象时,执行并无先后顺序的限制,被执行的财产也不限于被执行人是否当前实际控制。另外,对于冻结未到期债权而言,因手段只是暂时冻结债权的状况、禁止履行或转让,对第三债务人而言没有实质损害。因此,保全未到期债权,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合法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就可以决定保全。无须先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做全面的调查来确认其是否“不能”清偿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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