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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30日,一篇《创始人离奇被捕,深圳赛龙突然死亡之谜》的报道,引发轰动。报道指出,共青城法院认定赛龙创始人代小权构成逃税罪存在大量问题。10月31日,共青城政府则发表声明称,报道不实。陷入罗生门的赛龙事件,值得关注,本文就其中涉及到的刑事问题,谈谈看法。
一、产权保护与刑法谦抑性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要求严格把握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强调刑法的介入需要谦虚谨慎,特别要求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却需要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由此以观,刑法谦抑性要求,以最小的支出、动用最少的刑罚,实现刑法的目的。虽然刑法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但是在司法环节,同样要求“谦抑性”的适用刑法。具体到产权保护,刑法谦抑性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机关做到如下方面:
第一,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动用刑罚,剥夺权利,这是最严重的惩罚方式,需要危害社会的行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利益。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尚处在民事、行政法律关系范围之内,刑法便不得超越自己的领地,主动介入。刑事司法机关应当深刻认识到刑法的性质属于保障法,也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属于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法,只有其他法律规范无法调整之时,才存在刑法介入的余地。
第二,切忌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刑法的根本原则,罪刑法定要求我们严格界分罪与非罪的行为,准确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第三,审慎的处理方式
切实加强产权保护,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以审慎的思维处理涉刑事案件,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对于涉及经济纠纷、国有资产的刑事案件,更应如此。这里的审慎处理,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不应机械处置,而是以客观的、历史的、综合的眼光看待、评价、判断、分析。即便存在一定的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人员应将其宣告无罪,这是审慎处理的内在要求。
二、正确理解《刑法》第201条第四款
逃税罪是我国经济类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我们需要正确理解逃税罪,才能做到产权保护。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1997年刑法中的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其中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条款的表述来看,该条款显然是在纳税人已经构成逃税罪的情况下,立法者基于刑事谦抑性的考虑,避免过分干涉经济税收领域,给予了逃税者一个出路,即由税务机关行政处理逃税初犯。只要纳税人受到行政处罚,及时足额地履行纳税义务,便可以阻却刑罚权的发动。从这个角度来看,逃税罪第4款的性质属于刑罚阻却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逃税罪第4款的启动,需要纳税人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2.缴纳滞纳金;3.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这3个条件的意思是指,逃税行为需由税务机关首次处理,并且逃税人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也即,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刑罚不应主动介入逃税者的初犯行为。即使税务机关存在不作为,刑罚也不得介入逃税行为。
其次,如果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是否应撤销案件。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刑法对纳税人的宽大不是无限期的,应有权利行使期间。也有观点认为,无论在何种阶段只要补缴税款,都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后,逃税人本人不接受行政处罚,仍旧迟迟不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公安机关便可以介入,逃税者显然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言明其放弃了刑罚上的宽宥。
最后,逃税罪第4款的后半段有一个但书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但书规定,实际上是对阻却刑罚的限制,即,逃税者只需符合其中一种情况,便可以启动刑罚权,一是曾受过刑事处罚,一是曾被给予了二次行政处罚。这里的二次行政处罚,不局限于需要满足逃税罪第1款规定的数额及比例,只要因逃税行为受到税务机关的二次处罚即可。
三、逃税数额如何正确认定
《刑法》第201条第1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同时规定了逃税罪的数额与比例。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应纳税额以及纳税期。
第一,应纳税额包括不同税种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由此来看,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各种税种相加的应纳税总额,而不是所逃某个税种的总额。也即,逃税人虽然在某个税种上逃避缴纳税款,但是如与全部税种相加的应纳税总额的比例未达到10%的,便不符合刑法第201条的规定。
第二,纳税期通常按照纳税年度计算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由此可见,通常而言,应纳税额应当按照一个纳税年度计算。只有那些不按照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情形,才采用其他方式计算期间。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