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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简称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制度,本文结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证据规定)相关规定,对行政诉讼中行政执法人员的出庭说明和证据保证制度作以浅显归纳。
一、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形
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形,与行政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表述不同。前者表述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后者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二者表述不同,但是内容相同,均限定为:
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5、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这些情形系行政案件涉及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行政执法人员为被诉行政行为现场笔录的制作者、扣押财产的亲历者,原告和第三人要求其出庭,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
如果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执法人员出庭并非基于上述法定是由,人民法院认为执法人员出庭没有必要,或者出庭证明事项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有权不予准许。在《李呈计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244号】中,再审申请人称一审要求李景鹏、杨华、张学东等相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述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迳行作出裁判,违反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为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邹城市大西村50多户房屋系被邹城市大西村村委会委托东城搬家公司强制拆除,而非二再审被申请人所为,所以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要求李景鹏、杨华、张学东等二再审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显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普慈口腔门诊部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卫生二审案》【(2017)沪03行终46号】,该院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由于未查出上诉人存在没有污水池的情况,所以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接纳。
二、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应当在一审中提出
行政执法人员出庭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和第三人要求其出庭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容提出,如果超过举证期限或者在二审中提出,其申请将会被法院拒绝。《洋马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鲁02行终804号】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异议书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作为行政诉讼框架下的两方当事人有平等的提出申请和发表异议的权利,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未规定被告不得就原告提出的申请向法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合法履行审判职权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程序性规定。
《上海普慈口腔门诊部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卫生二审案》,二审法院也以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出过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不予采纳出庭请求。
三、原告和第三人要求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
虽然法律赋予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的权利,但是并非原告和第三人只要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准许。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说明了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出庭由人民法院确定。
《晋瑛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粤03行终152号】,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判决书。该院认为:晋瑛在庭审时曾经要求现场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答复,晋瑛要求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本院认为,是否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均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执法警察代表交警部门执法,福田交警大队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院无需再要求执法警察出庭作证,也无需再去现场进行勘验。
四、行政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是新解释规定的一项制度,借鉴了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证书制度,其特征为:
1、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询问的主体为人民法院。
2、解释规定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本人”应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询问内容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查明的案件事实。
4、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执法人员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5、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保证制度是解释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本文完成之前笔者搜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均没有发现相关的行政判例。从大量民事判例看,负有举证义务当事人拒绝到庭说明情况法院则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如在《贾金青、李德伟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贾金青、唐珍作为本案当事人在20号案件和本案中的主张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贾金青提供的王某出具的证明其收到贾金青款项的《收条》均与事实不符;唐珍作为本案当事人拒绝到庭;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非法定事由亦拒绝出庭作证,故上述唐珍出具的《说明》、王某出具的《收条》、《承兑汇票明细》及公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贾金青、唐珍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地方法院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敏与湖南三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何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53号】,法院认为在本院明确王敏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后,王敏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于王敏主张300万借款中有100万元是之前借款的结算余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目前虽然没有新的行政案例,但是与证据保证制度相关的民事判例,对行政诉讼证据保证制度具有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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