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冯松洋 冯松洋   2018-10-21

 

文/冯松洋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商场如战场,为了拓展更多的业务,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在其他地区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一般都设在外地,缺乏有效的管理。实践中,存在很多因总公司管理不规范,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授权擅自对外提供保证而给总公司造成损失的案例。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探讨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原则上,我国法律禁止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保证,只有一个例外情形,即企业法人明确出具了授权,则允许分支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有法人书面授权,且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在授权范围内的;(2)有法人书面授权,但分支机构提供的部分保证内容超出授权范围的;(3)没有法人书面授权,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保证的;(4)有法人书面授权,但授权不明的。本文将从进行逐一分析。

 

一、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效力

 

1、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提供了书面授权,且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内容在授权范围之内

保证合同有效,这种情形即是《担保法》《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提供了书面授权,且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内容在授权范围之内,则保证合同有效。

注意:书面授权并非仅仅指法人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他形式的书面文件也可认定为书面授权。比如:法人召开了股东会对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事项已表决通过;法人的全体股东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同意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等情形。都可认定为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提供了书面授权。

参考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槐路支行与马秀义、伊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811民初2137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提供保证已经所属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正琼、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民终603号

裁判要旨:根据2013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华元公司的在册股东高正琼、高某已同意华元昭通分公司为熊清泉、高正琼向杨浩云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华元昭通分公司提供保证取得了华元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但是由华元昭通分公司承担责任还是由华元公司承担责任应以华元昭通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保证责任为标准。

 

2、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提供了书面授权,但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内容超出授权范围

在授权范围内的保证有效,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规定的很明确,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3、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第29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7条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再赘述。

参考案例:王永生叶小强等与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115民初717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之规定,被告川惠大酒店系被告川惠开发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其作为被告川惠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被告川惠开发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因此,被告川惠大酒店与原告叶久全、叶久华、叶小强、王永生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

杭州市拱墅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与杨庆山、浙江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05民初833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由原告中达租赁与被告杨庆山签订,被告宇丰建设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但宇丰建设金满湖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项目临时设立,系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在无宇丰建设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案涉项目部所作担保当属无效。

 

4、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虽取得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但授权不明确的

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也是认可了此种情形下保证合同的效力,且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对此也是肯定态度。

参考案例: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君荣、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寿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783民初3142号

裁判要旨:潍坊住房担保寿光分公司作为潍坊住房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总公司书面授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授权书未明确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授权范围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潍坊住房担保分公司应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小结:通过以上分析,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仅两种情况有效:(1)取得法人书面授权,且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2)取得法人书面授权,授权内容不明确的。其余情形均为无效的情形。正确区分保证合同的效力是分析责任承担的前提。

 

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责任承担

 

若保证合同有效,分支机构及其企业法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若保证合同无效,分支机构及其企业法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可根据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将责任承担方式分为两大类。

 

1、合同有效,分支机构及其法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有效,则应当由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分支机构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3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在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应当先由分支机构承担保证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高正琼、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民终603号

裁判要旨:根据2013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华元公司的在册股东高正琼、高某已同意华元昭通分公司为熊清泉、高正琼向杨浩云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华元昭通分公司提供保证取得了华元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但是由华元昭通分公司承担责任还是由华元公司承担责任应以华元昭通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保证责任为标准。

 

2、合同无效,分支机构及其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分支机构和其所属的法人进行赔偿;债权人有过错的,分支机构和其所属的法人赔偿不超过担保额的二分之一。

实务中,主要从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来判断债权人有无过错。在接受分支机构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要求分支机构提供其所属的法人的授权(即使授权是伪造的),如果进行了形式审查,则一般认定债权人无过错,由分支机构和其所属的法人进行赔偿。

但若债权人明知保证人是分支机构而接受担保,未要求分支机构提供其所属法人的授权,则一般认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分支机构和其所属的法人赔偿不超过担保额的二分之一。

参考案例: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与刘茂斌、许俸华、程俊烽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桂民提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刘茂斌明知太华宜州分公司为分公司仍然接受担保,主观上有过错,担保人太华宜州分公司明知自己为分公司,在未取得太华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担保,主观上也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太华宜州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人许俸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另外,本案企业法人太华公司因疏于对太华宜州分公司公章的管理,致使太华宜州分公司擅自对外担保,太华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华公司应当对太华宜州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胡云振合伙协议纠纷案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05民终494号

裁判要旨:铜仁市碧江区公租房项目部未经建安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致使担保无效,具有过错;胡云振明知铜仁市碧江区公租房项目部系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提供担保时未审查其是否已获授权,而接受其提供的担保,也有过错。因此,铜仁市碧江区公租房项目部应对郑国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因铜仁市碧江区公租房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者,建安公司对铜仁市碧江区公租房项目部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即建安公司应对郑国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前提以及保证的效力是许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容易忽略的内容,建议相关人士在与分支机构签订保证合同时,着重审查其是否有企业法人的授权,同时留存备案,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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