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公证机构的审核义务与损害赔偿
蓝凯裕 蓝凯裕   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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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该“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中第五条针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不同程度的过错行为也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责任。具体可见下图: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大量的案例检索,我们鲜少发现有“明知公证材料虚假而恶意串通”的案例存在,而大多均是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没有依法尽到足够充分地审查、核实义务。

 

而对于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未尽到自身审查、核实义务的表现形式主要也为该若干规定第四条中所列举的有关行为。主要有以下六项,即:

 

(一)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 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 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 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 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而纵观该(六)项公证机构中公证人员的过错行为,其中第(四)和第(五)项的过错行为往往较为容易在诉讼过程中成为争议焦点。而且我们也认为公证机构违反公证程序其实与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地审查、核实义务所指向的权益核心是一致的。因为公证行业的公证程序实质上均是希望以较为严格、正当的审查程序避免出现错误的公证文书,此种程序实质的义务表现形式即为公证机构在公证程序中的审查和核实义务。

 

但是我们认为此种审查和核实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却不尽然相同。在许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公证机构的审查和核实义务设置地较高。而在大多数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1、公证机构未尽到自身对文件材料真实性审查核实的义务;

 

​2、公证机构未尽到自身对文件材料合法性审查核实的义务;

 

​3、公证机构没有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操作公证程序。

 

因为从我国《公证法》规定就可以看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以及相应权利,并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进行必要的核实。

 

一、公证机构没有对有关文件资料尽到足够的真实性审查义务时被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 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 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1、一般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严格审核公证文件及公证材料的真实性被人民法院认定存在重大过错

 

公证机构人员不能在日常业务过程中充分尽到自身的职责主要表现为公证机构往往没有严格核实当事人的姓名或要求当事人实地前往公证场所对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即在审核程序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存在偏听偏信,没有独立进行二次审核。

 

例如在江苏省高院作出的(2016)苏民申3203号【杨华武、李玲与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公证机构就没有尽到明显且较低的审核义务对公证事项中重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全面审核。例如该案中:“案外人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抵押合同公证,新沂公证处虽在当时对案外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对该疑问未作进一步核实,亦未就该疑问对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之间是否熟悉及提供担保的背景情况进行了解”。

 

而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 (2017)闽07民终1297号【李淑平、福建省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涉案公证处对有关签名事项并没有与当事人进行当面核实。该案中“涉案公证处在作出讼争的《公证书》前,既未要求公证申请人本人到场在《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也未确认债务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李淑平”的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李淑平本人所为,更未要求李淑平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仅凭债务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材料而出具”。

 

2、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公证机构对公证文件及公证材料的真实性审核义务认定存在有严格化审查的趋势

 

我们也认为除了上文所谈到的对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及当事人的签字等材料公证机构存在有失职行为之外。在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判例中,对公证机构的审核义务也提出了一些较高,甚至难以达到的义务要求。虽说公证机构对申请人的身份以及提交公证的材料的真实性负有较一般人而言更高的审查与核实义务,但是也不能过于严苛。

 

例如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刘勇、姜郁花与建湖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建湖法院便认为:“本案涉及抵押借款的房屋为不动产,其产权可能存在夫妻共有或者与他人共有却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况,公证处在公证涉及不动产事项时应当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并查验核实不动产真实现状。本案中被告建湖县公证处仅依据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作出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书,而忽略了不动产的本质属性的查验核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建湖县公证处在作出(2012)盐建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时存在过错。”

 

但是该案中最大的不确定因素在于债务人曾经与其妻子为“事实婚姻”,且离婚后双方对该涉案不动产作出过相应的离婚民事调解书,从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民事调解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是很显然对于一般的公证机构而言,此种“事实婚姻”和不对外公开“民事调解书”很难被予以调查和证明。

 

而且此种较为严格的义务仍然并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个案存在,例如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212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与吴某某、吴建凯、曹珍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长沙中院依旧认为“公证部门对照身份证照片和结婚证照片均未能辨认出涉案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仅以简单的证件辨认和简单询问的情况下进行核实,且未提交其他影像资料和相应证据证实严格审核曹珍贵身份情况。公证机构应对其公证内容应高度负责,对提交资料应从严审查,从本案来看,望城公证处审查不严,存在审查过失。”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已经不难发现,现阶段在一些特殊的个案中,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公证机构文件资料真实性审查义务已经不再局限于形式上的真实,而更需要从实质上全面认定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甚至哪怕是国家有关机关所出具的证件材料,公证机关也不能对此进行采信,而是要全面地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我们认为这样的义务有些苛责。

 

例如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辽02民终131号【刘清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大连中院便也认同我们的观点:“而公证采集的杨春花面貌、神态与上诉人身份证上的照片也具有一定的相似度。基于以上因素的综合考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再要求公证机关准确判别公证申请人是否本人显属苛责,是合理适当的。”

 

故而我们总体认为不能对公证机关的审核义务设置过度之高,也不能过度非难公证机关。但是其中的阈值把握我们也认为公证机关应当不轻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而是要尽量以补充性地实地合适或穷尽其它审核方式减少在此过程中的虚假可能。

 

二、公证机构没有对有关文件资料尽到足够的合法性审查义务时被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公证文件材料的合法性审查在某种程度上其实也与真实性的审查义务相关联,因为逻辑上如若公证文件材料不真实也就意味着不合法。故而此段中所谈及的公证机构的文件材料合法性审查义务并不包含对公证文件材料的外观审查,而仅仅针对公证文件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义务。

 

因为在我国公证机关的从业人员不仅需要与检察官、法官、律师一样通过专门的法律理论学习并通过专业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还需要经过自身公证行业的专门性培训。其对一般情况下的公证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要求是有能力作出判断的。而如若此时公证机构没有能够在公证过程中发现一些轻微的法律错误和法律瑕疵时,公证机构也会被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例如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云01民终5077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昆明中院便认为:“明信公证处未能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以致忽略了当事人代理权已超过期限这一事实,明信公证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甚至哪怕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事项本身并没有任何问题,公证处仍然需要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对公证事项所相关联的合法性问题作出审核,避免该相关联的法律问题动摇整个公证事项本身。例如在荆州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鄂10民终1332号【夏之霞与监利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哪怕公证申请人意图是出卖自己的房屋,监利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也只是对公证申请人出卖自己房屋的行为进行证明。但是荆州中院还是认定:“但是对于公证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转让房屋的问题,作为公证机构并未进行认真审查,可以说公证机构对合同相对人的资格审查不严,存在过错。”

 

三、公证机构没有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操作公证程序也会被认定存在过错

 

法律运行的过程实质上均是围绕着程序,没有程序性的规则也就意味着公证机构最终做出的公证文件虽然在实体上不会对公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但是也会被人民法院推定存在过错。因为上文已经谈到公证机构应当在公证程序上尽到更严谨的程序性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专业性的要求,也是严谨性的反映。

 

例如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终字第338号【林春雷、聂朋荣与福建省漳州市弘立信公证处、林赛琴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涉案公证机构便在多项程序性义务上没有尽到《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的程序性要求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例如该案中,人民法院便认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但是,公证员外出核实时,没有二名公证员同行,而见证人系申请人林赛琴的侄子,属受申请见证人委托的受委托人,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程序违法。”

 

公证人员在公证程序上的不合规,甚至会产生被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为与公证申请人串通合谋的的司法结果。例如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鲁16民终845号【陈志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滨州中院即认为:“滨城公证处明知授权人未亲自到场签署授权办理公证、借款、抵押等一系列行为的委托书,在未对委托书进行公证时,直接确认委托书公证书的存在和效力,应属于明知公证材料的虚假而办理公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公证机构被认定存在过错时,公证机构所负的责任为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如当事人无损失公证机构也无赔偿

 

上文已经谈到对于常规的公证机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公证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质是补充性的。且在公证机构自身主管过错在较为容易被证明的情况之下,我们认为代理人还是应当关注当事人是否因为公证处的过错而存在了损失。

 

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京03民终8189号【李司齐等上诉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北京三中院也认可:“换言之,即便公证处存在一定过错,因未发生损害后果,公证机构不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龙诚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对于一些程序上存在过错的公证行为而言,实质上轻微的程序瑕疵并不会最终对公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损失。此时将抗辩争论的焦点就可以放在原告方的损失之上。

 

五、全文总结

 

我们认为在司法环境越来越优良的情况下,法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地保障,相对地法律人的义务也会越来越被当事人和社会所重视。律师会面临行业投诉,法官会面临信访,公证机构也会最终面临成为被告的一天。故而公证机构就需要在公证过程中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尽到足够的审核义务,对公证程序也不能存在瑕疵或重大过错。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公证机构还是应当不能轻信公证申请人所提交的各种材料,保持必要的中立性和独立判断性,以各种补充审核的方式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如若公证机关确有错误的,代理人也应当在以上三个方面证明公证机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毕竟从司法裁判的趋势而言,公证机构的审核义务只会越来越高。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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