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建设工程系列(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实务要点
路痴的航海士   2019-03-25
 
作者 路痴的航海士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cloud号帆船
 
 
前言
 

由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性,在争议发生之后,很多专业问题(如工程质量、结算、造价、工期等)都依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甚至不少人认为打工程款纠纷诉讼就是“打司法鉴定”。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公司委派的出庭人员对司法鉴定程序和风险点不熟悉,导致公司因为一份“意料之外,法理之中”的鉴定意见遭受巨额损失或者丧失索赔机会的例子比比皆是。

 

故我们结合我们代理案件的经验,以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为例,撰写以下简要的实务要点。

 

特别风险提示:下文仅是基于一般经验的总结和提示,不能作为正式法律建议,我们也不建议您直接依据本文采取法律行动。鉴于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在参与工程造价鉴定时,我们仍建议您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或者公司法律顾问。

 

0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中的注意事项

 

通常在建设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将进入结算阶段,如合同对结算方式、原则约定不明确或者虽约定明确但一方对另一方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的结果不满意而发生纠纷并进入司法程序,就有可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指定的机构进行造价鉴定。

 

通常情形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主要程序及注意事项如下:

[1] 《法律文件签收、邮寄避坑指南》

 

02 对己不利的鉴定意见,如何绝地反击

 

如上文所述,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范畴,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各方质证。在对公司不利的鉴定意见已经出具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准备对鉴定意见质证,并争取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法院认定不采纳鉴定意见。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从以下角度寻找鉴定意见的疏漏之处:

 

(一)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问题

 

按照最高院的意见,只要鉴定机构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企业鉴定资质或列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名册或者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名册的,均可视为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

 

但是如果鉴定机构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作为司法造价鉴定资质的,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造价鉴定,否则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故前述事项可作为主张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但是如果公司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也不存在实质性错误,法院也可能仍旧采纳鉴定意见。

 

(二)审查鉴定资料是否经过质证

 

如上文所述造价鉴定资料应该由双方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不得作为鉴定依据。但实践中,法院为加快鉴定效率,鉴定的资料往往由各方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直接提供给鉴定机构,未向对方提供也未经对方质证,违反了鉴定规则及鉴定程序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司可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最终依据,需重新鉴定。

 

(三)审查鉴定资料是否缺乏真实性

 

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98号】案件中表述的观点,该案鉴定机构对修复工程量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送鉴资料,主要系科林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虽盖有科林监理公司公章,但是,经一审法院核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当时现场工程师均否认签证单系由该公司出具。故最高院认定该案鉴定意见的依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鉴定意见。

 

(四)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充分质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如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如果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申请鉴定人出庭,以便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的质证,避免鉴定人未出庭,而法院缺乏鉴定事项所需的专业知识,无法对公司的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致使质证流于形式。

 

(五)对于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质证

 

通常鉴定结论应当足够明确、具体,如存在含糊不清、漏鉴、超鉴的情况,则应申请补正。

 

如鉴定意见依据的分析说明部分对合同或其他协议效力进行了确认,或者对当事人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则应要求法院在裁判前即对该内容先行认定,鉴定意见中的认定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则应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鉴定意见的分析与结论应当存在严密的逻辑关系,如根据其分析不足以得出鉴定意见中的唯一结论,则该结论显属依据不足,公司应当据此向法院阐明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

 

(六)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

 

对于部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的案件,如果鉴定意见采用的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公司可以此为由,要求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

 

类似案例可见最高院发布的【(2015)民申字第437号】案件,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总包、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但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采用据实结算方式结算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故不予采信。

 

(七)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质证

 

实践中,因公司及其代理人缺乏专门的工程造价知识,对于造价鉴定意见的质询往往不够专业,这种情况下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引入专家辅助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编辑 贺原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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