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 装修拆墙致劳务者死亡的多方主体民事责任认定
沙兆华 沙兆华   20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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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比较常见,但如果相关主体众多,事实和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提供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则变得复杂,值得研究。本文通过一则本人代理的装修拆墙致劳务者死亡的二审终审案例,具体剖析涉及的大房东、二房东、雇主、提供劳务者的相关民事责任,以期对律师代理类似案件有一定启示作用。


一、案例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份,大房东甲某将房屋出租给二房东乙某,二房东乙某将该租赁房屋的装修发包给丙某,丙某雇佣夫妻俩丁某(男)和戊某(女)至租赁房屋施工,丁某按要求做墙体拆除工作,戊某负责将建筑垃圾打包外运。丁某和戊某向丙某提供劳务,丙某按天向丁某和戊某支付报酬。2016年10月底,丁某按丙某的要求和指示拆租赁房屋墙体,戊某在清理拆除下来的建筑垃圾时,涉案房屋墙体倒塌,致戊某当场死亡。现场显示,倒塌墙体系后封堵的门洞墙。另,丙某和丁某均无装修资质。后丁某及其子女等起诉要求大房东甲某、二房东乙某和丙某共同赔偿受害人戊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某将本案房屋的装修发包给丙某,双方系承揽关系;乙某明知丙某无装修资质仍将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丙某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丁某与戊某向丙某提供劳务,丙某按天向丁某和戊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丁某在砸墙过程中墙体倒塌致正在施工的戊某死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受害人戊某,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由丁某与戊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某未对丁某与戊某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装修工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丁某无装修资质,且其与受害人戊某在工作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的比例,酌情确定丙某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乙某作为定作人,明知丙某没有相应资质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装修工作交由丙某,本院酌情确定乙某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后果由丁某和戊某自负。另,丙某和乙某承担责任的依据、归责理由等均不同,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和牵连性,故丁某等要求丙某和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某等要求大房东甲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乙某、丙某分别按份赔偿丁某等X元。


丙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认为:丙某与受害人戊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装修工程是乙某的项目,装修之后的所有利益由乙某享有,丙某和丁某系共同受雇于乙某,根据各自提供劳务的不同而获取不同的报酬,原审判决对本案的真正雇主未做出正确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认定及评析


笔者是二房东乙某的代理人,同意法院对于二房东乙某、雇主丙某和大房东甲某的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其也达到了乙某的委托目的。但笔者在代理过程中曾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过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事实和理由,也一并在评析中提出,以资对比分析和思考。


(一)二房东乙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乙某与丙某之间系装修承揽关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其认定的依据有丙某出具给乙某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报价说明、丙某以及丁某事发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虽然乙某在一审中及二审中予以否认,认为其与丁某共同受雇于乙某,但在相关书证和当事人事发后在派出所的首次陈述的证明下,丙某的辩解无说服力。故乙某应当作为定作人依法在选任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乙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


(二)雇主丙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丙某对于与丁某和戊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是有异议的,认为戊某来给丁某拆墙打下手并没有经过丙某的同意,丙某对此也不知情,而且主张丙某与丁某共同受雇与乙某。笔者在一审代理中曾提出,丁某与丙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应当是承揽关系,戊某是丁某的帮工。具体理由为:


1、从合作程度看。丙某没有拆除墙体劳务等给丁某做,则丙某不会支付丁某劳务报酬。而且,拆除墙体的劳务,一般时间较短,长则一个星期,短则一、二天。按实践经验,本案事发墙体的拆除最多半天也就能完工,双方之间仅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2、从结算方式看。虽然丁某和乙某事先并不签订书面协议,但丙某懂设计并会进行成本核算,清楚拆除什么样的墙体,大概需要多长时间,需要多少费用,且双方合作数年存在信任基础,双方事后进行结算而并不会引起争议。实际上,从建筑装修市场拆除墙体实际看,拆墙人几乎都是承揽,否则按天数计算劳务费用,则会引发道德风险,拆除人会故意磨洋工,本来一天能拆除的墙体,故意两天或三天干完,损害对方利益。3、从劳动时间看。丙某并未指定丁某和戊某或固定的劳动时间,其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劳动时间,早一点上工或者晚一点收工都可以,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与雇佣关系所具有的指定工作时间的做法显然不同。4、从劳动工具看。丁某专门从事拆除墙体工作数年,丁某有专门的拆除墙体的电钻等劳动工具,拆除本案事发墙体的电钻就是丁某自己带来的,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雇佣关系中,劳动工具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的。5、从监督方式看。丙某当庭陈述,其不是每天都去施工现场,每次就去几分钟,因为是包给丁某做的,所以不过问太多。实际上,丁某和戊某只需要提交工作成果,即将地平瓷砖等拆除、事发墙体拆除开门即可,对丙某的人身依附性很小。


另外,丁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丙某包工头,这次装修的活就是他找我来做的,之后我让我妻子戊某来帮我打下手。”丙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丁某的老婆戊某我也不太熟,其是最近刚来的,戊某来了后我才知道的,她来了后就在装修工地上给丁某打下手。”丙某的妻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丁某的妻子从老家来了之后丙某才知道,因为活都是包给他们的,所以丁某的老婆要来帮忙干活丙某也没有表示不同意。”正基于丁某与丙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丁某才可以不经过丙某的同意,将其妻子径直带到工地上打下手,且没有与丙某约定报酬,反正丁某是根据双方都心中有数的劳务量进行结算,而不是根据承揽人丁某干活的人数和天数来结算费用的。


当然,丙某与丁某和戊某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最终法院依法认定丙某与丁某和戊某形成雇佣关系,二审中乙某对一审的认定亦予以尊重和同意。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拆墙之类的劳务,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值得讨论的,也是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必须根据不同案情进行据理力争,因为不同关系的认定关系到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影响委托方利益的实现。


(三)二房东乙某应否与雇主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房东乙某与雇主丙某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点扑朔迷离,法官的观点也出现过变化,其一开始觉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我方仔细研究并提出相应理由和判例,最终判决认为乙某与丙某承担责任的依据、归责理由等均不同,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和牵连性,故丁某等要求丙某和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我方当时提出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理由为:


1、乙某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并非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主体。本案中,乙某系定作人,丙某系承揽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15章“承揽合同”调整,不可以将定作人、承揽人与发包人、分包人相混淆使用。


2、扩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发包人”与“分包人”的适用范围至任何定作人,将与人损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相冲突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定作人存在指示及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根据定作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只要“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的范围包括所有的定作人,则所有的定作人在存在选任过错的时候都将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那人损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就需要修改,必须将其中的“选任”拿掉,否则,同样是定作人,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9条或第11条第2款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


3、乙某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乙某承担连带责任貌似保护了丁某等合法权益,但这种保护系过分、无法律依据的保护,也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丁某和戊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本应当寻找正规合法的装修公司,经过培训、考核或考试合格后再上岗。但判决乙某连带责任,则个人劳务提供者的损失大部分是可以由房东或二房东获得赔偿的,则不利于引导个人劳务提供者选择正确的就业途径,更不利于整个装修市场的规范。


乙某最终承担按份责任对乙某的利益影响甚大,也是乙某的主要委托诉求之一。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建筑、装修工程中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认为发包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区分不同的发包主体,严格限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这也是律师代理过程中应该着力查明和辩论的焦点。


(四)大房东甲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在一审代理词中提出,从事实上看,大房东甲某作为房屋出租人,虽未直接参与本案事发墙体的拆除或选任等,但其对于事发墙体危险源的形成(倒塌墙体系后封堵的门洞墙)负有直接责任,并且明知可能发生危险但未及时向承租人乙某或装修承揽人丙某披露相关危险信息,存有一定过失。根据乙方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乙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告诉过甲某计划将原来在里面的门移到外边一侧的。且从该租赁房屋本身的结构来看,也只能将房门移到外边一侧,该承租房屋很小,房内只有这一堵隔墙,门不可能移到其他地方去。故甲某亦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然而,法院最终判定甲某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考虑,也许从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案看,即使甲某有过错,但因其过错行为与戊的死亡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两者之间相隔太远,故法官才判决甲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丁某和戊某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归属


显然,丁某没有相应资质,戊某在捡建筑垃圾的过程中也存在相应过错,丁某和戊某是需要对戊某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丁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到,雇员丁某和戊某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丙某承担,但丁某和戊某又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丁某和戊某不需要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法官没有采纳该种观点,而是判决直接将丁某和戊某应当承担的30%责任予以扣除,没有让雇主丙某承担后再向丁某等追偿。其实,丁某和戊某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其在拆墙如此危险的劳务中,明知自己没有装修资质而从事拆墙劳务,未对自身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导致了戊某死亡的重大结果,从这三点足以推出丁某和戊某存在重大过失,故丁某和戊某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法院在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丁某和戊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合法合理。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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