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文泰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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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前不久参加了一次模拟法庭,其中涉及的一个情节如下:
原告甲因合同纠纷将被告乙诉至A县法院,涉案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均可向A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A县有C仲裁委员会A县分会。
(模拟)庭审中,乙方抗辩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应当驳回甲的起诉,案件应当由C仲裁委员会A县分会管辖。
笔者当时第一反应是这个抗辩的本质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按照《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此来看,基层法院因级别管辖的原因无权就此进行审查。另外,这个抗辩实质上是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权异议也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庭审过程中再提出,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对此进行审查。
事后笔者发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从以上条文的反向推理来看,在首次开庭后再以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审查。为核实此观点,笔者翻阅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节下明确:“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时间节点。如果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阶段,应适用本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在首次开庭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清晰地印证了笔者的相应观点。
至此,由于被告在开庭后才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已经错过相应的时间节点,此异议人民法院将不再进行审查,案件继续审理。个案问题已经解决。
拓展开来继续,如不考虑程序上的问题,仅讨论仲裁协议本身,这个案件中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呢?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仲裁协议的问题属于“约定在某地仲裁,但该地仅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情况。
笔者据此进行了关键字检索,发现在 “余永雄与中山市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7)粤20民特63号】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上述约定,中山中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中山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中山本地亦没有“中山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属民商事纠纷,且中山市范围内受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相应的仲裁规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同样,在“ 台州新都置业有限公司、陈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7)浙10民特4号】中,当事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提交临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台州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虽然临海并不存在名称为“临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目前在临海地区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台州仲裁委员会临海分会。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的仲裁机构是可以确定的,不存在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上述两则案例,如果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当地仅有其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只要该分支机构是当地唯一的一个仲裁机构,也应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
但应当看到,以上两则裁判中的观点,并非没有争议。关于《仲裁法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包括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者说“仲裁机构”是否应当具备独立资格,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在笔者检索和接触到的另一些案件中,相关法院对此有不同认识。如在 “韶关韶瑞铸钢有限公司与重庆汇亚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7)渝01民特860号】中,当事人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出卖人所在地(笔者注:出卖人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在重庆市辖区内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及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两个仲裁机构,不能视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在事后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此,重庆一中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另外两个仲裁机构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重庆市辖区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据此依照《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准确,仲裁协议有效。在重庆一中院审查的一些其他当事人以类似理由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如“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安士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6)渝01民初45号】中,亦认为“仲裁机构”应当具备独立资格。
但另外也有一些法院认为,《仲裁法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包括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如在(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裁定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1号裁定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80号裁定书中,深圳中院均认为,合同签订时,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 “郭云龙、天津宁翼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津02民特22号】中,天津二中院也持相同观点。
从以上的相关案例来看,似乎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一致。
但通过归纳以上案件的共通点,以及笔者之前参与的一些仲裁案件了解的情况来看,就仲裁协议的审查,如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中的仲裁事项合法,且有明确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仅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的问题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当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笔者在此前参与的一些仲裁案件中,类似约定的“提交某县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内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仲裁协议均被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有效。如笔者之前参与的“某通信公司G市分公司与Q县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在一方当事人向G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向G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称合同履行地在Q县,Q县当地没有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了仲裁管辖异议。在这个案件中,笔者作为当时仲裁庭的辅助人员,有幸参与了仲裁庭的讨论,最终仲裁庭本着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原则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G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中认为:确如申请人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在区县级行政区划内不设立仲裁委员会,就仲裁而言,因Q县为G市下辖的县,因此合同履行地在G市,双方的住所地也均在G市辖区内,无论对“当地”作何理解,在G市辖区内的仲裁委员会仅有一家,即本委(G仲裁委员会)。
就以上原则,北京法院的态度更为鲜明,在《仲裁法解释》出台之前,北京高院就出台了《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首先即确立了不轻易否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原则,其中多项指导意见在后续的仲裁法解释及民诉法解释中亦有吸收,如在该意见第八条中指出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但只要仲裁协议可执行,亦应当认定有效。而该意见被十六年后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所吸收。
具体到个案,北京法院在相关裁判中明确了以上原则,如在“安晓博与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6)京03民特24号】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也即‘当地’究竟应理解为北京市还是北京市朝阳区。因北京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不同的认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仲裁条款,即表明双方均有意向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对仲裁条款审查时,不宜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在本案中,应将当地限定至北京市朝阳区,进而,因北京市朝阳区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按照双方仲裁条款及前述司法解释,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综上所述,虽然就仲裁协议的某些内容,具体解释上存在争议,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过程中,在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合法,仲裁意思表示明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以不轻易否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原则就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当然,当事人在拟定合同时,如认为将来发生争议时需要通过仲裁解决,为避免争议,当事人应当尽量参照适用约定仲裁机构提供的相应格式文本或将仲裁委员会名称等相关信息核实准确之后进行约定。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