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结案应该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华山博 华山博   2018-05-23

 

文/华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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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对于调解结案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对于这个问题,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先来看一个案例:


甲乙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以及利息2万。甲不服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甲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偿还借款本金18万,无需支付利息。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双方予以签收,后甲拒绝履行,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的过程中,法院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裁定书,而属于“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应向甲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调解书不属于“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调解书应比照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应向原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不同意见,主要原因在于对调解书是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的认识不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调解书并非属于 “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从文义逻辑上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中没有出现调解书,因此,将调解书归为第二款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似乎是毫无疑问的正确的解读。


二、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


从法的解释层面看,文义解释虽是最基础的解释方法,但如果对某一法律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得到结果在与之有关的各法律规定之间穿插验证时存在冲突或出现漏洞,则必须重新审视文义解释本身,并需要结合其他法的解释方法来探究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


上述文义解释的解读恰恰缺乏对民事诉讼法整体体系的理解。在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两款规定时,必须采用法的体系解释,调解书并非“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是应比照第一款的判决,裁定来适用法律。笔者详述如下:


1、“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在《民诉意见》曾有明确所指


《民诉意见》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看出,调解书并未规定在内且法条没有“等”字。随着《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民诉意见》被废止,而《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保留《民诉意见》第256条的内容,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解释》放弃了对“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进行明确列举。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因为明确列举式立法技术必然导致不能穷尽客观事实的天然缺陷,故而未作规定。但废止《民诉意见》第256条,并不代表将调解书纳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持肯定意见。相反,被废止《民诉意见》第256对于理解“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这两类法律文书,都不是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前者是由仲裁机构作出,后者是有公证机构作出。而民事调解书是由法院作出。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2、《民事诉讼法解释》三百九十三条的侧面印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三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并列,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分列第(二)、第(三)项。这从侧面说明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一地位,与非法院文书相区别对待的立法原意。


3、《民事诉讼法解释》四百六十二条的逻辑印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四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均排除被执行人住所地来管辖,这些法律文书都是法院做出的文书,同样遵循法院做出的文书排除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


因此,从上述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立法本意是该类法律文书均是由法院自己作出。而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是指该类法律文书非法院作出。故此,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应按照第一款的规则来适用。


三、立法原意的解析


笔者认为立法原意做上述区分的的缘由在于:从法律关系的最紧密联系角度来看,如果是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那么申请执行时,法律文书作出的法院无疑也具有最紧密联系;如果不是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那么根据原告就被告以及财产执行便利的一般规则,申请执行该文书时,除被申请人所在地与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具有最紧密联系外,其他法院则不具有最紧密联系特性。故此,才会出现现有立法结果。


再者,《民事诉讼法解释》四百六十二条规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是指对于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而签订的调解协议,进行法院司法裁定确认,与法院程序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进而要求制作调解书是两种程序。故此,举轻以明重,既然非司法程序下的人民调解而签订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来适用,那么司法程序下的调解更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来适用。


四、一个扩展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论调解书是一审还是二审做出,都不能向二审法院申请执行,理由在于:其一,调解书是比照判决、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其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由作出法律文书的法院来执行不适用于调解书,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况是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均属于一审终审事项,而调解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民诉意见》25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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