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法定抗辩事由解读
葛仲彰 葛仲彰   2017-05-05

 

文/葛仲彰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问题的提出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从债权人的立场探讨了可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管辖法院等问题,试图在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和案例实践的基础上,为债权人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提供法律上的参考与指引。那么,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作为与债权人相互对立的债务人,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其又能够从哪些方面对债权人的该等申请提出抗辩以阻却法院对该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呢?在本文中,我们对现有法律规定中赋予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进行了相关梳理和解读,以期能够为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提供相应的法律理据。


二、现行法律规定梳理与解读


(一)法律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二)法律解读


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法院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此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和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上述情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然而此等原则性规定的可操作性却不理想,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需要依赖于审理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解释的空间非常之大。故该条款应如何加以适用以及如何划定主审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边界等诸多问题仍有待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予以明确。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限于“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而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具有给付内容,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是债务人承诺不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联合通知》第二条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分为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类型并对每种类型的债权文书进行了列举。故法院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时,关注重点之一应是该等债权文书是否属于《公证法》和《联合通知》规定的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则属于确有错误情形,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公证程序的正当性是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性的法律基础,故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债权文书因缺乏合法性,应当不予执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而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从《公证程序规则》和《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来看,公证机关在对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或者签发执行证书时,均需确认债务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或者“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有无疑义,这是确保债权文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这一法律要件的前提。而该等法律要件在债务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接受公证机关询问的情形下,均难以满足。故债务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债权文书违反了法定的公证程序,且不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故法院不应予以执行。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在实践中,常见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包括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及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公证债权文书的表象所体现出来的并非债务人真正需要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如果法院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的表象来执行,那么对债务人而言明显不公。而对于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该等债权文书自始应属无效债权文书,即便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亦不能改变其系无效债权文书的事实。对于无效的债权文书,法院自然不能将其作为执行依据,对其理应不予执行。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公证债权文书需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系《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前提条件,若债权文书中并不包括该等内容且公证机关的公证笔录中亦未记载该等内容,则该等债权文书并不符合公证机关可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故该等债权文书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畴,法院不应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一个确定的概念,其概念外延具有不确定性。然而,正是因为此种不确定性使得立法者对该概念尤为偏爱,于是我们能够常常在法律条文中见到该概念的身影,诸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与前面四个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相比,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在适用该事由时法官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去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外延不确定的概念进行解释,故而为限制法官在解释该概念时的恣意,立法上对该概念的适用和解释趋于严格,对其解释也倾向于限缩性解释,而不能作扩大解释。二是在适用该事由时法官可主动进行审查,不用等待当事人提出审查申请。而前面四项事由法官均是被动审查,亦即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后,法官才会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该四项事由之一进行审查,从而裁定是否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执行。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作为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务人,可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债权人的该等申请提出抗辩以阻却法院对该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一是该等债权文书不属于《联合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是该等债权文书因违反法定的公证程序而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三是该等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债权文书。四是债权文书缺乏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五是执行该等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执行法院经审理仍裁定驳回债务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时,如债务人不服,可在收到法院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以寻求进一步的法律救济。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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