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破产程序与相关诉讼、执行程序之间的冲突及处理
王信 王信   2019-12-31

 

文/王信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向无讼阅读投稿,请将投稿文章发送至tougao@wusongtech.com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程序是指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处理的司法程序。

 

鉴于破产程序也是一种法定的还债程序,与给付之诉的目的相同,所以破产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存在交集,但由于破产程序注重对所有债权人达到一种公平清偿的状态,因此法律赋予其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优先性。

 

那么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如何与相关诉讼、执行程序发生冲突又将如何处理,接下来分为两部分进行阐述: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在前,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在后

 

1.案件管辖问题

 

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或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后,受理法院就拥有对被申请人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先管辖权。《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表明在受理破产之后的有关该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


2.破产程序与相关诉讼、执行程序之间的冲突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准破产公司(以下称“准破产人”)与债权人间发生民事纠纷,债权人准备提起诉讼。此时因为破产人主体身份不同,将呈现三种法律路径。

 

第一,准破产人是唯一被告且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统一申报债权,不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民事纠纷中有多个被告,而准破产人是主债务人,其他被告是从债务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也只能向法院统一申报债权。举例说明,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准备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准破产人是借款人,那么债权人将只能向法院统一申报债权。第三,民事纠纷中有多个被告,而准破产人是从债务人,其他被告是主债务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统一申报债权,也可以将所有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到法院提起诉讼,但有关准破产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二、民事诉讼程序在前,受理破产程序在后

 

1.关于案件管辖的问题

 

依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继续在原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进行。

 

2.关于破产程序与相关诉讼、执行程序的并行问题

 

如果破产人是诉讼案件中的主债务人或者唯一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能否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故此类案件只能申报债权,不应该进行执行立案。在破产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若债权人没有实现全部债权,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并进行执行立案。

 

如果破产人是诉讼案件中的次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能否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债权人可进行执行阶段立案。关于此类案件执行立案后,可否对破产人系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问题,《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债权人不能执行破产人的相关财产,需等待法院破产清算后,才能获得相应清偿。

 

接下来,结合一典型案例,简要说明:

 

案件背景:B公司与S公司等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共22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其中以S公司为主债务人的有一起案件,另外21个案件中,S公司都作为连带保证人。

 

本律师接受B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办理B公司与S公司等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现B公司提出对22个案件进行执行阶段立案一事,发表以下法律分析意见。

 

一、案件进展情况

 

1.2015年10月初,T市H法院,B公司对22个案件进行诉讼阶段立案。

2.2015年11月18日,T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广州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S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3.2016年2月4日,一中院指定T市快捷清算有限公司为S公司破产管理人,并通知B公司1个月内申报债权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4.2016年2月中旬,B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证据材料。

5.2016年7月8日上午九点,一中院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主要进行了两项内容:(1)确认申报债权数额是否正确。(2)听取破产管理人第一期工作报告。

6.2016年9月初,H区法院对22个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7.2016年十月中旬,H区法院对22个案件进行判决。

8.2016年11月中旬,B公司申请法院对22个案件的判决书进行公告送达。

9.2017年2月中旬,22个案件的判决书生效。

 

法律分析及建议

 

1、在22个案件中, 644号案件是以B公司作为借款人,T市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余21个案件S公司皆为连带保证人。

 

2、现因2015年11月18日T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S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B公司对22个案件的全部债权数额已经申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故644号案件只能申报债权,不应该进行执行立案。又因为B公司之前已申报过644号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故无需再次申报。在S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若B公司没有实现全部债权,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B公司可以继续向644号案中的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并进行执行立案。

 

3、其余21个案件中,S公司都是作为连带保证人,系从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针对其余21个案件,B公司可进行执行阶段立案。

 

关于21个案件执行立案后,B公司可否对S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的问题,《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B公司不能执行S公司的相关财产,需等待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后,B公司才能获得相应清偿。

 

综上所述,B公司可以对除644号案件的其余21个案件进行执行阶段立案,这21个案件执行立案后,B公司可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财产,但不能申请执行S公司的相关财产。

 

 

编辑/daicy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