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转让贷款债权给非金融机构中与合法性有关的法律实务
吴定贵 吴定贵   2018-03-2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商业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而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贷款债权受让人也不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只要贷款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转让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合法有效。另外,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如决策审批程序、履行通知义务等。


【关键词】商业银行 非金融机构 债权转让 合法性


商业银行对于贷款债权一般通过直接清收(如起诉等)或以金融不良债权的形式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是由于直接清收时间较长、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较低,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商业银行将已构成违约或贷款期限已届满不能收回的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不失为一种多元化的处置方法,其有助于提高资产处置的效率、优化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但是,此类贷款债权的转让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转让是否合法,贷款债权转让后利息或罚息该如何计算、转让程序等等。本文拟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对此类贷款债权转让中涉及的前述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供探讨。


一、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一)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除前述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对于商业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看,此类《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根据银监办发[2009]24号文认定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市分行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56号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可了类似的观点。


(三)从部门规定来看,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对于此类贷款债权转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是予以认可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2001)648号文不能作为认定此类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是,笔者认为目前该批复不能作为认定此类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该批复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甚至都不是部门规章,仅仅是部门文件,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此类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


其次,对于此类贷款债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引用了银监办发[2009]24号文,并认可该文的内容,最终认定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最后,从行政级别来看,中国人民银行系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行政级别是相等的。从行政职责来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2003年3月2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但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划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从文件发布时间来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银监办发[2009]24号文晚于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2001)648号文,而且中间(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划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因此,虽然银办函(2001)648号文目前尚未被废止,但其实质上已被银监办发[2009]24号文取代。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商业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而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贷款债权受让人也不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只要贷款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转让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合法有效。


二、非金融机构能否计收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


商业银行向贷款人提供贷款,通常会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和罚息。那么,非金融机构受让商业银行贷款债权后,能否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等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规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但是,前述规定适用的是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情形。而本文探讨的是商业银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前述金融不良债权处置有本质的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债权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的规定不适用商业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形。


其次,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时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跟随主债权转让,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系专属于金融机构的利息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不能享有金融机构才能享有的利息从权利。该观点过于片面。从本文上述分析已经明确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而发放贷款和收取利息均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贷款债权的转让不要求受让人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那么收取利息的权利转让自然不限制于金融机构。而且,银行发放贷款的目的主要在于收取利息,如果只能转让贷款债权而不能转让收取利息的权利,那么对于受让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1]。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年利率未超过24%,人民法院都是支持的。因此,收取利息和罚息并非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56号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非金融机构从商业银行受让贷款债权,在签订的协议(如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也相应享有各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益,其中即包括对逾期罚息或违约金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的约定。


综上,非金融机构从商业银行受让贷款债权的,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非金融机构应当享有各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益,包括利息和罚息。


三、商业银行转让贷款债权给非金融机构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明确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那么,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首先,由于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系国有控股银行(即国有企业),因此,贷款债权转让应当履行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审批手续。


其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贷款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义务一般由债权人(即商业银行)完成,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应留存相关证据。


四、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商业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而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贷款债权受让人也不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只要贷款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转让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合法有效,非金融机构应当享有各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益。另外,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如决策审批程序、履行通知义务等。

 

注释:

[1] 汪文峰 何烨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若干法律问题》,2013年9月29日。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