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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 管辖权异议
一、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
第三者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两个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联系到一起。这之后,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案子屡见不鲜。根据我们所观察到的,法律的规定和实际的操作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距离
(一)保险法对于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规范
对于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条件的解读各有不同。有观点认为,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必须满足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依法经和解、调解、诉讼或仲裁已经确定2被保险人自身未依据已确定的法律责任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或足额赔偿3被保险人客观上能够请求却不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4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利范围,限于其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且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之内。[1]
【相关条文】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理论上,这种解释是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文义要求的。
(二)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案件的实际情形
实践中,按照这一要求处理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案件的情况少之又少。我们看到更多的是和责任保险沾边的案子,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同时又把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被保险人申请追加保险人为被告的情形,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起诉事故责任方的同时,将承保事故责任方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2.产品责任险中,伤者将生产厂家及相关产品的承保公司一起列为被告3.建工险附加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起诉工程发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同时把保险人作为被告4.以仓储公司为被保险人,以货主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货主起诉仓储单位,同时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此进行赔偿。
通常保险公司在应对这类诉讼的时候,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点,其有为管辖权抗辩:保险共同对管辖有特殊约定,案件审理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其二为实体抗辩,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保险公司的相关诉求缺乏依据。
二、责任保险的标的物问题与管辖权冲突
本文仅对管辖权问题试做分析。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时候,往往以事故发生地作为提起诉讼的法院(事故发生地往往也就是第三者所在地,对于第三者而言,确实便利。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尤其是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产品销售全国各地,有可能在任何一个地方出险,去出险地法院应诉的成本不是高一星半点),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特殊规定,根据该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能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者所指的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保险公司所在地,也不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核心就是事故发生地是否能够理解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就责任保险而言,也就是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对象是责任,不存在保险标的物,即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适用。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相同。
(一)责任保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
这种观点是从责任保险的定义出发,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责任而非有形的物。被保险人所应负的责任无确定的地点,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所指向的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自然也无法适用。
在野宝车料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5民辖终679号))管辖裁定中,涉案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保险并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应当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即平安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二)责任保险的标的物为其所承载的具体的物
这种观点在实际的审判中也并不少见,主要集中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和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
1.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将车辆作为标的物,进而直接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只要符合车辆注册地、运输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对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都有管辖权。
在邵振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金辖终字第493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机动车登记注册地及事故发生地均在浙江省浦江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附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同基础财产保险
建筑工程险的情形相对复杂。在一份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同时承保建筑工程自身的财产风险以及由建筑工程所引发的对第三者的责任风险,即建工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在建筑工程险部分,有明确的标的物,为建筑工程本身,所以因建工险部分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有依据的,而对于工程所附加的第三者责任险,则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我们找到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即涉及建工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2016)粤16民辖终77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态度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保险人)因火灾作出的赔偿,并非双方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所列的标的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被保险人上诉称其所投保险就是一个整体即建筑工程一切险,三者险只是其中一部分。因此,三者险在合同中并不是独立约定的,该案的管辖应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子以确定。
二审法院观点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所投保险的标的物即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一个整体,其中包含了本案因火灾产生的三者险。本案作为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小结
我们认为,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解,仍应当严格限定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责任,不能因为责任保险本身不存在有形的标的物而将可能产生责任的具体的物作为标的物。似(2015)浙金辖终字第493号案件,既然已经将案件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同时又将运输工具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物,其实是前后矛盾的。
在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与该合同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民事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管辖问题应遵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辖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2]
我们认为,诚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三者在特定情况下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但是第三者对于保险人的起诉本身并不能当然突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保险合同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
三、默示管辖与管辖权异议的实践情况
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冲突,我们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问题是默示管辖。
【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通常案件,在不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适用默示管辖。其结果就是即便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地起诉被保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只要保险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应诉答辩的,事故发生地的法院一样能够获得管辖权。
根据我们统计的结果,在我们检索到的涉及责任保险管辖权问题的37起案例中,裁定驳回的案件为28起,支持管辖权异议的为9件。我们认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收到第三者直接起诉的案件,如果确属不合理,仍旧应该提出管辖权的异议。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160-161页,转引自苏袁斌:新《保险法》责任险中第三者请求权若干问题的探讨和建议。
[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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