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评 | 完结篇:《洞穴奇案》的法律推理及裁判详释(十五)
华雨 华雨   2017-12-2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基本案情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1]现等待最高法院上诉法庭的最终裁决。


二、裁判掠影(十四位法官)

 

法官

结论

观点

基本推理

理论

特鲁派尼

有罪(但应赦免)

尊重法律条文

1. 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法典规定;2.本案属故意杀人,应有罪。

形式主义/法条主义

福斯特

无罪

探究立法精神

1. 立法精神大于条文;2.由契约理论,被告行为时不在联邦管辖下;3.本案被告只违反法律表面规定,不违反法律本身,无罪。

自然法/价值论/契约理论

唐宁

弃权(不参与)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1.饥饿不是犯罪的正当理由,本案被告的情况也不是;2.从道德与现实情况判断被告有罪,不合情理。3.法律、道德两难,退出。

折衷主义/感性司法

基恩

有罪

维持法治传统

1.法官应忠实、平义地履行裁判义务;2.立法至上;3.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4.据法律规定,有罪。

严格司法/法律实证主义

汉迪

无罪

以常识来判断

1.常识在司法中最管用;2.根据民意调查与社会舆论,支持被告无罪;3.“教派侵权”案例的启示,无罪。

常识论/实效主义

伯纳姆

有罪

撇开己见

1.依法律而不是其他因素,被告有罪;2.法律无关同情;3.本案中紧急抗辩不成立。

精致的实证主义者

斯普林汉姆

无罪

判案的酌情权

1.被告没有杀人意图,无杀人“故意”;2.紧急抗辩成立;3.惩罚被告有违刑罚适用目的。

原则论/司法理想主义

塔利

无罪

一命换多命

1.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2.本案是“划算的交易”;3.本案适用紧急避难,被告无罪。

功利主义/后果论

海伦

无罪

动机与选择

1.紧急避难杀人是正当的;2.本案评估案发时之心理,被告选择是合理的;3.法律不能脱离现实而存在。

形式主义怀疑论/选择理论/心理学评估

特朗派特

有罪

生命的绝对价值

1.生命具有绝对价值;2.“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3.杀人永不可宽宥,不是“划算的交易”。

绝对主义论/康德主义者

戈德

有罪

契约与认可

1.法律的义务是基于契约与承诺,而非其他神秘力量;2.本案受害人契约已撤回;3.理智与情感不应截然分开,有罪。

契约论者

弗兰克

无罪

设身处地

常人无法做到比被告更好,所以被告无罪。

语境论/大众哲学

雷肯

有罪

判决的道德启示

1.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2.废除免责事由例外;3.囚徒困境。

法经济学/博弈论/囚徒困境

邦德

弃权(回避)

利益冲突?

1.与本案有利益关系,选择回避;2.本案是疑难案件,须自由裁量;3.“新”社会契约论适用存在困难;4.弃权、回避。

程序主义者/司法实用主义

 

三、第十五个观点


至此,本书的十四个法官陈词、观点及推理已经完全呈现出来。其中不乏从自然法到实证主义、由心理学至社会/经济学的推理路径,但都构成了法官们强有力的说理及推理。很难想象,还有哪些观点能够不同于以上的裁判,能够更为圆满地解释与判断洞穴奇案中被告的定罪问题。笔者尝试谈谈自己对于该案的看法。


1.关于紧急避难与正当防卫


本案裁判中的一些观点是明显站不住脚的,如“囫囵吞枣”的政治意识形态或“不负责任”的大众舆论思维等,我们姑且将其视为作者展示观点所必须做的阐释。笔者看来,本案中最为集中的争议实际上是法律规范中的“紧急避难”或“正当防卫”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关于道德两难的权衡或判断标准问题。先来说说紧急避难与正当防卫。


不同于我国法上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难制度指的是某种自我防卫抗辩的子情形。基于特殊紧急情况下的避难或防卫,个人杀人行为的某种意图性丧失,由于正当理由或免责事由的抗辩,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是不承担责任。一般以“免责事由”论证紧急避难情况下的杀人行为出罪化。洞穴案中被告的免责事由可能是他们已经饿到了极限,没有任何更进一步的理由相信这个时候杀死并吃掉一个人以保全其余4人即将消失的生命不是一种免责的事由,或曰紧急的避难。关键问题在于,这种生命保存的极限是否已经到达临界点。本案中存在“再等几天”或暂时接受威特莫尔撤回契约、再想其他办法的合理可能,因而在“生命极限”的临界点上是可以判断为不具有紧迫性。进而,没有正当或免责的可能。问题还在于,威特莫尔与其余被告人是否具备同样的“饥饿临界点”,或是其与被告有何不同,使得被告们能够合法、合理地侵害他的生命权?

 

具体来说,若使被告无罪,我们需要论证两个问题:1.威特莫尔未达到“饥饿临界点”,但很遗憾,其余被告达到了;2.威特莫尔存在不同于其余被告的实际情况,如他有过错,或有明确或默示的意图使得“自我保存”能够使用或成立。显然,这两个条件均不具备。在紧急避难抗辩的范围内,被告不具有行为时的紧迫性,基于生命权的剥夺应当更加克制避难行为的适用(因而应当穷尽更多的时间和方式后适用,然而本案中并不具备这种境况),抗辩不能成立;即使紧迫性成立,但基于生命权利的特殊性质,形式上的被侵害方(威特莫尔)必须具有某种特质区别于侵害方(被告方),如被侵害人过错等。本案亦不具有。因而,紧急避难抗辩不能成立。


正当防卫或防卫杀人成立的要件就更为苛刻。其出罪的理由是“正当理由”,使得故意杀人行为本身便不成立。以生命换生命很难说是什么正当理由,即使存在某种紧急情况。生命权的衡量与对比为立法者所限制,只有某些低阶的价值冲突或高-低冲突时,作出某种必要的牺牲,我们才能说那是正当的。即使以“一命换多命”,在法律上也是严格禁止的。功利主义已经蔓延至现代法律的各个角落,但生命权或人权的价值维护仍然是绝对主义或是报应主义的。防卫杀人或预防性杀人在本案中难以成立。


2.道德两难的基本解决路径


本案另外一个争议焦点也很明确:道德两难。这种归纳也许过于鲁莽,但很多观点最终指向的就是它。例如本案中理性与情感的对峙,导致无法做出司法判断;或是纠结于是否适用故意、避难、防卫等要件,其深层次含义还是“拯救结果与杀人手段之间权衡”的困境内含之问题。让我们来思考一个问题:本案中被告确实基于某种意图或“非故意”杀害并吃掉了威特莫尔,但死亡者的数量只有一个,且被告4人(萨伯续写的5人暂且不计算在内)确实由之而活下来了。那么这种行为的手段与达致的(从形式上我们不能不能不说是“好”的)结果之间究竟应作何评价?有无客观化的评价标准概括之?问题解答本身便触及了关于道德两难的判准依据。


我们以著名的“双效原则”(Principle of Double Effect)来解决该道德两难/悖论。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于论证“好坏结果并存行为时”首次提出了著名的双效原则。[2]该原则后来致力于有效辨认一个行为系统中同时存在好、坏两种结果时,如何认识行为的善与恶,亦即“两难”情形下的抉择标准。阿奎那认为,符合伦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具备如下四个原则:[3]


(1)“二难行为”本身在道德上必须是善的,或至少应当是中性的;(行为≥“善”)


(2)行为人不能是“希望”恶果发生的主观目的,但可以允许或预见到其发生;(“主观善”推论或排除“主观恶”)


(3)善的结果必须是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通过恶果间接造成的;(“善”的主观与客观的直接、一致性)


(4)“善果之善”必须足以弥补“恶果之恶”。(比例)


很清楚,也就是说,一个二难行为在行为符合伦理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具备行为本身是中性或“善”的,并且行为人至少不能希望“恶”的结果的发生,以及善的结果就是直接由善的形式/手段造成,最后“善”的结果必须压过或冲抵“恶果之恶”。我们说,这样的行为是在道德上被允许的,也就是在案件疑难中,须借助道德评判时唯一可抓紧的把手。很不幸,洞穴案永远也不可能免除道德责任,进而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故意的、以剥夺人生命为目的的被告行为,再怎么超前,也很难被至少评价为“中性”的行为;


(2)被告的行为姑且不被论证为一定要威特莫尔去死,但其死亡及其后提供“食物”的当然目的,导致了被告人实际上是希望或放任了威特莫尔的死亡;(但该点存在争议)


(3)本案导致的较为“善”的结果是挽救了4个人的生命,这一善的结果本身是由行为直接造成了,该条件满足;


(4)“善果之善”即“4个人获救,而不是1个人或全部死亡”能否覆盖或弥补“恶果之恶”即“残忍、随意、无辜地剥夺了威特莫尔的生命”?姑且认定为能够弥补。


以上分析看出,满足条件(3)(4),绝对不满足条件(1),很难满足条件(2)。由此,不能够越过该伦理原则设置的路障,洞穴案中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双效原则。在伦理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如此,在本案审理的很多疑难问题上我们也许可以迎刃而解了。


3.结论


几名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难或防卫杀人的要件,残忍、故意地剥夺了威特莫尔的生命,不具有免受惩罚的要件,应当判处被告有罪,按律当处绞刑、立即执行。


四、总结


“洞穴奇案”中的十四份判决书,以及笔者自己非严格意义上的第十五份意见均展现在大家面前。这是个虚构的刑事案件,但由它所讨论的话题及其谈论方式同时也是真实而令人熟悉的。《洞穴奇案》无疑是一本好书,笔者陆陆续续阅读、分析了5-6年才敢于动笔写就它,但这仍不是终点。洞穴审判中的刑事法实体、程序本质、界定标准及那些有趣的哲学灵魂的交锋,甚至案件发生的细枝末节及其重要的探险花絮等,都引领者后辈不断研习深入。[4]例如,即将出版的《洞穴奇案(2)》(1999年《哈佛法律评论》组织法官、学者编写的6篇判决与1篇导论)便是后来者追随、跟进之经典。


本系列《洞穴奇案》法律推理与裁判详释完结,但思考永无止境。期待您的第16个回复!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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