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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送达制度中受送达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以致于不能将诉讼文书有效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从而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和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故有必要完善受送达主体制度,比如增加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送达的规定,细化送达代收人的情形等等。
关键词:受送达;无诉讼能力人;代收;转交送达
送达制度对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利益和诉讼进程有着深远影响,会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法律效果,从而影响当事人最终的胜败。送达乃依一定的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受送达人,在不能交付时,要使其知悉文书内容机会的行为。[1]送达是一种基于公权的行为,受送达人有忍受送达的义务。一般情形下受送达人本人会接受并签收送达的诉讼文书。但在有些时候基于客观不能或主观不愿的原因,其可能无法亲自签收,而只能由他人代为签收。因此将收受诉讼文书的人统称为受送达主体。受送达主体的范围乃是其中重要一环,很显然,只有受送达主体为自然人且由其本人签收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才为受送达主体,其余情况两者并不为同一。受送达主体越是多样化,越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悉情况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新民诉法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对受送达主体规定相当狭窄,而这不利于当事人有效知悉相关诉讼信息,从而迟滞诉讼进程。
一、我国受送达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司法解释仅规定送达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并将受送达人分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军人、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人1等来区别情形处理。如此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无诉讼能力人的送达规定的欠缺
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送达,法律并未作特殊规定,仅言“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司法解释第132条则进一步规定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在诉讼程序中,若无诉讼能力人未经合法代理自行起诉,诉状未列法定代理人,也未指定代收人,此时法院不知法定代理人为何人。那么此时还是送达给本人么?若是送达,本人是否违反了程序构成申请再审的理由呢?再者,无诉讼能力人为被告时,若按照新民诉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那究竟是向本人送达诉讼文书还是向监护人送达?共同被告毕竟还是有利害关系,若是法院选择向监护人送达是不是有损害无诉讼能力人利益之虞呢?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的送达的问题是一个特殊问题,一般情况下应该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为好,因为无诉讼能力人既不能自为诉讼行为,如果迳向其送达,不能保障其利益。但是遇到上述情形以及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无不明或者有无诉讼能力还有争执时,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自然不能无视,那么法院对其行为的裁判自然可向其本人送达。[2]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受送达人时的具体操作
若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签收人限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负责收件的人”这个如何界定,到底哪些才是负责收件的人?2015年司法解释第130条将“负责收件的人”明确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这意味着:在我国,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送达法律文书,不属于向法人、其他组织的送达。而事实上,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属于法人的管理层人员,其地位远高于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的一般人员,将其排斥在外,合理性值得探讨。一般的工作人员就可以收件抑或是保安又或者其他。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规模较小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其内部分工并不十分明确。像一般工作人员或者保安等等,立法未赋予他们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往往会导致他们以负责人不在或者自己不清楚相关的情况等理由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而且送达人员不能向其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导致多次送达仍不能送达成功,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导致诉讼拖延诉讼。[3]
(三)送达代收人的处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若为公民,代收人可以是其同住成年家属,但同住成年家属具体有哪些,法律和新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成年家属的不确定性导致常发生成年家属与成年亲属混淆而误送达的情况;受送达人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代收人是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代收人代收后即生送达效力,何时转交本人或未予转交,不影响送达之效力。因其为当事人的单独行为。但是指定代收人后而仍向本人或代理人送达,还有送达的效力么?此情形下,本人拒绝接受时,可不可以留置送达?法律并未对此有所回答。
指定送达代收人只有在本诉讼中才有其效力,并非就当事人在某法院一切诉讼事件均有代收送达之权,只有是在本诉讼事件的反诉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有关联的本诉讼事件,也可以有代收送达的权限。指定代收人以后再向本人送达,受送达人若无异议而受的,因对本人并无不利,仍然产生送达之效力。本人拒绝受的,不可留置送达,因是指定代收人这一法律上的原因。[4]
(四)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主体范围是否应扩大?
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为军人、被监禁的人、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人时采用转交送达的方式。那么值得研究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主体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呢?比如说,大陆许多企业为便利业务发展,因而在港、澳设立了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并派驻一定工作人员,若这些人在内地发生纠纷,在内地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尽管可以通过港澳地区法院向其送达,但浪费时间一直延滞诉讼。那么能否规定内地的总部或总公司负有接受送达的义务,由其负责转交诉讼文书呢?与此类推,国内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若产生民事纠纷,也能否允许总部转交送达诉讼文书呢?鉴于诉讼经济和推进诉讼的考量,笔者建议扩大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主体的适用范围。[5]
二、立法应该扩大受送达主体的范围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法律应当特别规定:“送达应向无诉讼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之,如果法定代理人为两人以上,向其中一人送达即可发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无不明或有无诉讼能力尚有争执时,法院对其诉讼行为的裁判可以向本人送达。”同时,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雇员可作为受送达人,可代收诉讼文书,如拒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至于该雇员是否负有代收之职责在所不问,推定为受送达人内部管理问题,送达人毋庸查明。这里所谓的雇员,应该固定的、长期的而非临时工,比如小时清洁工就不能作为受送达人。[6]
我们也可以考虑扩大代收人的范围,借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把同居人或受雇人等纳入代收人范围,比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2同居人与受雇人有其一定意义。[7]同居人是指与受送达人居于一处共同生活,不必有亲属关系,也不必严格要以永久在一处生活,必须有继续性即可。“成年家属”的概念应该明确,何为家?家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的亲属团体,按照台湾“民法“第1123条3,除了家长以外,同在一个家的都是家属,尽管不是亲属,但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于一家的,视为家属。由此,成年家属可以不是亲属,必须加以规定以明确其区别。另外,受雇人只要是送达时有通常辨别能力即可,不问其年龄及有无诉讼能力。作此扩大解释以免延滞诉讼进行。立法也应当明定:指定送达代收人而仍向本人送达,本人拒绝受时,不可留置送达。如此方能解送达代收人的实务困惑。送达的功能应以保障“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8]为导向,而不是仅仅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而,在转交送达的问题上,应该与时俱进,作出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法律规定,故建议扩大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主体范围。
三、结语
送达制度乃是满足程序保障的要求,将诉讼文书有效送达对方当事人,使其知悉诉讼状况,是赋予其有到庭听审之机会,实际上有助于防止误判,维护人性尊严。故如何确保当事人受送达,获知诉讼系属事实之问题,虽然颇具技术性并且繁琐,但在程序上有其根本的重要性。因此,为更好地保护应受送达人的利益,有必要完善受送达主体制度。
注:
1《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2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37条:送达于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果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的规定。
3台湾地区“民法”第1123条:家置家长。
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
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
参考文献:
[1][4]许律师编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2月初版,第5-24页。
[2]杨建华、王甲乙、邓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41页。
[3]朱炼:“论国内民事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重庆广播大学学报》,2014年8月,第26卷第4期。
[5]张艳:“民事送达制度适用问题之探讨与完善”,《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
[6]江必新主编:《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7]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8][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