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提前到期日的法律适用分析
李晶晶 李晶晶   2019-02-13

 

文/李晶晶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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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银行的业务往来中,为了规避借贷风险和防止贷款损失,银行金融机构会通过合同约定赋予自己在发生一定情形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权利。在目前经济下行时期,银行金融机构运用该权利的情形越来越多,本文旨在从银行视角对提前到期日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提前收回贷款定义

 

 “提前收回贷款”,作为银行在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款项支付义务时可以寻求救济方式,简单的说,是指银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1]

 

在银行借款合同中,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所针对的违约事件,一般会涵盖借款合同订立前、实际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财务状况恶化,甚至扩张到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实际控制人、关联主体等,在大致的方面与国际银行商业贷款的实践保持了一致。[2]

 

关于“宣布提前到期”情形,各家银行在类似条款中均有明确例举,以某商业银行《流资借款合同》为例,第十三条,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保证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向贷款人提交的任何证明和文件及本合同的声明与承诺的任何一项被证明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原定用途,挪用借款或用借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向贷款人贴现或质押,套取贷款人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合并、分立、收购、重组、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借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贷款人债权的;

(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

(八)借款人或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的;

(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

(十)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十一)借款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

(十二)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

(十三)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质物价值已经或可能明显减少,或质押的权利必须在借款到期前兑现;

(十四)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者个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十五)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事件,或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或其他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贷款人权益的事件。

 

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规定

 

在法律上,《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仅对未按照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这一情形,规定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很明显,在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范围上,法律规定要窄于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

 

这也就需要,银行在借贷合同中对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作出尽可能明确而细致的约定,如无约定,一旦出现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情形之外,可能危及、损害贷款人权益的事件等,银行将无法提前收回贷款,而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

 

三、提前到期日

 

在借款发放后,如果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贷款人一般会视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资金回笼等情况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如果借款人仍未采取补救措施,贷款人就会提前收回贷款。那么这时,银行的“提前到期日”如何认定?是按照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日认定?还是按照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日认定?或者是按照宽限期届满日认定?

 

在实践中,银行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是通过向债务人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一)银行发出的《提前到期通知书》没有给予借款人宽限期,银行的“提前到期日”如何认定?

 

(1)《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对方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如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被告签收应诉通知书之日,自该日起全部本金转换为逾期贷款并计算罚息。

 

参考案例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张建国、万彩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号:(2014)崇商初字第067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贷单、逾期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张建国、万彩娣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邮政银行主张2014年3月2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但未通知张建国,故本案贷款应自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送达张建国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即2014年7月16日,并据此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日期。[3]

 

要点总结:该案中,通过向债务人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认定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参考案例2: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12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海博公司未能足额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原告主张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提前到期,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宣布提前到期的日期应以被告收到诉状的日期为准,即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2014年5月5日。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兆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海博公司、李兆会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

 

要点总结:该案中,通过向债务人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认定以债务人收到诉状的日期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参考案例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梁国本、何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号:(2018)粤0608民初7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明支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农行高明支行与被告梁国本、何丽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被告梁国本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提前到期日为被告梁国本收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被告签收应诉通知书之日为准即2018年1月1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5]

 

要点总结:该案中,通过向债务人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认定以债务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二)银行发出的《提前到期通知书》给予借款人宽限期,银行的“提前到期日”如何认定?

 

宽限期即债务的缓延偿还期间,应视为是债权人给债务人最后准备时间,属于债权履行期,也即提前到期日应以宽限期届满之日为准。

另外,在银行业务活动中,在宽限期内,如果借款人仍未采取补救措施,贷款人就会提前收回贷款。由此可以看出,有宽限期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应以宽限期届满之日为提前到期日。

 

参考案例1: 杜乃芹与史家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号:(2015)建商初字第0076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杜乃芹与被告史家实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史家实依法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债务人姚香河已经用现金和银行转账偿还了全部债务,对于现金偿还债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于银行转账56000元,因债务人姚香河在转账后仍在借据复印件后备注欠原告本息合计110000元,可以认定姚香河转账给原告的56000元不是偿还的本案的债务,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和债务人及被告对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6]

 

综上,笔者认为,若贷款合同约定了送达地址,如邮寄送达,应公证邮寄送达,以此证明债权人确已按约定地址,向债务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根据约定发出后X日内,视为送达,从而以送达日作为贷款到期日;如直接送达,则以债务人签收日为提前到期日;如果通过起诉送达,法院一般以债务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提前到期日;如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给予宽限期,则以宽限期届满之日为提前到期日。

 

另外,《民诉法解释》135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因此,银行亦可在合同中与债务人约定电子送达方式,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约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而起到贷款提前到期之法律效力。[7]

 

 

[1]参见李春著《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研究》

[2]参见高祥阳、陈宇著:《国际银行法-合同、银团和法律冲突》第一章、第二章内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3]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4]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5]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6]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7]许建添著《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

 

 

编辑/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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