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希健 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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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表现形式多样,如拒不分配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知情权、抽逃出资、挪用资金、转移资产、关联交易、控制公司决议等。股东滥用权利可能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有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在涉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相关案件中,往往案情复杂,多种诉请交叉,利益相关方可选择采取路径较多。正如前文所述,本文将探讨范围限定在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时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即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未涉及公司债权人等外部利益保障问题。现将相关问题、司法操作并结合典型案例整理汇总如下,供各位同仁参考指正。
1、股东代表/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利益,给送死造成损害,而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怠于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时,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的诉讼机制。《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运行机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不仅会违反《公司法》对高管勤勉、忠诚义务的要求,也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关受控股股东左右而运行失灵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是,根据最高院有关判例和最新司法政策,如公司内部程序无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不应苛求。
2019年7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23条关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就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申请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这一前置性规定把握过苛,没有正确理解该条立法的目的和意义,无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在股东没有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就以此为由驳回股东的起诉。这一做法应予纠正。
《公司法》该条设定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也即存在公司有关机关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法律就不应要求股东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根本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就应理解为不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本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仅以股东没有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为由,就驳回股东的起诉。”最高院案例(2015)民提字第230号、(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案例体现了上述观点和立场。
2、关联交易中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相关要求,同时也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体现。
在存在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发生关联交易在所难免。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交易信息充分披露。可避免信息不对称,便于弱小股东了解经交易对手和经营情况。(2)程序合法。交易是否取得授权、授权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内部决议是否有效等。(3)交易对价公允。成交价格应当符合行业内的普遍成交价格。如不符合上述交易条件,利用关联交易谋求私利或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能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0号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与陈达文其他股东权纠纷二审,认为控股股东存在关联交易行为,控股股东在三个方面违反了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的要求,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如实披露关联情况。(2)销售款项最终没有进入原告公司账户,而是由关联方转移至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3)关联方仍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造成关联交易利益失衡和利益输送。关联方解散,造成原告公司无法索赔。法院认定,控股股东未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原告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公司股东存在挪用、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需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双方对于证据的掌握程度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72号陈正明、陈紫微等与李毅平、李红霞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二审案件中,认为:“对于陈正明、陈紫薇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以及对太和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亦有权根据本案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陈正明、陈紫薇已向太和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其可以通过该诉讼了解太和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自行判断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或者获取其他相关证据。”
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需要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盈余可供分配,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查账进行确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6223号李玉刚、平顶山市仙居园塔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件中,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因为股东投资的目在于获得收益。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是股东诉请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对于公司是否存在盈余有分歧,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通过查阅公司账目进行确定。” 同时,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小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中,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4、公司拒不分配利润的处理
公司经营收益在依法补亏、交税、提取公积金后,可以向股东分配利润,这是股东实现投资收益的重要方式。一般来说,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分配多少等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司法不会进行过多干涉。公司内部有权机关就盈余分配事项作出决策是诉请法院解决的前置程序。
但是,如出现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不仅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权益,此时如司法不进行干预,则无异于放纵权利滥用,任由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有违实体正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为强制盈余分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判决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本案控股股东构成转移公司利润,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最高院认为该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符合《公司法》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的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5、公司内部决策与股东权利滥用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例认为,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控制或影响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相关决议,这属于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范畴。如相关决策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人员资格等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反对股东以其控制表决权为由,即使该决策造成公司损失,也难以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在决策机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尊重公司按正常决策程序作出的商业判断,司法应减少对公司正常商业决策活动的介入。因商业风险存在不确定性,仅依据市场经营决策失误而追究决策股东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中,认为:“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
即使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经营行为须经控股股东决策批准后方可实施,该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属于正常的监督、管理行为。如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一、二审判决及本院审查查明事实表明,晋北煤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论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调整材料价格、增加工程费用投资等方面均须按照霍州煤电要求,向霍州煤电请示,经其批准,方可履行。”法院认为,霍州煤电作为晋北煤业的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权利。而霍州煤电以未经批准晋北煤业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法人独立地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依据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人格制度,股东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享有决策、分红等权益。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责任由公司自行承担。司法观点认为:相关表决中的反对股东以其享有“股权比例”要求决策股东承担损失,混淆了责任承担主体,也违反了有限责任制度。滥用股东权利可能会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而难以认定为直接对股东造成了损失。实践中,单纯以公司经营好坏,盈利与否等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适用余地较小。受损害股东的权利救济常通过知情权纠纷、盈余分配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等相关类型案件实现。
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案件中,有司法观点认为,该行为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并不代表直接损害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并进一步否定了公司股东主张按照其持股比例,要求实施关联交易的控股股东赔偿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件,认为:“虽然李健在其主张的案涉关联交易发生时为道清选煤公司股东,因公司财产最终应归属于股东,也可认定案涉关联交易行为影响了作为股东李健的利益,但如前所述,在公司法人存续期间,股东权利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李健对道清选煤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公司股东李健享有的是股东权利,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体现为基于其出资而取得的公司股权,以及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因此,即使案涉1.6亿余元收益没有因关联交易而减少,计入了道清选煤公司资产范畴,亦属于道清选煤公司经营所得收益,属于道清选煤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否能够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归属股东所有,尚需通过公司内部分配机制决定。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通过利润分配将该部分属于公司的资产转化为股东财产的情形下,直接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将股东确定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收益取得遵从公司收益分配机制等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基本规则不相符。”。
即使公司内部表决程序合法有效,但存在非法目的,如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滥用权利股东须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4号王昊等因与石光强、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
6、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获得支持的案例
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结合司法实践,一般来讲,公司财产损失并不直接损害股东权利,因此,股东据此直接主张自身权益受损面临操作困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025号福建省东门实业公司与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该案中,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属于重大事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决定,但公司大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委派董事参会,未取得其他董事同意,法院认为,大股东擅自抵押借款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大股东取得贷款后实际占有和使用,因公司无力还款造成抵押财产被拍卖,不仅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法院判决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