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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9日,患者因患有房颤及心动过速,入住被告医院,经综合检查后诊断为心律失常,随后行射频消融术,因术后第二天又发生心房颤动,随后该医院对患者再次行射频消融手术,术中电生理检查提示左上肺静脉自发电位,其余肺静脉无电位。滴加异丙肾上腺素后左上肺静脉自发电位恢复传入和传出功能,遂于左上肺静脉隔离补点,补点后房早及短阵房颤消失。经治疗后原告出院,医嘱心律平、络活喜、倍他乐克等药物长期规律治疗。但是患者出院后一直因冠心病、心率失常就诊。
2015年2月,患者因脑梗塞入住他院,经治疗,确诊脑梗塞因心脏疾病所引起。目前患者已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现患者认为其目前症状系首家医院心脏射频手术违反诊疗常规,导致其疾病一直未愈,故起诉要求这家医院对其目前脑梗塞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鉴定意见—诊疗行为分析
1、手术指征明确。因为患者有房颤病史多年,药物治疗效果不佳。医方行射频消融治疗有明确手术指征,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
2、患者术后一年余发生脑梗塞与医方的射频消融手术无关。因为房颤射频消融术存在一定复发率,是目前医疗技术所难以完全避免的。
3、脑梗塞与自身基础疾病及诊疗行为有关。因为房颤患者属于缺血性脑卒中的高危人群,同时患者未规范随访,故未能接受长期抗凝治疗,亦是脑梗塞发生的高危因素。
4、医方与患方沟通不足、告知不全。因为医方对患者出院后应注意事项告知不够全面,亦未与患者及家属充分沟通督促其规范随访。
所以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以及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足、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术后一年余发生脑梗塞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三、法律责任分析
1、被告医院过失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即患者与被告即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并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原告发生现实的损害;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涉诉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问题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可以确认原告房颤病史多年,药物治疗效果不佳,故被告为原告行射频消融治疗有明确手术指征,且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术后一年余发生脑梗塞与自身基础疾病有关。
从医学角度而言,原告的自身基础疾病具有抗凝治疗的指征,但原告未规范随访并未接受长期抗凝治疗,系其脑梗塞症状发生的原因,与被告的射频消融手术无关。故原告的涉诉诊疗与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2、被告医院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方可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在该医疗机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本案原告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很难支持。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患者医疗风险及特殊治疗事项应当进行充分告知。而本案被告病情特殊,存在病情难以根治以及术后需要长期药物依赖的情形。对此,医疗机构的医事人员作为专业优势人员,对患者疾病(长期房颤)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有特殊认识,而普通人则难以认识和难以理解,故医事人员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患者进行详细、特殊告知,尽量消除医患双方的信息误差,以让患者理解并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这种风险可能会危及生命时。但是纵观整个病历,对房颤可能无法根治及房颤患者定期服药的重要性没有作重点释明,故可以认定被告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原告的诊疗活动中确实存在与原告沟通不足、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而该过错一定程度上有可能误导患者作出错误或不恰当的诊疗选择,从而导致患者脑梗塞的发生。
故从法律价值角度判断,该告知不足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可能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是从法律责任角度出发,医疗活动的复杂性和疾病的难以预测性,该医疗机构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脑梗塞的损害后果尚无法得出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因为即使患者规律服药,就目前的医疗技术而言,患者仍然存在脑梗塞的疾病风险,而且目前没有医疗文献或医疗经验表明疾病固有风险与医疗机构告知不足这两个因素谁更容易导致患者脑梗塞。故由于医疗技术的有限性,疾病风险的复杂性和难以预知性,在未知的状况下不可以苛责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尽职尽责,否则只会使诊疗行为趋于保守、甚至使医事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过于谨慎而加重患者的医疗负担,难以促进医疗技术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医患和谐。故就本案涉诉事项,从法律角度亦很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追究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3、被告医院可承担补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等关于补偿责任之规定,补偿责任是针对无过错方存在适当收益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法律规定受益人可给予一定补偿。就本案而言,涉诉患者(即原告)的诊疗过程及损害后果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医疗技术的健康有利发展、促进了医疗技术的进步,比如医疗机构能够从中总结经验,加强对此类病人的风险告知,以减少此类医疗风险的发生。医疗机构作为直接受益者之一,故根据公平原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患者适当补偿。
四、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医疗机构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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