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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按:目前对案件受理费进行规制的主要规定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解读的差异性,导致各地人民法院对于相同案件采用不同的收费方法,甚至有的做法明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有损法律的权威。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更是五花八门,至今没有明确的结论,因此值得法律人士的关注。
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使用司法资源解决私人利益,需要与国家共同分担诉讼成本,即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制度作为现代国家的一种司法制度,具有调节诉讼案件数量、惩罚不诚信者、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弥补国家财政不足等功能,可以促使当事人审慎地提起诉讼、理性地表达诉求。案件受理费是一种程序启动费,是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费用中居天然核心地位。因此,科学、合理地确定案件受理费并适用统一标准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各地法院就同一案件采用不同的收费方法,如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和判令解除合同案件就普遍存在按件收取与按照合同标的额收取的两种不同方式。当同一案件两个不同的被告共同上诉时,大多数法院往往会收取两份案件受理费,该做法尽管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但现实中仍屡见不鲜,确实有损法律的权威。近年来,随着国家供给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政策导向,破产类案件数量急速增加,而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更是五花八门,值得法律人士的关注。
一、产生的原因
第一,源头法律的缺位。从法律规定来看,在2007年4月1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以前,我国有关诉讼费用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199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200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明确原1989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不再适用。因此,目前人民法院计算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但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标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也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各自为政,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
第二,监督体系的缺乏。无论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实践中的做法,对于人民法院计算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均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即使存有异议的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更没有具体到某个部门或机关能够在确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或处理。而且,由于案件受理费是案件进入法院、启动实体审理程序的前提,尤其在涉及时限的问题上,一旦超期就面临丧失上诉资格或胜诉权的情况下,尽管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客观上都很难实际行使该权利。这也客观纵容了各地人民法院自行确定收费标准的不正当权力。
二、研究的意义
裁判请求权的实现是保障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司法机关必须保障每一个老百姓享有利用人民法院解决争端、确定权利义务归属的权利,而缴纳案件受理费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如果由于过于高昂的案件受理费而导致老百姓无法实际行使诉权,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老百姓的诉权。日本法学家棚瀬孝雄曾说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对债权人的债权身份、债权金额和债权性质进行审核,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是推动整个破产程序的基础,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定义是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记载的债权,包括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清偿顺位、有无优先权等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实体审理的方式对有争议的债权作出最终确认。
因此,科学合理的确定并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
三、实践的做法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情况,不同法院有不同做法,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有不同认识。有的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看成是非财产性案件,按照确认之诉按件收取受理费;有的将其看成是财产性案件,根据所涉及到的财产金额计算受理费,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费)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或者是否具有优先权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争议涉及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还有的法院采取变通性收费方式,综合权衡两者利弊,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收取案件受理费,比如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抚州法院网”刊登了一篇标题为《破产债权异议之诉应如何收取诉讼费?》一文,该文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吴定兴法官则指出,其赞成“该类案件既不应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也不应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按件收取诉讼费,而应当在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之下,按件收费标准之上,取一个比较合理的收费标准,既不太高,也不太低”。
四、理论的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在其《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与收费标准》一文中认为:“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是确认之诉,应当按件交纳受理费。”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点理由就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通常是得不到足额清偿的,甚至可能得不到清偿。对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以债权的名义债额为标准按照给付之诉收费,会造成诉讼当事人过重的负担,甚至出现诉讼收费数额超过债权人可能得到的破产分配额的不合理现象,从而压抑当事人维护权利的行为,损害其诉权。”(详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16日第7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晓利法官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李荃法官在其共同撰写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能否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一文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除劳动争议案件外,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能简单归入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其涉及的财产利益纷争仅是数额多少,与取回权、别除权以及撤销权诉讼具有本质性差异。”
魏乐陶法官在其《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收取的实践审视及合理化重构》(该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一文中认为:“消极的债权确认之诉一般为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债权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对争议的债权关系持否定态度。因此消极的债权确认之诉具有一定的间接性、预防性,给付性特征不明显,后续一般不存在给付内容,也难以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故可采取按件定额的收费方式。而积极的债权确认之诉则往往是后续给付之诉的前提,可以直接体现标的的经济价值,故可按照债权价值采取分段累计的收费方式。”
五、个人的理解
第一,亟待有立法权的主体重新立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并未对制定主体进行明确。但收取案件诉讼费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标准属于诉讼事项,系司法制度的内容,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项目。因此,诚如武汉大学赵钢教授在《讼费规则制定权的再次旁落》一文中所言:“在有了《立法法》的情况下,国务院对于讼费规则制定权的‘行使’尤其令人遗憾”。
第二,应当区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具体类型。确定案件受理费标准的因素应当包括案件是否具有诉讼性质、是否具有财产性质、案件审理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审理阶段以及案件的最终结案方式等。具体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大致包括三类:第一类为债权人对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第二类为债权人对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性质有异议(多表现为对债权受偿的优先性提出异议);第三类为债权人对另一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多表现为不予确认另一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就该三类诉讼而言,其繁简程度以及所表现出的财产利益存在较大差异,直接机械地适用财产案件的统一标准既不科学,也不符合破产法立法的价值取向。如果将上述三类案件完全机械地采取同一收费标准,显然不公平。笔者认为,具体到上述三类案件中,建议按照下列原则区分对待:
首先,对于债权人对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要求确认的金额和管理人认定金额的差异收取案件受理费,而不能简单根据诉请中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比如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298号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标的额为1700万元,而管理人对其中10292694.17元审核确认,即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人民法院仅根据原告的诉请金额收取了高达123800元的案件受理费,并最终裁定由破产企业负担,如此一来则势必加重破产企业的经济负担,最终损害的将是债权人的利益,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其次,对于债权人对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的,由于债权的优先顺位与否直接体现标的的经济价值,按照财产价值进行受理费的收取合乎法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债权人认可债权总额且仅就部分金额提其具有优先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异议部分收取案件受理费,而不应当就债权总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最后,对于债权人就管理人所认定的另一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或性质提出异议的,由于该类异议一旦得以成立,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削减了破产企业的债务。因而鼓励“知情人士”进行诉讼,保障该类异议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实体审理,有利于打击捏造、虚构债务的不诚信者,提高清偿率。在一定程度上,该类债权人所代表的是全体真实债权人的诉讼目的和利益。因此,对于该类案件的受理费,应当采用按件收取的方式。
综上,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完善势必需要较长的时间,如何科学地规制并不断完善案件受理费制度从而正确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任重而道远。
编辑/daicy
参考文献:
①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②[日]棚赖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③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④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⑤赵钢:《讼费规则制定权的再次旁落》,《法学》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