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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借款人涉嫌或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争议甚少,案件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都是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上。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均会以借款人涉嫌或构成犯罪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或免除担保责任。此类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是中止审理,还是继续审理;是驳回起诉免除担保责任,还是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结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针对此类案件,笔者从程序的选择、担保责任承担两个方面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程序的选择
在借款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或者判决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可以再针对借款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无任何意义。但当存在担保人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可以起诉担保人。也就是说,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或构成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金融)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仅与民间(金融)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
二、担保责任承担
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金融)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民事裁定书)当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时,则担保合同有效,出借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当借贷合同无效时,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判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一)借款人单方欺诈构成犯罪但“未损害到国家利益”时,合同效力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
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合同效力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此时,若出借人不主张撤销借贷合同,则主合同有效,出借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利益”并非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政府投资相关企业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78号民事裁定书)
(二)出借人(主合同债权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手段时,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保证人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其中五笔贷款的用途,仍发放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参考案例: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审查义务,不会导致贷款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归于无效。也就是说,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对贷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但如果因为银行信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个人会承担刑事责任。
(三)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担保人)利益损害时,合同效力属于无效合同,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当借款人不具备申请贷款的条件,通过贿赂银行办理借款的相关人员,具体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过程中不尽监督职责,提供虚假的调查报告,对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违规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出借人并非是受到借款人单方欺骗,在工作中疏于审查没有发现申贷材料存在问题,进而发放贷款;而是明知借款人的申贷材料是编造的、虚假的,即对借款人的骗贷行为是明知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借贷双方非法发放贷款及骗取贷款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若出借人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属于被骗受欺诈的受害人一方时,此时则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