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写在前面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真实意思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
股东签字系伪造,可否作为民事诉讼中判定合同无效的证据?
如果伪造签字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可否直接作为民事起诉的证据?
并不尽然。
二、与签字合意相关的法律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与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0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合同有效的前提
1、意思表示真实--根本前提。
2、从证据角度,签字真实可推定意思真实,但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协议真实性的,应当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进行判定。
四、司法实践中签字伪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股东签字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相关法律行为的无效。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非形式是否真实为依据。本案中,久通公司提交不真实的宣**签名,三次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属不当。但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分析来看,股权转让收回投资款与补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成立股权转让的合意。工商行政机关对股东签字不真实的处罚决定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相关民事行为无效之依据。
贺某与宣某股权转让纠纷(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
基本案情:
1、2008年5月、2010年3月,久通公司在未经其股东宣**签字下,将宣所持股份转让至贺**名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宣**”签名系伪造。
2、因宣**对上述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予以查处并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久通公司多次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申请人的签名,三次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变更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股东权益,扰乱了公司登记行政管理秩序,对于久通公司向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所有公司变更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3、因贺**认为宣**置股权转让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于不顾,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的行为,属严重损害了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并确认宣**不再享有久通公司的股权。
4、贺**与宣**系姨夫关系,两家携力共同设立久通公司,后两家产生矛盾,经家庭会议调和,宣**和刘慧*夫妇退出经营,会议上宣**未表态。之后,宣**妻子刘慧*向妹妹刘芝*表示自家同意退出经营并收回投入资金与补偿金。《宣**投入资金》表。其中在该表中,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刘慧*实际投资164562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查明主要争议焦点为:1、刘慧*收回投资款以及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对宣**有效?2、收回投资款与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贺**、宣**成立股权转让的事实?3、工商行政机关对股东签字不真实的处罚决定是否应当成为本案相关民事行为无效之依据?
(一)刘慧*收回投资款以及补偿款的行为对宣**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久通公司实际由贺**、宣**两家成员共同经营管理。当初,对久通公司建造酒店所需的部分投资是由宣**与刘慧*夫妇筹资拿出的,并且久通公司的五金销售业务宣**一直交由刘慧*具体负责,由此可知刘慧*参与久通公司经营和管理的事务属实。在召开两次家庭会议后,刘慧*向刘芝*表示自己一家同意退出经营并收回投入资金与补偿金。对此意思表示,贺**、刘芝*夫妇当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退出经营收回钱款是宣**、刘慧*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宣**亦无证据证明刘芝*夫妇有恶意的情形。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刘慧*收回投资款以及补偿款的行为对宣**有效,宣**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
(二)收回投资款与补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贺**、宣**之间成立股权转让的事实。1、久通公司只能由一方经营,另一方退出,经营的一方向退出的一方退还投入资金并支付100万元补偿金。综合考虑久通公司设立的时间以及当初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其中宣**占股51%),根据一般逻辑经验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2007年下半年第二次家庭会议提出的这一方案,应理解为退出经营的一方退出的是自己在久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投资款。久通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久通大酒店,其建造价值远远超出公司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在大楼建成完工后因贺**、宣**为公司的经营问题产生矛盾,家人组织了调解,之后刘慧*代表宣**夫妇同意退出并收回投资款以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45620.84元,并且宣**自2007年起也再未参与久通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事务。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宣**事实上已退出了自己在久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投资,而不仅仅是对久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在股权转让中,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虽然宣**与贺**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刘芝*夫妇按照家庭会议确定的方案,在表示愿意履行支付宣**投资款并另外给付人民币100万元补偿金时,刘慧*夫妇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予接受,但刘慧*夫妇实际上还是予以了接受。该行为表明刘慧*夫妇同意转让在久通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在久通公司其他股东不反对由贺**继受宣**股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贺**和宣**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行为,即成立股权转让事实合同。3、宣**认为其从未与贺**签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均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主张,该事实贺**以及久通公司并未否认。但是股东签字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相关法律行为的无效。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非形式是否真实为依据。本案中,久通公司提交不真实的宣**签名,三次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属不当。但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分析来看,本案已构成客观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否则,在宣**一方拿回投资和补偿款后,现仍要求享有久通公司51%的股权,既有违公平也不合理。故本院对宣**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后,宣**不再享有第三人久通公司股权。
(三)工商行政机关对股东签字不真实的处罚决定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相关民事行为无效之依据。股东签字不真实问题,属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范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久通公司采用非宣**本人真实签名的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应作为法院裁判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或无效的依据。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首先,股东签字不真实问题,属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范畴,属行政法律关系,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久通公司采用非宣**本人真实签名的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股权转让就应该成立并生效,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本案中,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中的股东签名不实,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与转让股权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及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的失效。
五、总结
1、签字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签字伪造不等于合意未形成。
2、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签字行为是各方确认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
3、从证据意义上,签字真实一般可推定协议真实。但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即不能以签字的真实性推定协议真实。
4、同样的,从证据意义上,签字伪造下,合意内容很难证明,但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通过行为或其他方式履行合同内容的,即不能以签字的伪造否定合意形成。
5、应牢牢把握合意的真实性,从协议的形成过程、协议内容的合理性、双方获利平衡性来判断协议的真实性,防止出现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平衡而导致的空白签字、空白盖章却判协议真实等明显不利于当事人的审判结果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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