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执实务问与答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吴珲 吴珲   2018-02-12

 

文/吴珲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问题概览:1.如何定义什么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2.不执行调解书能否以拒执罪追责?;3.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起算时间?;4.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笔者的印象中,过去的很长的一段时间,这个罪名很大程度上仅停留在各种刑法条文中,现实中案例非常少,这个罪名,法条模糊,操作性不强,取证相对困难,对于承办所涉执行案件的法官来说,追究当事人拒执罪,在大量案件面前也显得非常消耗时间,这样的情况下,拒执罪这样一个“执行利器”就被束之高阁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老赖”的嚣张气焰。

 

约在2015(出台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解释)、2016年这种局面开始发生改变,尤其是在2016年最高院发布《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后,拒执罪的出现频率出现了本质性的变化,各种关于运用拒执罪打击老赖的新闻铺天盖地,运用无讼搜索,以“拒执罪”为关键词,如下图,数据可以说话:

 

 

可以看到,2015年相关案件数量开始出现了缓慢增长,过去一年达则到了峰值。考虑到中央、最高院在持续推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料想今年此类案件罪名会达到一个峰值。

 

那么作为律师,为了在这最后一个关口帮助客户维护好权益,笔者认为我们还是有必要去了解知晓一下这个罪名的,至少能够让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对相关情况有个判断,话不多说,切入正题。

 

一、问:关于拒执罪,如何定义什么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答: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详见《刑法》第313条,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处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单位同样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前文提到本罪的操作性不强,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于对何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不明确。

 

对此,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说明,即:(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八种情况。

 

二、问:不执行调解书能否以拒执罪追责?

 

答:关于这个问题,答案是不能,依据是最高院法研〔2000〕117号答复,具体内容是: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笔者认为在现在的情况(每年有数量巨大的案件以调解结案)下,这个答复有点过时,但既然是现行有效的司法政策,那么我们虽然持保留意见,但仍旧需要遵照执行。不过那些认为以此就可以逃避拒执罪刑责的被执行人不要高兴的太早,如果你真这么认为,那就大错特错了。

 

一起调解结案的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是会产生各种案号-1、案号-2的裁定书的,而对于这些执行阶段的裁定书,如果没有得到执行,而又符合拒执罪的情况,法院当然是当然能够以拒执罪来追究刑责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三、问:拒执罪中,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起算时间?

 

答:实践中,关于此起算时间的疑问是究竟从涉案文书生效之时起算还是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起算?最高院通过第71号指导案例给出了回答。

 

该案基本案情是法院判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被告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四、问: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答:拒执罪的犯罪后果即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被执行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暂时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未得到执行。即使法院通过多方面努力,采取各种手段,最终办结执行案件,仍然可以对被执行人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被执行人的行为永久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造成了裁判内容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如果法院通过穷尽执行措施,最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履行,则不应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2018年2月1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精选案例中,支持的是第一种意见,基本案情是判决应某返还姚某股权转让款、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8.9万元,该判决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执行过程中,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控制了被告人应某名下的房屋及浙江省永嘉郑庄水电有限公司5%的股权,在控制财产未兑现前,应某从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账户支取存款累计达人民币15万元以上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法院认为,第一种意见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符合立法惩治此类犯罪的本意。如果实践中按照第二种意见来定罪,则会使相当一部分恶意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当前“执行难”成为司法工作突出问题的形势下,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一定程度上“鼓励”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均不利。具体到本案中,被执行人明知有案件处在执行过程中,却私自转移其银行现金存款累计达15万元以上,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义务,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秩序,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条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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