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步走”定性法:如何对侵犯人身权利项下致死的犯罪准确定性?
何西文 何西文   2016-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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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人身权利项下致人死亡的犯罪中,常常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罪名主要是(间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在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其主观心态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因此,会出现三个罪名定性的较大争议。而办案机关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等压力,可能会以重罪名--间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做出判决。此时,如果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或者更早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后,以书面法律意见的方式以及与办案机关口头沟通交流的方式,打掉罪名定性,将重罪名变为轻罪名亦或被评价为意外事件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无罪率逐渐降低地现实状况下,无疑意味着辩护律师巨大的工作成效。基于此,本文结合自身理解以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观点探讨对此类客观行为应如何准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于法官在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80号--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中提到:“正确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首先要从事实层面入手,分析、判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得到确认,则要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侵犯人身权利项下致死犯罪的准确定性应分两步走,第一步是研判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进入第二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在用两步走方法对致人死亡的客观行为定性时,应严格按照顺序分析论证。下面根据案例具体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静与被害人张丽敏均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二人共同租住于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兴二弄14号102室。2012年8月13日1时许,张静用手机上网时发现一条“用绳子勒脖子会让人产生快感”的信息,决定与张丽敏尝试一下,并准备了裙带作为勒颈工具。随后,张静与张丽敏面对面躺在床上,张静将裙带缠系在张丽敏的颈部,用双手牵拉裙带的两端勒颈。期间,张丽敏挣扎、呼救。两人的亲友、邻居等人闻声而至,在外敲窗询问,张静答称张丽敏在说梦话。后张静发现张丽敏已窒息死亡,遂割腕自杀,未果。当日8时许,张静苏醒后报警求救,经民警询问,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静与被害人张丽敏相约做“用绳子勒脖子产生快感”的游戏,张静用裙带勒张丽敏颈部,且在张丽敏呼救时依然勒颈,放任张丽敏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静作为成年人,理应对勒颈可以致人死亡的常识有所认识,且当被害人被勒颈产生激烈反应,伴有脚踢床板,喊叫救命等行为时,张静更明知其行为可能会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定性不当为由,上诉至高院。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判定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于法官提到:“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主要适用“条件说”--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是后者的原因。举个例子来说,诈骗罪的典型构造是诈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得到财物。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前述典型构造时,诈骗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诈骗罪的犯罪既遂。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是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第一,如果被害人识破了行为人的骗局,但是基于怜悯、同情交付财物。第二,如果行为人欺骗的方式、内容与被害人被欺骗的方式、内容不同。第三,被害人被欺骗后,打错银行账号的。三种情形因危害行为没有对危害结果提供原因力、作用力、影响力,没有使得出现危险现实化的结果,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构成诈骗罪的未遂。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静实施了致被害人张丽敏死亡的危害行为,张静把裙带作为勒颈工具,缠系在张丽敏的颈部,用双手牵拉裙带的两端勒紧,在张丽敏挣扎、呼救后,张静不顾亲友、邻居的询问,称张丽敏在说梦话,后发现张丽敏窒息死亡。从死亡结果出现的具体的时间、地点来看,张静的危害行为与张丽敏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前者不会出现后者。此案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较为简单,而出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时,又应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根据刑法理论可知,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普通的、常见的,则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先前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决定作用;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罕见的,一般则认为后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决定作用。

 

介入因素的性质判断,正如刘凤科老师所说:“世界上没有哪国的刑法会直接规定介入因素的性质”,需要靠社会经验和常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这正是辩护的魅力所在,只有在熟知结论的基础上,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过程,才是真正的法律人,才能称为合格、优秀的辩护律师。介入因素的案例可以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和1080号,一起是一般殴打行为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一起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


三、主观罪过判定


我国罪过体系分为故意与过失,又可细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界限较为模糊,虽然刑法理论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但司法实践中主观心态的认定较为复杂,需要通过行为人具体行为分析其主观心态,“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引号处为最高人民法院于法官语)。


具体到本案,对被告人张静主观心态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静的行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静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同第二个意见,下面详细分析。


第一,张静明知勒颈行为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具体理由是,从张静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看,张静与被害人相约做危险游戏后,其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具有绳索勒颈致人死亡的认识。在被害人挣扎、呼救时,两人亲友、邻居闻声而至,敲窗询问后,张静却谎称被害人在说梦话,没有及时停止危害行为,显然不符合两人事前对“如果受不了的话就喊下救命,如果喊救命,就不再用力了”的约定。虽然两人是相约做游戏,也就是没有犯罪起因,但是张静在游戏过程中,从被害人喊救命后,张静却勒紧被害人要害部位,继续玩“危险游戏”,此时其行为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张静曾供述“用裙带勒紧会把人勒死我是知道的”,尸检鉴定显示被害人是窒息死亡。


第二,张静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被害人喊救命后,张静的行为可知,她未采取措施停止勒颈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听之任之,放任结果的发生。


四、结语


对侵犯人身权利项下致人死亡的犯罪准确定性,不仅有利于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统一,而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介入此类案件后,应结合主客观行为分析、论证行为定性,而不应顺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定性思路只做量刑辩护。期待自己在执业过程中,始终把每一个案件做到问心无愧。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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