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住宅设计规范在民诉中的常见适用场景及典型实务问题解析
曾立 曾立   201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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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系我国住宅设计的强制性执行标准。该标准在住宅设计的行政法律管理领域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实务中不少法律专业人士认为该标准主要适用于上述领域,在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的案件中适用情况不多。但实际上,如果代理人能够准确将住宅设计规范运用于民事诉讼的相关争议解决中,可能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适用住宅设计规范的若干场景角度,阐述住宅设计规范适用到相关纠纷时法院的常见观点及代理人在实操中应注意的典型问题。供处理该类业务的同仁作为参考。

 

一、未约定住宅质量要求时,住宅设计规范可否直接适用

 

住宅设计规范系我国住宅适用的强制标准之一,那么在当事人未约定住宅设计规范,或者未明确约定适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否适用住宅设计规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呢?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基于该规定,在当事人就住宅质量所适用的标准或相关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时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的方式解决该问题,而非直接适用住宅设计规范。即便在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当事人也仅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对合同标的住宅的质量要求。

 

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才能按照“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此时住宅设计规范才具备了适用的条件。

 

虽然从建筑法角度而论,住宅设计规范系应当强制执行的住宅质量标准,但该强制性要求系从行政强制性规定角度而言。对于合同有效及履行的角度而言,只要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住宅设计规范未被直接适用并不妨碍相关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代理律师在案件办理中不要直接以住宅设计规范盲目套用住宅当前情况以作为合同向对方履约的依据。如此操作可能导致代理律师在案件办理时焦点认知错误,从而产生错误的诉讼方案。

 

二、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并不等于符合合同约定

 

前文已述,合同未约定住宅质量要求时,住宅设计规范并非界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的必然依据。尤其在合同当事人对房屋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会审查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该项约定。

 

例如,在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桑素军与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层高2.9米并不违反国家建设部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房屋设计规范中层高不宜低于2.8米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原告使用的房屋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房屋层高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是被告飞翔置业在2012年2月就收到河南嘉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将案涉房屋层高由3米变更为2.9米,而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在2013年1月22日,合同依然约定为3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以及签订合同后均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也构成了违约,故应给予原告赔偿。【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判决中法院一方面明确了涉案房屋实际层高符合房屋设计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也确认了虽然涉案房屋层高符合国家标准,但并不等于其符合双方约定。在约定层高与国标层高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约定层高。尤其在开发商已经明知在房屋设计层高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开发商仍然继续按照与实际不符的约定层高与买方签约,因此构成违约。

 

三、住宅设计规范可作为判断住宅设计是否合法的依据

 

实务中存在住宅房屋的购买人因认为住宅内部的某项设计不方便使用,而认为该设计不具有合法性,从而主张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在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相关图纸等均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从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角度以确定住宅设计是否具有合法性。

 

例如,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水英与牡丹江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中,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世茂南外滩二期建筑面积为115.75平方米的商铺一处,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原告接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内存在消防设施,严重影响原告使用。原告陈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消防管道公共部分移除,属原告使用部分合理整改布局,不影响空间使用;2.被告负责消防端口、管道移除整改的费用,恢复商铺使用空间。”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水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的房屋消防设施存在不符合房屋设计规范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陈水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2018)黑1002民初52号

 

在上述案件的处理中,确定房屋内存在消防管道公共部分是否具有合法性或合约性的关键是:1.相关标准是否禁止住宅内不能设置消防管道公共部分;2.合同中是否约定不能设置消防管道公共部分。住宅设计规范作为住宅类房屋设计的法定标准,其并未做出该类禁止性规定。而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并未做出相应的排除性约定。基于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有理有据。此案的裁判角度其实也为代理律师处理相类似案件提供了办案思路。

 

.是否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可以成为是否成为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关键

 

在人身侵权案件中,因住宅类房屋导致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追究的责任主体一般包括物业管理公司、房屋开发商、其他侵权人。如果因住宅类房屋开发商的房屋设计存在瑕疵导致他人人身权受到损害,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确定房屋设计是否存在瑕疵的关键恰在于确定涉案住宅类房屋是否符合住宅设计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少全、何云霞等与中山市中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顺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顺成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涉案窗台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住宅设计规范》第3.9.1条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高度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0m。”涉案窗台外的结构板不属于阳台或平台,故涉案窗台应认定为外窗窗台,其应满足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不低于0.90m的要求,否则应有防护设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的规定,涉案窗台距离楼地面0.40m高,宽约0.15m的台面不属于可踏面,其净高度应从楼地面起算,则涉案窗台的净高度为0.98m,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0.90m高度要求。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窗台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原审判决认定顺成发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对住宅设计规范的适用尤为重视。法院通过给予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标准的对应规定,最终认定涉案住宅类房屋的窗台符合不需要加装护栏的情况。法院从而认定开发商不承担侵权责任。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准确考查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精准找到案件的真实焦点,并在此方面寻找案件争议解决的突破口。

 

五、注意区分住宅设计规范中的非强制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的不同意义

 

住宅设计规范中的非强制性规定仅具有推荐适用的意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适用,其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强制性标准条款的适用则不因当事人的是否约定而排除适用。实务中当事人经常犯的错误是认为住宅设计规范的全部内容均具有强制执行性,从而动辄以此为标准来确定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住宅类房屋是否符合相关设计要求。此种认知,容易导致维权策略错误适用,当事人徒增维权成本而无法获得应有的权益维护。其实区分住宅设计规范的内容是否具有强制性,只需要查阅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公告》的规定即可明确。该公告中不仅明确了住宅设计规范的实施日期,同时也明确了该项标准中哪些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住宅设计规范仅是确定住宅类房屋是否符合相关设计要求的主要标志,其中建筑物的通用质量标准类规范同样需要在实务中引起实务操作人员的关注。总之在办理涉标准类案件中,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加强对相关标准的学习及了解,准确地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帮助法院以更加充分的理由支持己方观点。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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