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能否转换为“第三者”
高文 高文   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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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知识: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车辆逐年大幅增加,各地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但此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的是自愿购买模式,即商业三责险,脱保率之大,导致大量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得到基本赔偿。为切实解决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和救治等突出问题,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随后,国务院于2006年3月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系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相关法条:


“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41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争议焦点:


1、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交强险的第三者,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其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本车人员又称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车辆载体之上或之内的人员,但由于车辆与人员属于运动状态,因此,位置空间并非一成不变,由此导致认定车上人员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对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车体的不存在转化问题,不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不属于本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二种观点,“可转化说”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为节点,对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方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以上两种观点,交通君更认可第二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尚不够具体明确,由于事故发生时具体可分为车辆碰撞发生时、人身损害结果发生时;碰撞次数因事故不同,又可呈现出不同时间节点,即应当以车上人员损害是否发生在车外为标准,并结合损害原因力,确定是否属于本方交强险赔偿第三者的范围。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身处车外并被本方车辆致损,各地法院判决判决不尽相同;二是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而摔伤,非本方车辆碰撞致损,一般很难获得保险人理赔,但也有个别法院支持。


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指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代替承担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始责任主体,通常指投保人和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又包括管理人和所有人。根据自己不能成为自己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基本法理,当投保人作为保险车辆驾驶人是,通常不能成为交强险第三人,而当投保人为非实际驾驶人时,则可以成为交强险第三人。


3、实际驾驶人与第三人的转化问题


特殊情况下,车辆驾驶人也可能存在被保险车辆撞伤或撞死的情形,如车辆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发生保险车辆溜车,导致驾驶人被撞伤,或者发生交通紧急情况时,驾驶人紧急跳车导致被保险车辆碾压致伤等等,驾驶人是否能够转化为交强险第三人呢。因驾驶人员属于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这是大多数高院和判例的观点,也是保监会的观点,但也有个别相反规定,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10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员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并未具体区分车上人员与驾驶人,而是关注事故发生时,驾乘人员是否脱离车体并被保险车辆碰撞。


综上所述,以上情形如何认定,并未定论,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并由律师竭力争取。


裁判规则:


案例一:被告人温玉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刑初7号


简要案情:2016年1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温玉成驾驶车辆想超越前方大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急踩刹车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并翻滚,被害人马某1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并被保险车辆翻转压死。


争议焦点:死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裁判结果:判断被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被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温玉成供述其想超越前方大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急踩刹车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并翻滚,被害人马某1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证人吴某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其上班途经案发现场时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证实马某1死亡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9时05分,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7时45分许;鉴定部门认定马某1系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分析马某1的死亡原因与车辆翻滚有直接关系。鉴于上述案件事实和鉴定分析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马某1被肇事车辆甩出车外时并未死亡,后因肇事车辆翻滚,砸压马某1身体,导致马某1因重物砸压致身体多器官损伤死亡。相对肇事车辆而言,车辆侧翻后连续翻滚是一次事故的延续,但对马某1而言,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肇事车辆侧翻将马某1甩出车外,二是被甩出车外的马某1又被翻滚的肇事车辆砸压,最终导致死亡。针对马某1在肇事车辆车体外被砸压致死这一法律事实,马某1的身份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身份。


案例二:余银水、陈飞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2014年3月8日下午,李立全驾驶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由四川省雅安载运杉木指节板至福建省建瓯市黎阳木业有限公司,当车行至建瓯玉山路段时,因李立全对路况不熟悉,陈长挺作为福建省建瓯市黎阳木业有限公司员工遂前往带路,并乘坐于该车副驾驶座。当车途经303线181KM+200M建瓯市玉山下洋水库路段,半挂车左侧车轮驶出路外,车辆翻落50米深的山坡下,造成李立全、陈长挺及乘坐于卧铺的王保林死亡,车辆、车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长挺被压于牵引车右侧后轮及燃油箱下,李立全、王保林被挤压于驾驶室内。


争议焦点:死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一审裁判结果: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不仅应当以在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是否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之下的时空为标准,实务中更应当考虑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伤亡,是被甩出车外直接伤亡,或是再次受到伤害而伤亡,这种伤亡是事故本车或为本车外其他原因,如系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再次受到本车(被保险机动车的伤害)而致伤亡的,应属于车外第三者情形。本案中陈长挺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范畴当无异议,且死亡时被压于牵引车右侧后轮及燃油箱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长挺系被甩出车外直接伤亡或其他原因伤亡的情况下而主张陈长挺是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明显扩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再者,死者陈长挺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其系车上的乘客,故上诉人余银水等四人要求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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