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审查统一性原则”,最高法院怎么看?
吴春庆 吴春庆   2017-02-24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公司)旗下的短视频社区产品“美拍”,凭借其视频特效和简单炫酷的玩法,短时间就位列App store分类榜首,上线9个月用户就突破1亿。成为App store最受用户欢迎的短视频社区产品之一。


美图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美拍logo商标(即第14463519号图形商标),遂引发商标授权行政争议,该案不仅经历了商标授权确权的全部行政和司法程序,而且过程一波四折,直至目前仍未有最终定论。


一、一波四折:美拍logo的“商标结”


第14463519号图形商标,美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拍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上。


2014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认为该商标与成都飞鱼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0611685号图形商标近似。


美图公司收到驳回通知书后,依法提起复审申请,认为:

 

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品来源识别性。申请商标同步申请了大量的国内外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申请。

 

美图公司在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商标应用软件全球排名;申请商标百度搜索量;香港、台湾注册公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受理材料,公司和产品所获荣誉等证据。


具有戏剧化的情节是:在2014年4月25日,美图公司也同时在第38、42类申请注册了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图形商标(分别为第14463663号图形商标和第14463741号图形商标),而且在第38、42类及相应群组上亦存在与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人以及标识均完全相同的在先已注册商标(分别为第9245461号图形商标和第10611775号图形商标),但商标局却在本案复审期间对美图公司上述两件申请商标初审公告并核准注册。


2015年9月29日,商评委对本案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美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地域性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美图公司在收到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后,2015年11月30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图形上不构成近似,而且诉争商标经美图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本案着重讨论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的问题,所以第一个争议焦点不再赘述,下同)

 

二、美图公司在第38、42类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标识相同,而在这两个类别及相应群组上亦存在与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人以及标识均完全相同的在先已注册商标,但却被核准注册,违反了。

 

商评委抗辩: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


2016年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商评委就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商评委的行为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商标注册审查虽然为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相同情况下的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

 

本案中,美图公司同时在第38、42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相同,且在第38、42类服务项目上亦存在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但美图公司前述两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注册,而诉争商标却未被核准注册,明显违背了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在同一申请人同时在不同类别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中出现不同的审查标准。


随后,2016年5月19日,商评委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张: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是行政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中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商标审查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指同一行政机关作出商标行政裁决时应当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保障商标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是同一行政机关,不应认定为同一行政主体。

 

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所采信的证据也是美图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其在第38、42类服务上已经获准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上述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未进入商评委评审程序,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证据。原审法院基于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另案商标情况,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于法无据。


该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美图公司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的商标情况,由于并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行为不能成为评判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的依据。


2017年1月20日,美图公司就本案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美图公司的再审理由如下:


一、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实质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审查一致性”原则。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内设机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是商标实质审查机关,均应遵守“审查一致性”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信赖利益。如果商标局未遵守该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驳回复审案件中主动予以纠正。


本案中,美图公司同时在第38、42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分别为第14463663号图形商标和第14463741号图形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相同,且在第38、42类服务项目上亦存在与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人以及标识均完全相同的商标(分别为第9245461号图形商标和第10611775号图形商标),但该两件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结果与本案完全相反,明显违反了“审查一致性”原则。而且,该两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早于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有时间主动予以纠正。


驳回复审和驳回复审行政诉讼都属于商标实质审查程序的延续,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而未予纠正,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也应予以纠正。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后,二审法院却又改判,实质上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以上审查结果也将造成美图公司本来在第38、42类服务项目上已经获得注册的另两件相同标识的商标的法律状态极不稳定,对美图公司明显不公平,也动摇了商标注册的既决力以及商标法追求的基本秩序。


二、“个案审查原则”与“审查一致性原则”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二、商评委的行为是否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文中,我们仅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展开讨论。


“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是行政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中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商标审查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指同一行政机关作出商标行政裁决时应当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保障商标申请人的信赖利益。


与此对应的是“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法律规则的适当灵活运用,而是由于不同商标案例之间情况不同,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亦随着时间推移有所变化,故强调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排除对在先案例的类推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强调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不仅不违反审查标准相一致原则,反而是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由上可知,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是基础,个案审查原则的出现是因为商标案件往往会有个案因素,所以排除在先案例的适用。但如果在完全没有个案因素的情况下,则个案审查原则就没有适用的必要。


就本案来说,美图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同一日申请的三个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在先存在的三个类别上的引证商标的申请人以及标识均完全相同,且该三个类别的服务项目内容与诉争商标标识所表示的含义,也没有任何可以联系,而增强或减弱诉争商标显著性的因素,美图公司在上述三个商标的申请中也并没有主张三个案件中任何不同的个案因素,所以本案审查并不存在个案审查原则适用的基础。


本案在适用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上,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主体问题。商标局和商评委这两个工商总局的内设机构,是否属于同一行政机关?两者在商标审查程序中是什么关系?商评委的审查程序作为商标局审查程序的延续,应否保持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


二、商评委的权利与职责。商评委在审查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是否应当主动纠正商标局未遵循“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的不当行为?


三、司法救济中对商标审查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如何选择。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程序是对商评委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纠正。本案中,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审查结果出现了差异比较大的结果,人民法院是应该查清事实后,统一予以实质纠正,还是保守着商标局和商评委的结构划分和职责分工的形式标准来区别对待?


本案美拍logo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这样的复杂案件,历经多年,并且法律救济途径几乎穷尽,存在争议亦是在所难免。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意见更值得业界期待。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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