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债权转让中的五大争议问题解析
吴珲 吴珲   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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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从文字表述上来看,债权转让几乎可以说是《合同法》中最简单的商事行为。即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合意,然后通知债务人即可,就这么简单。笔者十年前备战司考之时,一直觉得这事SO EASY,但从事过法律实务就会发现,法条设计永远赶不上“现实”万花筒般的存在,债权转让同样会让你碰上各种举棋不定的问题,最高院甚至专门在民事案由中为债权转让单设了一个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那些常年“接触”债权转让的商事主体如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而言,理应对债权转让有一个更深入的了解。笔者整理部分债权转让实务中的问题与此,与大家共享,不当之处,敬请指正。此文汇集的问题包括:一、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前的转让问题;二、通知的具体履行问题;三、通知的时间问题;四、债权转让数额问题;五、债权转让对利益相关方的影响。以下分述之。


一、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前的转让问题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债权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可能会将债权抓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则向法院递交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由法院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但是如果这个变更发生在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呢,如何处理,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是否仍需出具类似裁定。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院在第34号指导案例((2012)执复字第26号)中给出了明确回答,最高院的意见是: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第15号)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实践中,一些法院及当事人仍旧在这一块举棋不定,一些法院会针对这种情况给当事人向当事人出具裁定,而有的对手当事人会以这种转让法院应出具裁定而进行抗辩(如本案例)。


二、通知的具体履行问题


《合同法》第79条的表述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此处的措词是“通知”,但具体如何一个通知方法(通知主体、时间、形式等等),法律并未做出说明。我个人感觉之所以未对“通知”的方式做出限制性规定,估计立法者是出于保持经济活力,能不限制就不限制的考虑。


最高院(2013)民申字1546号裁定书中有如下表述:“通知”本身也是一个由诸多要素组成的现实问题,在实践中对通知义务如何具体履行有不同理解,通知主体、通知时间、通知方式都是判断有效通知债务人的因素。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通知的方式无具体规定,口头抑或书面由当事人自定,建议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的方式无法留下痕迹,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债务人否认收到转让通知,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已进行相应的通知。


三、通知的时间问题


笔者最近碰见一个案例,具体案情不赘述,其中一个环节是:甲将债权转让给乙的时间是去年7月,但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是今年4月。在内部讨论时,我的意见是通知时间虽然滞后,有点“诡异”,但并不影响这次债权转让的效力。


即没有通知债务人,虽然转让尚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并不因此否定转让本身的效力。


笔者的思路源自最高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该案的论理部分有如下表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一审法院的论理,得到最高院支持)。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不是出于商业上的其他考虑,对于这种延迟通知的做法,笔者认为还是尽量避免为好。


四、债权转让数额问题


债权转让成功的一个大前提是被转让的债权是“确定”的,如果涉案的债权是不明确的,则受让人在诉讼程序中可能面临被驳回的局面。以一个地方高院和最高院的案例做为说明。


(2009)鲁商终字第82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县建行转让的债权是否确定,东方公司能否主张权利。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依据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签订电费收缴协议,供电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在曹县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供电公司企业用户用电费用,由曹县建行在企业用户信用卡帐号划拨给供电公司。因供电公司龙卡透支款项是在履行电费收缴协议形成的,协议终止后,曹县建行在未对收取电费的数额、资金划转、退回发票数额双方进行对帐确认的情况下,仅将龙卡透支款项作为债权进行转让,不能确定双方履行电费收缴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收缴电费的帐目进行对帐、审计,且曹县建行又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对本案所涉债权数额进行确认。法院认为原告如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的结果是一、二审均被驳回。


而在(2011)民申字第1776号中,该案的裁判要旨是如转让的债权系不明确的,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剥夺了相关公司的权利。该案的最终结果亦是债权受让人的起诉。


因此,做为律师或者法务,在协助客户或者雇主处理债权之,应当对债权的明确性有所把握。


五、债权转让对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对于不良资产,银行最常见的做法是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也即该笔债权转让后与银行无关,做为债权人,银行转让债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但通过律师代理诉讼取得相关不良资产的判决书时,而律师费的支付又与债权的实现挂钩时,尤其是纯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在相关不良资产尚未收回,执行程序尚未完结(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相关财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转让相关债权,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对律师方权益的实现带去影响进而产生纠纷?这一块,银行方面应当有所注意。笔者认为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在最初的代理合同中即对这种情况做出规制,退一步的办法是在转让时,银行、资管公司、律所三方能达成一个协议,从而使银行从中“无诉讼风险”的退出。


六、结束语


其实出现在这里的问题仅仅是债权转让中的一小部分,现实总是在让人眼花缭乱,在一定成面上,债权转让“进化”成了“高大上”的保理业务,“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出自原最高院民二庭杨临萍庭长讲话,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往后的文章中,笔者将针对保理业务进行一定的研究,与大家共享。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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