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立
本文所称的商事仲裁裁决书的常见的错误情形,指的是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表述中常见的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等足以影响裁决书或调解书(为表述方便,除非特别指明,下文中的裁决书情况对调解书同样适用)执行的情形。
笔者结合操作经验,共列述了实务中常见的六种裁决书中常见的表述错误,并对该六种情形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了解析。该六种错误在实务中并不难发现,但由于当事人拿到裁决书中往往只关注裁决结果,而对这六种常见错误经常忽略。由此导致在裁决执行阶段问题重重。
一、当事人名称表述瑕疵
实务中当事人名称表述不正确在裁决书中较为常见。此种情况有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做出补正,有的可能引发裁决书的被撤销。因此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况,必须引起当事人的足够重视。严谨来讲,当事人名称不正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当事人名称写作笔误;2.依据裁决书表述的名称无法确定当事人;3.当事人名称使用错乱。
在裁决书中出现了当事人名称写作笔误,应当及时申请裁决书补正。笔误是一种裁决书写作时的操作失误,与名称错误并不相同。裁决书表述名称错误可能导致无法确定当事人即当事人名称使用错乱。当事人名称写作笔误可以通过开庭笔录及仲裁申请书等文件核对出失误点。虽然笔误不会影响裁决书的实际法律效力,但补正程序无疑会影响裁决书的生效及后期执行的效率。
当事人名称表述错误,虽然查询开庭笔录或其他材料也可以查清相应的名称表述是否正确,但由于裁决书涉及仲裁请求、事实认定等多个部分,错误的当事人名称表述,则可能一方面使得裁决书无法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另一方面还可能引发当事人名称使用错乱,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人。例如裁决书将本应当A承担的责任,错误写成B实施的行为,转而再裁定A承担责任。此种名称的错乱表述行为实际引发的已经不仅是名称问题,而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平正义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该类情形属于可被撤销裁决书的情况。
二、遗漏争议事实项等裁决书必要内容
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应当符合仲裁法的上述结构要求。实务中裁决书出现直接缺失仲裁请求项、或者争议事实项等事项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对某个必要项的记载不够完整。
例如在亳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欢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亳州仲裁委员会(2016)亳仲裁字第186号裁决书,未写明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导致法院认定该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参考案例: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例仅是裁决书遗漏争议事实的典型情况之一,包括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遗漏均容易引发相关事项逃避司法审查的风险。例如,裁决结果中对当事人某仲裁请求项的遗漏,裁决理由对当事人某项答辩观点的遗漏等,都可能因程序原因导致整个裁决结果的不公。
因此对仲裁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各项的遗漏都容易引发裁决书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实务中在审查该项内容中应当结合全项仲裁请求、当事人庭审及庭后提交的各项意见,仲裁委的裁决理由回应情况及与裁判结果的对应性及完整性审查是否存在裁决书遗漏的状况。
三、当事人到庭情况表述错误
当事人的到庭情况是裁决书首部内容的必要表述事项。实务中存在有的裁决书将实际到庭的情况表述成了未到庭,或实际未到庭的情形表述成了到庭。有人认为上述表述的错误属于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裁决维护自己的权益。此种观点并未区分实际到庭未记载到庭与实际未到庭而记载到庭之间的区别。
对于当事人实际到庭而裁决书未记载到庭的,属于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据此,当事人实际到庭而裁决书未记载到庭的,可以通过调阅相关开庭笔录查实相关情况。如果裁决书其他内容并不存在相应的违法之处,即便对方当事人据此提起撤销仲裁的申请,经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后仍然会将其作为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该类裁决书不予裁定撤销。【参考案例: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实际未到庭而裁决书记载到庭的,该种情形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问题。有人认为,此项错误表述实际也可以通过查询开庭情况予以查明。该观点表明上合理,然后实际上,此种查明与前述当事人实际到庭而裁决书未记载到庭的查询难度并不相同。前者系对肯定性事实的查明,后者系对否定性事实的查明。在证据的认定方面显然后者的证明难度要高于前者。而从仲裁程序的角度而言,裁决书对此项内容的错误表述容易导致司法审查方的错误认定或当事人对相应裁决内容的错误认识。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实际未到庭而裁决书记载到庭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
四、补正内容变更原裁决方案
补正裁定属于原裁定书的组成部分。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依据上述规定,裁决书在发生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时,仲裁庭可以通过补正程序更正上述瑕疵裁决书。但是该补正行为不能改变裁决书的原意,否则将构成对原裁决方案的变更。而仲裁庭通过补正程序变更原裁决方案的,属于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
例如,在徐州淮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江苏中通光能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徐州仲裁委员作出的(2011)徐仲裁补字第2号裁决补正书,该补正书将原裁决书认定的“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000元,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支持”补正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000元,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未超过部分应予支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该补正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补正裁决应是对原裁决方案的变更,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补正范围。故徐州仲裁委员会(2011)徐仲裁补字第2号裁决补正书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仲审字第0020号裁定书】
上述案例中。仲裁庭将裁决书中的“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更改为“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随后的其他内容也做了相应变更。其客观上形成了原裁决内容与补正裁决内容,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方案。此种未经法定程序重新仲裁而直接形成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方案不仅违反了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基本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
五、调解书记载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确定方式并不相同。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仲裁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问题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裁决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却需要以当事人的签收为准。
实务中,有的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书中规定,该调解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此类调解书在作出之时并未获得当事人的签收确认,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发现此类调解书的,有权以调解书生效条款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参考案例: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2018)辽09执39号执行裁定书】
六、调解书约定放弃程序性权利
实务中,有的仲裁调解书中直接注明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请仲裁或发起诉讼的权利。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对于纠正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的违法行为、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等均具有重要作用。此类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免除。
对于仲裁申请人而言,主张在调解书中加入此类条款一方面不能实际起到约束被申请人的作用,另一方面还可能导致仲裁调解书在司法审查时被裁定不予执行等不利于仲裁申请人的情形发生。
七、结语
当然,实务中仲裁裁决书的错误类型不仅包括上述六种情形。上述六种情形仅是实务中需要首先关注的且容易发生的错误现象。本文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裁决结果对自己有利还是不利,其不仅应当关注裁决结果的正确性问题,还应当结合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裁决书进行全面审查。在发现裁决书的瑕疵点后再结合自己的利益角度确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方案才能真正的全面打赢商事仲裁这场硬仗。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