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经营异常证据在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形及实操要点
曾立 曾立   2019-05-03

 

文/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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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是2014年10月由国家推行的一套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该项制度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有权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本质上系通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规范以规范企业的民商事行为。对于处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律人而言,在民商事案件的办理中,不应忽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经营异常名录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作用。

 

本文从证据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解析经营异常名录证据在民商事案件办理中的证据意义及实务中应当关注的操作要点。希望对从事相关业务的同仁有所启发,不足之处,请指正。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法定事由

 

依据《企业信用信息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1. 企业未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2.企业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3.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关于第1种情况,往往由于企业管理疏漏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已经放弃经营。对于第2种情况,未依法公示的原因往往与第1种相同。第3种情况产生的原因较为多样,有的源于企业为故意防范债权人或监管部门等追究其责任的主体发现其实际经营的相关信息,还有的由于相关信息违法,无法进行公示。

 

恰是由于上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可以说明企业经营的某些违法情形及实际经营状态,在民商事案件中,经营异常名录作为证据起到的证明作用也各有不同。

 

二、经营异常证据在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形

 

法律人对涉案企业进入经营异常不能简单的视为其仅仅是违反了企业经营方面的行政法律规定,对民商事行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实际上,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质上反映出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某方面不正常的情况。该种不正常的情况对于相对人而言,可能导致某种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在民商事案件中,恰当的运用这一经营异常的证据,可能对整个案件的审理产生实际影响。

 

(一)经营异常证据对法院管辖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实务中有的企业主张其注册登记地属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法院对该类主张不需要该企业做营业执照之外的举证即可以直接认定。

 

但假如该企业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列入的理由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等类似事由,则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证明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并非其登记地址。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同时附以上述企业在其他地区经营的相关证据,则该企业试图通过注册登记地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张将因此落空。

 

(二)经营异常证据可否成为对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理由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该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企业经营异常信息能够反映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上述情形时,则对方当事人有权据此提出不安抗辩权。但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适用的前提条件及相关证据的准备。

 

例如,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耀军与武汉宏运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耀军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2015年7月7日,被告宏运腾公司因2013、2014年度未依法公示年度报告,被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武汉市江夏区工商管理局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1月24日,被告宏运腾公司又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法院认为,该车辆挂靠合同实质上具有委托合同法律性质,原告李耀军在委托被告宏运腾公司处理相关事项的同时,也包含原告李耀军对被告宏运腾公司完成该工作的信赖,现被告宏运腾公司由于经营问题,几经工商部门及运管部门责令整改,至今仍未完成,导致原告李耀军对被告宏运腾公司是否能够完成委托事项产生合理怀疑,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据此,法院对原告李耀军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

 

通过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当事人使用经营异常名录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1.经营异常情况与合同履行具有重大联系;2.企业经营异常情况尚未纠正;3.足以导致当事人对其信赖基础丧失

 

其中第1、3项条件的符合,当事人不仅要举证企业经营异常情况,同时还要尽可能举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例如上述判例中还涉及对运管部门责令整改材料的举证。

 

(三)经营异常证据在公司强制解散案件中的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及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实务中真正完成解散,在操作中仍然需要当事人尽可能提供各方面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针对此项标准,如果涉案公司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则显然有利于当事人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标准的举证。

 

例如,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鸣与广州市唯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鸣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唯金公司的诉讼。唯金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届满可以解散,而该公司登记经营期限为200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5日,期限届满前唯金公司没有修改公司章程以延长营业期限,在唯金公司符合法律以及章程关于解散事项规定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持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议,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以解散公司,且业务处于停顿,被行政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状况继续存续必使全体股东利益受损,也危及市场正常秩序和信用,故此法院依法判决唯金公司解散。【参考案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865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例虽然将经营异常名录作为广州市唯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证据之一,但该证据仅是法院可以判定公司解散的证据之一。在实操中应当注意甄别经营异常的列入理由,对案件的影响

 

例如,经营异常的原因如果属于未真实公示相关信息,则实际并不属于可作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证据。不仅如此,对于被起诉解散的公司而言,如果按时申报年报且不存在任何违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规定的情形的,恰也可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

 

(四)经营异常证据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目前除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之外,还存在不少非政府方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此类平台在反映企业信用信息时所适用的各种概念、措辞时有的平台为彰显个性、吸引登录者而自行设置非法定概念。尤其对于企业经营信息而言,有的将其列为“风险信息”,有的甚至将其作为“黑名单”等。此类措辞一旦使用不当,很容易引发侵权纠纷。

 

例如,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慧聪电子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黑名单”在各个领域的含义不尽相同,但基本的含义是指不受欢迎、诚信度低、品质较差的人或单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未及时上报上一年度报告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其网站公告后,被告诸暨市慧聪电子商行在未了解其真实的性质、含义情况下,未经核实任意曲解成“黑名单”,在“在诸暨”网站上发表。为增加关注度,还在台头特别加注了“好严重!”,对“黑名单、1426家、鹏程电器”等重点内容以红色字体标注。其行为足以造成原告的商户、“在诸暨”微信圈中人员的误解,确给原告名誉造成不小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理由正当。【参考案例: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例说明“经营异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严格的内涵及外延。不允许其他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任意解读。其他商事主体为不得为吸引网民而对该概念的内涵做任意解读。而商事主体在遭遇此类侵权时,恰可以通过经营异常的具体事由及经营异常的违法程度以对抗侵权人对该情形的侵权式解读。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的诉讼应对

 

企业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前或应对诉讼之时,应对自己是否处于经营异常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发现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的,应及时通过纠正违法行为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实际上无论是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规定还是各地工商部门在经营异常的实际操作中,均对企业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申请移出持较为宽容的态度。涉案企业及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不仅有利于日后的规范经营,还可防范所涉纠纷被通过举证经营异常而使自身权益受损。

 

 

编辑/杨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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