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 | 资深法官讲解证人证言(上)
潘华明 潘华明   2017-09-28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一、证人证言概述


(一)证人证言的劣势——极大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


证人证言在我国长期受到歧视和忽略,因为在大多数法官眼中,证人证言是极其不可靠的。主要原因:


1.证人一般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


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愿意抛头露面出庭作证的人一般与提出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关系匪浅,此时证人所作证词,往往偏向于申请人。


2.证人在搜集、储存相关案件信息的过程中带有自己强烈的主观意愿


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是戴着有色眼镜去认知世界的,证人同样不例外。人在认知事物的过程中本身就会产生偏差,人们会本能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认知并储存相关信息,经过若干时间后,由于长久不触碰和回忆,对事物的记忆可能会模糊、扭曲甚至张冠李戴。


3.证人在法庭这一特殊场景下通过语言复现案件信息会发生较大偏差


在向法庭陈述之前发生的事件时,又因为证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证人对法庭的惧怕、憎恶等情绪的夹杂,会进一步降低客观事实复现的准确率和完整率。


(二)证人证言的优势——更强的证明广度和深度


1.关联性强


一旦相关案件是有证人参与的,证人证言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广度和深度比一般证据更加充分。


2.信息量大


证人证言的信息量很大,法庭可以从证人证言中获取很多待证事实以外的与案件事实判断有关的信息。


证人证言的优势劣势都非常明显,实践中如何把它的劣势降到最低,优势放到最大,需要很多技巧并辅以一定的法庭仪式。对此我们之前曾经专门有过文章讲述法庭的仪式,特别是在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证据的采集时起到的作用,具体如何安排,大家可以参考之前的文章。


二、证人的提出


(一)是证人证言形成的首要前提


证人只是一种证据的储存的媒介,本身不是证据,证人需要到庭陈述之后才能转化为八种法定证据形态之一的证人证言。证人如何参与到案件之中,是我们今天所要讲的问题——证人的提出。


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及评析


《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提出并未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仅有的只是倡导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1)民诉法对于证人主体方面规定的错误


该规定对于证人主体的设置本身是有问题的。从证人这一主体搜集、储存、提交证言的过程及行为特质看,证人证言的提供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本身是没有办法成为证人的,本质上讲是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比如经办人、相关事务的主要负责人等,了解事情的经过和过程。


(2)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于证人以何种方式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是有明确要求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也就是说申请证人出庭只能是当事人。


当然也有人说存在例外,因为如果涉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相关事实,而该事实涉及到证人的话,应是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没有错误,但现实生活中不太可能发生,因为我们国家没有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二)实践中就传唤证人的棘手问题处理


由于我国没有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但是,实践中法院需要依职权主动查明的事实往往是涉及到诉讼主体、诉讼程序或案外人利益的一些事实,如果不查明相关事实会导致案件审理陷入窘境,审理无法继续进行。此时如果该些待证事实需要证人证言来确定或核实,而相关人员又不愿意出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变通的处理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并促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法院以证人不出庭的方式搜集调查证人证言,通过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处分、同意而获得的证人证言,在获取该证据之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书面证词的质证从而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证据规定》明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这一规定本身就是为了给法庭一个准备的时间,如果不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某个时点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到庭的一些工作就会非常困难。当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7条对于向法庭提出申请的时间点作了放宽,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都有权来提出申请。


实践中,在庭审正式开始前核对完当事人身份后法庭会程式化地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但事实上,经常会有当事人称已经有两名证人在庭外等候甚至已经在法庭上了。此时,法官就会质问当事人为何在开庭之前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当事人则往往称不知有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证人已经来了,或许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还花了大成本;另一方面,在外等候的证人或许真的会提供一些有用的案件信息或者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线索;再者,如果直接拒绝临时申请证人出庭的话,有可能导致申请人的情绪变差,进而影响到接下来的庭审效果,这个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办?


很多法官会直接拒绝,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或者说没有向本庭书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相关请求,所以临时提出证人出庭的请求,法庭不予准许。那接下来的整个庭审将会火药味十足,甚至有些当事人还会当庭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为什么呢?我好不容易找来了证人,甚至可能花了很长时间和精力去找这个人,你居然不让他出庭,甚至这方当事人还会有迫害妄想症,你法官是不是跟对方当事人穿一条裤子,他会有这样的顾虑,那怎么解决?


就我的经验而言,我会当庭审查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以此来缓解当事人对证人是否出庭的疑虑或焦虑:


首先,我会询问申请人这个证人是什么身份,不仅包括姓字名谁,哪里人士多大年纪,更主要的是这个证人是怎么了解到这个案件的相关信息,凭什么可以作为证人出庭。比如说证人是从事一项职务,是某个关键、事实的经办人,那么凭什么说他是某个关键事实的经办人或者说确实知悉案情,要求当事人作进一步的说明或者举证,甚至可以询问一下对方当事人是否认识、知晓该证人,让对方当事人也有一定程度的参与。


审查完证人的主体身份以及证人对案件的哪些事实具有发言权,我们就可以判断这个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了。比如说涉及到本案的直接交易的行为,或者说给付的行为,这个证人就是参与过,那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待证事实就应当被认定为是案件的主要事实,相关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就比较凸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再询问一下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方证人已经提交了,你怎么看?法庭的建议是允许他到庭,看一看这个证人到底作何说辞,你们也可以了解一下,如果有能力发表质证意见则当庭发表,当然,法庭建议你们还可以当庭进行询问。”


一般情况下,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会同意证人出庭,为什么?他会认为法官已经做了必要程度的审查,而且确实与案件的相关事实有关,如果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强烈拒绝证人出庭的话,反而可能招致法官的怀疑,是不是想隐藏隐瞒什么事实,得不偿失。所以,绝大多数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在法官对证人出庭必要性进行审查之后,会同意证人出庭。


相反,如果经过这样的实质性的审查,发现证人根本没有出庭的必要,或者说之前已经有相同情节的类似身份角色的证人出庭作过证,这时就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这种情况很多,当事人会在对案情不笃定的时候比较着急,他会寻找各种各样的证据来补充、加强他的观点,即便是重复性、同质性的证据,当事人也还是会不断的提供,这个时候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完全没有必要出庭,法官会向申请人释明,该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不是特别强,具体理由可以是:


(1)之前已经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了该事实;


(2)或者,在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法庭原则上是会采纳申请方已经提交的证据,所以证人出庭没有必要性;


(3)又或者,该事实已经有另外一个身份接近的证人做过陈述,此时可以补充询问申请人,当庭申请出庭的证人是否还掌握了上一回另外一个证人出庭所陈述之外的其他事实,如果没有,当然就无需再次申请证人出庭。


把具体理由跟申请人讲清楚后,申请人还磨磨唧唧的话,我们还可以怎么样?


我们可以询问被申请人一方,是否同意该证人出庭。作为被申请人肯定是不愿意多浪费时间,证人出庭会使整个庭审活动延长,这时候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绝大多数还是很拎得清的。一般而言,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会说,法官刚才已经对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做过审查,由于完全没有出庭必要,且申请人方当事人也是当庭进行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定或者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证人的条件,因此其坚决反对证人出庭。


此时,法庭已经就临时申请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作了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也兼顾了,再行拒绝申请人临时申请证人出庭就顺理成章了。而且,经过这样的一个审查过程,不论是证人是否出庭,申请人一方都获得了一个情绪上的缓冲,因为法官确实对这件事情作了高度重视,也作了进一步地审查,作出临时申请的证人不予出庭的结论是比较妥当的、可以接受的。


三、证人的隔离


实践中,证人出庭还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即证人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带到法庭,这与证人隔离原则极不相符,证人是不能与知晓案情的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有亲密沟通的,而如果是由当事人把这个证人带到法庭,甚至就是跟着当事人的车子一路到法院,这个时候难免双方会交流一下案情,甚至申请人还会手把手教证人应该怎么说,哪些话不能说,这就非常麻烦,证人的证明效果就会极大降低。正是因为证人作证前的隔离太不讲究,也难怪法官在实践当中对证人证言不屑一顾。所以,正在制订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将会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回应,从而贯彻证人隔离制度。


(一)通知证人出庭的主体


通知证人出庭的通知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能是当事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十分不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往往是申请方当事人来通知,这是完全不对的。


1.是不是到庭首先应由法院来审查,审查证人有没有资格、有没有能力来做证,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理有没有帮助。经审核,法院如果认为证人的证言可能会对案件审理有帮助,才会同意出庭,所以,证人出庭的前提是法院同意,法院要对证人出庭进行预审,对证人的身份参与案件案情的可能性、提供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大小都要进行评估,所以由当事人通知你证人到庭前提就不符合。


2.一旦法院认定证人确实是有证明价值,应由法院来通知证人出庭,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一些具体要求告知证人,别小瞧这一个程序性事项的负担主体的小小转化,这样的转化将证人出庭这一事项由当事人的申请转化为法庭的需求。如果仅仅是当事人的申请,证人会觉得“我是来就是为申请我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作证的”,但如果是法院经过审查后亲自通知证人出庭的,证人会感觉“是法庭要求我对这个案件进行证明,而不是为某个当事人进行作证”,这个意义和证人的作证立场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二)支付证人费用的主体


证人出庭费用的问题,应当由法院的交付而不应当由申请人来支付。证人出庭应当有一定报酬,但这个报酬不是赚钱性质只是弥补性的,只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靠这些证人是赚不了钱的,但实践当中的很多证人是靠它赚钱的,谁申请谁私下里可能还会塞一些好处给证人,不然证人凭什么给你出庭作证呢?所以这个问题也给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


怎么解决呢?当然是由法院来付这个钱。当然,法院只是付款人,最终的诉讼负担是应当是由申请人来预交,如果证人证言被法庭采纳且申请人胜诉的话,证人出庭费用作为必要的诉讼支出由败诉方来承担。吃人嘴短,拿人手短。这样的顺序与逻辑,可以令当事人免除“申请人给我好处,我要为申请人说好话”的思想顾虑。


(三)证人陈述的法庭环境


证人隔离还要求证人在法庭陈述的隔离,这个隔离是指确保证人不受干扰地陈述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而非物理上的隔离。在证人陈述过程中,法庭秩序一定要确保令证人能够不受干扰,无所顾忌地陈述其知晓的一切案件事实,不能出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以不恰当的方式来询问证人。这些不恰当的方式包括:诱骗、激怒、侮辱、威胁证人,或肢体语言的暗示。法官一旦发现的话,要对行为人予以严肃的训诫,甚至采取必要的惩处措施,从而使庭审的过程、证人发表证言的过程不受外界因素干扰,证人能够安安静静、专专心心地把自己所知道的事情向法庭明明白白讲清楚。


当然,证人作证完毕,能不能在庭下旁听一会儿?这个我觉得问题不大。如果证人作完证了,就不需要再隔离了。当然,作证完毕包括证人自己陈述完毕,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官的询问,最后证人退庭。因为普通老百姓太喜欢看热闹,有时候会要求能不能坐下来听一会儿,这时候可能很多法官认为不行啊,你得退庭啊,其实我们所讲的证人隔离是指作证前的隔离,作证后不存在隔离的问题。我们在一些分家析产案件过程中,有的证人往往是双方的至亲,比如说娘舅,参与过分关协议的制定,所以他对案情无比了解,他作完证之后往台下一坐,效果反而很好,为什么?当事人都不敢乱说话,不敢瞎扯,不敢说谎,为什么呀?娘舅在下面,你说这个是不是也很有意思啊?所以法庭在证人陈述完之后,要求旁听也是可以的,当然这得根据案情的需要。对于这个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也将会有一个大的明确的改进。


今天就讲到这里,下期再见。


(未完待续)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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