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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说明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以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之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以恢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责任财产”系针对“既定债权”而言。一般认为,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需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受损害之债权人,原则上债权需以在诈害行为前成立为必要,对于诈害行为之后成立的债权,则很难说“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有预谋的在债权最终确定之前采取措施转移财产,使得债权人历经艰难诉讼拿到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不能充分执行而沦为一纸空文,因债权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债务人名下已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
债权人此时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保护债权,但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程序上,债权成立时间如何确定,则是一个迫切而又复杂的问题。笔者将以一宗简单案例为引,就债权人撤销权中的债权成立时间及撤销权范围的问题,进行粗浅分析。
二、导引案例
甲、乙2013年10月1日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2014年1月1日起向乙供货,为期一年,货款半年结算一次,但2014年6月1日乙未付款,甲持续供货至2014年12月31日。甲2015年3月8日起诉乙,终审判决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判令乙方应偿付甲方货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
甲于2017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乙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查明:1、乙在诉讼期间将价值500万元房产以200万元价格卖给其姐夫丙,并签署《房产转让协议》,并已过户;2、乙在2014年2月1日,将其持有的价值300万元的某公司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丁,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变更登记。
甲能否有权撤销乙与丙签署之《房屋转让协议》及乙与丁签署之《股权转让协议》?
三、债权成立时间的传统观点
通说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应已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同时,债权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前就已有效存在,否则,无从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债权,对该行为亦无撤销必要。[1]
由于债权人之撤销权,需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若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的,则不属于撤销权范围。如在(2009)民提字第5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须达到债务人无清偿能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而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一个客观判断标准,一般进入执行程序中才能够确定,故使得债权人撤销权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债权人在取得生效判决文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具备撤销权行使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要件。这就客观上使得“取得生效判决”成为确定债权人主体资格的一个非典型标准。
若债权人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而主张撤销权的,可能因不具备债权人之主体资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如在(2016)川10民终275号案中,内江中院即认为“本案吉方权与陈小东、王满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吉方权的债权效力并未确定,其尚不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综上,吉方权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将生效判决确认与债权有效存在划上等号,并不完全符合立法目的,但司法实践一般均以此标准认定,因秉持此种观点最不易出错。确实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其债权依据均是生效法律文书。这种执念,还存在于法定抵销权的案件的审理中,债务抵销虽与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不同的制度,但同样都围绕“债权有效成立”这一焦点问题展开,若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亦不认可具债权的存在。
如在(2016)桂执复字第2号案中,广西自治区高院即认为“钦北铁路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自然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破产管理人对该债权亦不认可,不符合抵销的规定”。山东高院在(2013)鲁执复议字第73号中也以“相关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驳回债务人的抵销请求。江苏高院也持同样观点,在(2015)苏执复字第00057号认为“魏德曼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魏克公司对其所负债务已经抵销,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浩普公司对其抵销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而该债权债务关系又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成立涉及对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的审查,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予以确认。”
因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为债权成立之时,因债权的有效与否只有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才能算得上“有效存在”,而未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确定性。若执此观点,本案中甲只有在2016年12月31日判决生效后,债权才正式成立,才具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主体资格,同时甲也只能对乙此后的财产处分行为申请撤销。
四、债权成立时间的重新界定与撤销权范围
既然债权成立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要件,对于判决生效之后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之行为,债权人进行撤销并无异议,那么对于判决生效日前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之行为,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呢?若按照上述司法实践关于债权成立之观点,因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于债权成立前,故不存在损害债权之可能,由而债权人无权撤销。
虽然这种观点难言合理,但也并非没有依据,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即是如此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之债权,撤销权本质上属于债的保全,若拘泥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文字,而忽略立法本意及善意,则是对法律的亵渎。
令人欣喜的是,实践中已经有一部分有担当的法院和法官,在努力修补司法实践中对“债权成立时间”的误区,尽量多地将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前处分财产的行为纳入可撤销权的范围,并在保障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维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观点一: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处分财产之行为,债权人有权撤销
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以追索和实现债权之时,作为被告的债务人一方面会采取多种措施拖延诉讼进程,包括但不限于提管辖权异议、申请延期举证、申请鉴定、拒不接收送达文件而公告送达等方式,另一方面会在短时间内以虚假诉讼、转由“白手套”代持等方式将自己优质资产及有效资产处分,从而实现“金蝉脱壳”,即使进入执行程序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由于诉讼期间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明显,故将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处分财产之行为重新进行法律评价,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要件的,由债权人通过撤销权行使,符合代位权要件的,由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救济。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均认定为是逃避执行的行为,从而纳入债权人撤销权范围。虽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但裁判的初衷主要还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如广西自治区高院在(2016)桂民申393号案中认定,“林伟在其与债权人黄静宁的债务纠纷诉讼期间,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即4套房屋全部抵押给李菁,导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林伟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黄静宁之权利”。
就本案而言,乙在诉讼期间将价值500万元房产以200万元价格卖给其姐夫丙之行为,债权人甲有权撤销。债权人撤销权中,并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的恶意,只要证明该价格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即低于市场价70%,即可主张撤销。
将诉讼期间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是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善意解读,在一定程度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这还不足以彻底的保护债权人,因为诉讼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更为普遍。
观点二:债权人对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内的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有权撤销
江苏高院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并列举了债务人无偿转让、低价转让、虚设债务等七种情形。
规避执行行为,其实就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存在一定重合。江苏高院进一步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其中“撤销”即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无效”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为何要规定在一年之内,可能是江苏高院根据司法实践设立的一个合理的期间,因为“一年”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中具有特别意义,即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同时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也是债务人处分财产比较频繁的时间。但“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与“债权成立时间”并无直接逻辑关联,这只是江苏高院为衡平和救济债权人利益的一次大胆尝试,但欠缺实体法上的依据。
观点三:合同订立后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都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范围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非一概要求债权已实际存在,应有例外情况,债权的清偿期无须在法律行为前已届至、债权的数额无须在撤销权行使时已确定、债权无需在撤销权行使时既已归属于现债权人、甚至于在债权尚未有具体发生,而其发生的可能性甚大时,应与已经发生的债权同样受撤销权的保护。[2]
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其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线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因此如果特定具体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否则,明显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3]
在经历两次再审并改判的(2013)浙民再字第21号案中,浙江高院认为,“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金深某及康泰米业、金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对此,洪美良显然属于明知,但其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洪美良低价转让股权行为势必会对债权人李文渊造成损害,吴加富作为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以45万元低价受让涉案股权将会对洪美良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却仍然以该不合理低价受让该股权,主观亦存在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文渊请求撤销洪美良向吴加富转让股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债权成立时间的重新定义及对债权人撤销权范围的扩大,江苏高院在(2016)苏民终515号案中也持同样观点,“合同之债从合同成立时开始即已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瑞沨合伙对朱立起的债权虽尚未生效,但双方已就将来可能取得的债权(既得权)达成了合意。合同当事人应当对约定生效条件成就时,瑞沨合伙取得债权的情形予以预见,并谨慎安排在债权成立至生效期间的行为。此时,瑞沨合伙已取得一项其在获取特定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即债权期待权,该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瑞沨合伙在取得债权期待权期间,其可以依据法律关于债的保全规定,就债务人实施的可能影响该权利实现的行为予以保全。”
笔者也赞同上述观点,如本案而言,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1日签署《购销合同》之后,甲即取得行使撤销权的合理期待,对于乙在《购销合同》缔结之后的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都可能有损甲之债权,甲都有权撤销,这也是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最为全面的观点。因此,乙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2月1日将其持有的价值300万元的某公司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丁的行为,当属于债权人撤销的范围,若该行为损害甲之债权,甲当然有权主张撤销,乙以甲之债权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五、为何不能以判决生效日作为债权成立时间
这其实是一个合同法上的基础问题,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并非一个概念。对于合同的生效要件,除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对生效期间和生效条件作出约定。
同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也存在成立与生效的阶段过渡,债权自合同缔结之日起成立,但在合同约定条件或法律规定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本案甲乙自2013年10月1日缔结《购销合同》之日起,甲对乙的合同债权已经成立,同样乙对甲的债权也已经成立,但债权数额和效力并未最终确定。据《购销合同》约定,乙应半年支付一次货款,即在2014年1月1日甲开始供货到2014年5月31日乙付款条件成就前的这段时间,甲当然对乙享有债权,只是债权并未生效,既未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也未具备法定(判决)的生效要件。
债权未生效,并不代表债权不成立。《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全债权,即程序上在债权生效之日起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撤销债权生效日后的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行为,因为“已成立未生效的债权”同样属于债权,应同样受法律保护,不应被排除在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这里只强调了“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并未明确限定被执行人诈害行为的发生时间,也就放开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破产人撤销权系脱胎于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将撤销的范围提前到“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也与江苏高院的“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异曲同工。
这其实都是尽最大的善意解读和创设规则,若将判决生效日作为债权成立日,则不符合立法初衷,使得债权人撤销权流于形式,因此需将债权成立与债权生效做一区分,债权生效系行使撤销权的程序要件,债权成立则为实体保护的范围。
六、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与逃避执行行为、虚假诉讼的连接越来越紧密,也成为打破执行僵局的铁锤和刺开虚假诉讼面纱的利剑。但撤销权行使由于受除斥期间限制,很难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且在债权人撤销权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债权成立与债权生效概念混淆,使得债权人请求对诉讼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重新进行法律评价时,缺乏足够明确的法律基础。
债权是否生效直接关涉债权人是否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债权生效后启动撤销权程序时,不应以债权生效日作为撤销权范围的界定标准,应当以债权成立日为依据。债权成立后,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有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郭莉蓉、蔡黎,“撤销权及其除斥期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事:108)。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80页。
[3]沈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成立时间的影响”,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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