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孟君婷 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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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及问题
问题一:D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可否受让主债权?
问题二:B是否需要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保证人C?若未通知,D可否向C主张保证责任?
问题三:D的保证人身份是否消灭?
问题四:D可否要求C承担全部保证责任?C对D的主张,是否享有抗辩权?
二、法律分析及实务建议
问题一:D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可否受让主债权?
(一)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因此,要确定D可否受让主债权,就要看其是否属于这条规定的"第三人",该债权是否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
(二)法律分析
从文义来看,《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的"第三人"系指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任何人。在本案中,D系主债权人、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无疑,故应当其可以作为主债权转让的受让人。
而B对于A的债权,也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况。因为该债权本身属于可流通性债权,且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况。
当然,若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结论及实务建议
通过前述简要分析,D可以受让主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且该债权通常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除非有相反的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若连带保证人想要受让主债权,需要看清楚主合同的约定,避免违反主合同不得受让的约定,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问题二:B是否需要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保证人C?若未通知,D可否向C主张保证责任?
(一)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出借人B应当通知借款人A无疑。
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D在债权转让时,即取得要求保证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
但是有疑问的是:C可否以出借人B未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律分析
针对前述问题,现有的《合同法》、《担保法》并未有直接的规定。对此,进行如下分析:
1、从文义角度来看,《合同法》第80条所述的"债务人"是指债权转让所依据的合同,即A与B的借款合同,故这里的债务人包括A无疑。但是C是否属于这里的"债务人",尚存在疑问。从狭义的角度来看,应不包括;但从广义的角度讲,似乎可以包括。在此,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解决。
2、从体系角度来看,《合同法》第81条对从权利的转移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从权利自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受让人一并受让。在本案中,D受让债权时,B要求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了D,不需要另行通知从权利的债务人。故可以初步判断,C不属于《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务人"。
3、从学理的角度来看,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原则上一并转让,除非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或者有其他相反约定。这里从权利转让是无条件的转让,且该转让系基于从权利本身的从属性产生的。
(三)结论及实务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C不能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在司法实务中,为了避免产生分歧,建议在债权转让中,将债权转让的事宜一并书面通知原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避免产生连带保证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况。
问题三:D的保证人身份是否消灭?
(一)法律规定
问题三涉及的法律规定为《合同法》第106条,即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D受让主债权之后,D变为主债权的新债权人。同时,D又是主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此时,D集合保证债权与保证债务为一身,故D基于原来保证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终止,D的保证人身份消灭。
但是,基于D的保证人身份,C取得了要求D分担未受偿部分的抗辩权。该利益属于第三人基于D原来的保证合同产生,故针对C来讲,D的保证人身份并未消灭。
(三)结论及实务建议
通过前述简要分析,连带保证人受让债权之后,针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保证人身份并不消灭。
在司法实务中,受让主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可以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出具书面文件,放弃该利益,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另外,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重新出具对新债权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
问题四:D可否要求C承担全部保证责任?C对D的主张,是否享有抗辩权?
(一)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81条、《担保法》第22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本案中,D取得要求保证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无疑。
但有疑问的是:C对D的主张是否享有抗辩权?享有何种抗辩权?可否在一案中一并解决?
(二)法律分析
若要讨论C对D的主张是否享用抗辩权,还需要回到债权转让之前C对D享有的固有权利。
1、C对D享有追偿权
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在本案中,C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就其所偿还的债务全部向A追偿。对于无法向A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D按约定或法定进行分担。
其中,对于C追偿部分,需要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第一,C承担了保证责任。
第二,C无法向A追偿的部分。
2、D受让主债权背景下C对D享有的追偿权行使的问题
根据债权转让的原理,D受让主债权之后,D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对C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权,以及C对D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追偿权是不会受到影响的。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相反的约定。
因此,在D受让主债权之后,D可以要求C对A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点系基于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的原理。
需要讨论的是,在这一情况下,C对D享有的追偿权,是否因为D受让债权,一并产生?又或者需要其他条件?
(1)D受让主债权与C对D享有的追偿权的关系
D受让主债权之后,D可以要求C对A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主债务人A承担了全部责任,C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种情况下,D的债权获得满足,且C没有任何付出,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情况,对本文拟讨论的问题,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种情况,主债务人A承担了部分或者未承担责任,则C需要对主债务人A未承担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C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D分担未能向主债务人A追偿的部分。这一追偿过程用图示的方式可以表述如下:
前述第二种情况的处理,坚持将D受让主债权与C对D享有的追偿权的关系相分离,严格遵守连带保证人追偿权的条件。符合现行立法规定。
但值得讨论的是,这种处理过程,是否科学?是否加重了保证人C的负担?对此,不无疑问。
在前述处理过程中,C其实承受了C向D履行保证责任之后的另外两个风险:其一,主债务人A清偿能力持续恶化的风险;其二,保证人D清偿能力出现恶化的风险。而在债权受让人并非连带保证人的前提下,C是不用承担前述两个风险的。
另外,若不允许C在D受让债权的时候即可行使连带保证责任的追偿权,则会产生另外的追偿权诉讼,增加C的维权成本。
(2)处理方法:肯定D受让债权时,C对D享有的追偿权一并产生
基于前述利益分析及诉讼成本考虑,可以将C对D享有的追偿权条件在这种案例中予以简化处理,即肯定该追偿权条件在D受让债权时一并产生。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有如下两个疑问:
疑问一:这种处理是否就否定了连带保证人追偿权制度?
根据前面的讨论,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有两个产生条件:一是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连带保证人无法向主债务人全部追偿。事实上,在连带保证人之一受让该债权的情况下,这两个条件已经具备,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D受让债权之后,要求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最终的法律后果是C承担了保证责任,直接满足了第一个条件。当然,第一个条件的满足,实际上在D要求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时,就已经产生,只不过因为C的清偿能力,处于未定状态。
第二,D受让债权之后,要求主债务人A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已经发生了主债务人A未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直接满足了第二个条件。
另外,考虑到D受让债权的法律情况,与D清偿全部债务之后,产生的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的法律情况,极为类似。故肯定C对D追偿权在债权受让时产生,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
疑问二:若肯定C对D的追偿权在债权受让时即时产生,是否会影响D的权利?
在本案中,D受让债权的原因各种各样,但从大的分类上来考虑,只有两类:一类是接受无偿赠与;一类是用对应的价款购买债权。对此,分别进行如下分析:
其一,无偿赠与情况下,是否会损害D的权利?
若D系无偿受赠,则D本身在获得债权时没有支付对价。故肯定即时产生,不存在其固有利益丧失的情况。
其二,有偿购买情况下,是否会损害D的权利?
若D系有偿受让,则D获得债权时本身支付了对价。若肯定即时产生,则D极有可能产生经济上的不利益。如买债权100万元,连带保证人一抗辩,债权缩水了50%。
这时需要考虑,该不利益,是否系因为肯定即时产生造成的,又或者是本身固有风险?
D受让债权时,若否定C对D的追偿权,则D暂时是不会承担该不利益的。但是在C承担保证责任后,D还是要承担部分不利益,只不过这两部分不利益可能因为主债务人A、连带保证人C及自身的清偿能力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状况。
值得注意的,D的这种不利益系在债权受让时即存在的,系基于D本身系连带保证人身份产生的。属于法律上固有的不利益风险。从公平及诚信的角度来看,这种固有的不利益风险,若加诸到C身上,显然不妥。
(三)结论及实务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C可以在D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通过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要求D分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但在司法实务中,为了避免产生分歧,建议在连带保证人受让债权转让时,明确约定连带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和方式,约定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和方式。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