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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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卷)部分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摘要】
1.增资决议表决方式有瑕疵,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股东会决议涉及增资、变更公司章程事宜,未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2.公司决议限制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因违法而无效
——股东之间达成除公司章程之外其他规章管理制度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约束力。
3.按章程地址发送通知,应视为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
——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对股东合理通知为前提。按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地址发送会议通知,应视为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
4.对客观上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应就其效力作出认定
——对客观上存在、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就该决议效力作出认定,从有效或无效方面予以审查。
5.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
——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会对抽逃出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并就注册资本认缴问题妥善处理的,除名决议效力应予确认。
6.决议签名虽非本人,但系真实意思表示的,仍有效
——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有证据证明决议内容系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当然认定决议无效。
【规则详解】
1.增资决议表决方式有瑕疵,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股东会决议涉及增资、变更公司章程事宜,未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标签:公司决议|增资扩股|伪造签名|出资责任|表决程序
案情简介:2010年,在持有工程公司42.2%股权的股东吴某不知情情况下,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修改公司章程,使吴某股权稀释至4.39%,且伪造其签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吴某起诉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工程公司章程亦规定对于增资及变更公司章程的情况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诉争股东会决议,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事宜,依上述规定应经代表工程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②吴某作为工程公司股东,在其股权未被变更之前享有42.4%股权,其表决权已超过工程公司股权三分之一。而诉争股东会决议上吴某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即言股东会决议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为非股东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多数个体股东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会议议案只有达到或超过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才能形成会议决议。诉争股东会决议因未能达到《公司法》第44条及工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均不能成立,不产生股东会决议应有的法律效力。吴某据以确认决议无效的主要事实是股东会决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行使表决权,该主张实际已包含了要求确认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思,故其诉请可予支持。判决确认诉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实务要点: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事宜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3)厦民终字第668号“吴某与某工程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见《吴国璋诉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股东会决议、表决权)》(尤冰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40)。
2.公司决议限制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因违法而无效
——股东之间达成除公司章程之外其他规章管理制度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约束力。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限制条件
案情简介:2011年,持有广告公司45%股份的邹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未果,诉请广告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之始的股东会会议纪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每月财务收支报表。
法院认为:①邹某作为广告公司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邹某此项权利在《公司法》及广告公司公司章程里均有明确规定,广告公司虽辩称其已将相关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邹某,即使广告公司陈述属实,但我国法律没有排除股东再次请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权利,广告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送交邹某审查,故对广告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②《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该程序是股东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邹某两次向广告公司发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账簿的函》,说明了要求了解公司相关财务账簿和公司账款收入与支出情况的查账目的,广告公司逾期答复,且答复内容实质上拒绝了邹某的查阅要求,应视为邹某已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邹某可就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主张向法院起诉。广告公司要求邹某按《关于公司财务查账管理细则决议》规定查阅会计账簿,但该决议关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了种种限制条件,内容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且邹某本人亦未在细则决议上签字署名,该决议对邹某无约束力。因我国相关法律并无股东可以复制会计账簿的规定,邹某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广告公司提供公司股东会会议纪录、财务会计报告供邹某查阅、复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邹某查阅,向邹某提供每月财务收支报表。
实务要点:股东之间达成除公司章程之外的其他规章管理制度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因内容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故对股东无约束力。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2)成民终字第21号“邹某与某广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邹元春诉四川金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股东可否重复行使知情权)》(杨亚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11)。
3.按章程地址发送通知,应视为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
——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对股东合理通知为前提。按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地址发送会议通知,应视为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
标签:公司决议|会议通知|除名决议
案情简介:2011年,持有实业公司80%股权的塑料公司向实业公司章程载明的另一股东苏某及苏某委托的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王某地址发送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在苏某缺席情况下,临时股东大会通过更换苏某董事、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倪某担任的决议。2012年,塑料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前述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实业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如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情形导致股东会决议可能被撤销,在被依法撤销之前,该股东会决议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塑料公司已通过合理方式通知了另一股东苏某,现无证据显示其当时明知苏某有其他联系地址而不予送达,且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地址就在实业公司。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其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苏某一审庭审时已知晓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然而,迄今为止未有证据证明苏某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诉讼,由此,该决议应属有效。临时股东会会议系股东会会议一种,临时股东会决议亦属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系公司权力机构,故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亦应执行。②本案系塑料公司作为股东请求实业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引起的纠纷,苏某作为公司另一股东,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审理。法院在苏某已了解本案案情却未申请参加诉讼、实业公司亦未申请追加苏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情况下,未依职权主动追加苏某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审理和判决。判决实业公司按临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实务要点: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对股东的合理通知为前提。按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地址发送会议通知,应视为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某塑料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公司纠纷案”,见《艾斯皮·伯纳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诉思博维森塑料(广州)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何宇),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22)。
4.对客观上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应就其效力作出认定
——对客观上存在、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就该决议效力作出认定,从有效或无效方面予以审查。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股东会决议
案情简介:2011年,纺织公司召开股东会,持股51%的实业公司以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免除另一股东黄某及实业公司指派董某董事职务、责令黄某归还非法抢走的16万米成品坯布等决议。2012年,黄某以决议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及章程规定为由,诉请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存在,系一事实判断问题。从审理查明事实看,纺织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程序召开了董事会,对决议事项各股东亦予以表决,其后亦作出股东会决议。无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依一定表决方式进行表决、是否达到多数表决标准,该股东会决议事实上已存在。对客观上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就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认定,或无效或可撤销。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前提条件,本次股东会部分决议并非股东黄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可撤销,而应从有效或无效予以审查。②本案股东会决议第1项中有关免去董某董事职务决定,因董某属于实业公司指派担任董事,是否继续由其代表实业公司担任纺织公司董事,决定权应在实业公司。现实业公司决定免去董某纺织公司董事职务,符合公司章程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应为有效。关于更换黄某董事决议,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及章程规定,应为无效。③关于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责令黄某立即向公司归还非法抢走的约16万米成品坯布,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及责令黄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再行阻拦公司正常发运产品,并赔偿此前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事项,因其他股东是否侵占公司财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并非由股东多数表决所能决定的事项。且实业公司仅依51%有表决权股东同意作出黄某侵权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2/3多数同意的规定,应属无效。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中除免去董某董事职务决定外,其余内容无效。
实务要点:对客观上存在、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就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认定,从有效或无效方面予以审查。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2)盐商终字第0467号“黄某与某纺织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见《黄玉钦、何文博诉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案(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许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28)。
5.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
——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会对抽逃出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并就注册资本认缴问题妥善处理的,除名决议效力应予确认。
标签:出资责任|抽逃出资|公司决议|除名决议|中外合资企业
案情简介:2004年,铸造公司与德国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的机械公司。铸造公司依约缴纳出资后2天内又全部抽回。2011年,生效仲裁裁决认定铸造公司抽逃出资并应支付违约金、解除合资合同。随后,法院裁定机械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期间,机械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解除铸造公司股东资格。德国公司承诺重新注入铸造公司抽逃的1050万元注册资本,并按中国法律将机械公司变更为全资外资企业。2012年,机械公司重整计划或法院裁定批准后,机械公司诉请解除铸造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铸造公司作为机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长达6年之久不予补足,后虽经催告仍不纠正。该事实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机械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前再次向铸造公司催告要求其返还出资,但铸造公司仍未返还出资,机械公司通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形式解除铸造公司股东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机械公司另一股东德国公司在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上均承诺承担铸造公司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补足铸造公司抽逃的出资亦符合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已被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第648号国务院令予以废止)第7条规定,故判决解除铸造公司在机械公司的股东资格。
实务要点:中外合资企业一方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除名决议,另一方股东承诺补足抽逃注册资本成为100%股东的,除名决议效力应予确认。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2)锡商终字第0440号“某机械公司与某铸造公司股东除名纠纷案”,见《爱立许德昌机械(江阴)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德昌铸冶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除名案(抽逃出资、股东除名)》(沈洪兴、戈栋),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06)。
6.决议签名虽非本人,但系真实意思表示的,仍有效
——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有证据证明决议内容系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当然认定决议无效。
标签:公司决议|伪造签名|除名决议
案情简介:2007年,咨询中心增资,张某持股60%未变。2008年,咨询中心股东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免除张某执行、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张某以前述决议侵犯其对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认缴权、伪造其签名为由,诉请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对案件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在涉案决议作出时,张某在咨询中心出资比例为60%,系咨询中心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决议作出前一直参与筹办幼儿园,该决议主要内容是变更幼儿园开办主体咨询中心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咨询中心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变更后,张某仍在持续关注幼儿园经营情况,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前述变更行为提出异议。②涉案决议作出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可认定张某系咨询中心公章控制人或支配人。决议内容涉及诸多工商登记变更事项,而相应多个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盖有咨询中心公章。涉案决议内容包括免去张某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经理职务,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亦随之被免除。张某在决议作出后,多年未要求履行对咨询中心的经营管理、办理年检等职责,在本案诉讼前亦未对其职务变化提出异议。故涉案决议中张某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法院足以认定张某知道并同意决议事项,决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有证据证明决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知晓并同意相关决议事项的,不当然认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4357号“张某与某咨询中心公司决议纠纷案”,见《张建军诉中西多元教育咨询中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代签名与决议效力的关系)》(孙兆晖),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46)。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