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晶翔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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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认定自首会对当事人的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笔者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分类,查阅近几年已认定自首的走私犯罪案件判决书,将走私犯罪案件中认定自首的常见情形总结为以下五种:标准型自首、特殊型自首、单位犯罪型自首、传唤到案型自首以及形迹可疑型自首。
一、标准型自首
标准型自首又称为典型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结合刑法条文可以知道,构成标准型自首的条件包括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分别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行了具体解释。
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投案,并且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控制之下;二是如实供述的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包括自己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走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争取较轻的量刑,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认定为自首的情形较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已认定自首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符合标准型自首的占据近半数。
参考判例:
吴迪、曹永平、张宇等走私普通货物罪案,案号(2016)京03刑初156号。摘录: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易替递公司、时代瑞丰公司、天霖骐骥公司伙同其他涉案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拆分单、伪报货物贸易性质等手段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迪、曹永平、张宇、王开珍、秦鑫鑫、刘军、吴明、李昕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张宇、吴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二、特殊型自首
特殊型自首又称为余罪自首,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殊型自首的特殊性体现在当事人已经到案,并且正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较标准型自首缺少了“自动投案”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其他犯罪的嫌疑;二是供述的罪行是本人的其他罪行,即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是否属于同种罪行以罪名来区分。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走私犯罪案件中,认定余罪自首的案件数量较少,例如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经营的罪行被认定余罪自首(参见颜广兴、曹文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非法经营罪案,案号(2016)粤08刑初121号)。未被认定余罪自首的走私犯罪案件通常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罪行是同种余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涉嫌走私犯罪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本人其他走私犯罪事实,因属于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未认定自首(参见罗文健、张某甲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案号(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20号)。
参考判例:
张炳岩、程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案,案号(2016)鲁刑终471号。摘录: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炳岩违反海关法规,未经许可,采取伪报品名方式走私珍稀植物......张祥斌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减轻处罚。张祥斌在走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其应依法数罪并罚。张祥斌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楠身为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纵走私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其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其应依法数罪并罚。张楠于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尚未掌握的放纵走私和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所犯放纵走私罪、受贿罪从轻处罚。
三、单位犯罪型自首
单位犯罪型自首在涉及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对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解释: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单位自首的条件。认定单位自首的条件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自首的效力。认定单位自首后,其他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也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单位中上述人员之外的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个人不认定自首,但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
单位自首的前提是案件属于单位犯罪,从1987年《海关法》第47条首次规定“单位犯罪”以来,走私犯罪案件中认定单位走私犯罪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在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单位常常作为犯罪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自首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常见情形例如:A贸易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B系A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B主动投案自首,A贸易公司亦成立自首;A贸易公司成立单位自首,C系A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参与单位犯罪的相关罪行,C成立自首。
参考判例:
厦门市宏晟发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明泰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案号(2016)闽05刑初78号。摘录: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宏晟发公司、被告单位明泰兴公司、被告人许某6、许某7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分别以伪报货物成交价格为他人代理进口、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等方式,从境外进口应税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蔡某1、许某5分别是被告单位宏晟发公司、被告单位明泰兴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系被告单位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1、许某5、许某6、许某7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单位宏晟发公司、被告单位明泰兴公司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也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宏晟发公司、被告单位明泰兴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四、传唤到案型自首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口头、电话或者传唤通知书等形式传唤后到案的情形屡见不鲜,辩护律师通常会主张此种到案情形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由于传唤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经传唤后具有归案的选择性,其选择到案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在传唤到案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前提下,被传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便符合自首的条件,这种自首称为传唤到案型自首。在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传唤到案型自首也是认定自首的一种常见情形。
相关判例:
德阳星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余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案号(2017)川刑终402号。摘录: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德阳星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刘某3销售的大米系走私大米,仍然向走私人刘某3购买走私大米1932.57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65115.47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余刚作为德阳星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组织并具体实施案涉走私大米的购买,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余刚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余刚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德阳星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单位亦成立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五、形迹可疑型自首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进行了解释: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上述两条文是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依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在走私毒品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走私毒品过程中仅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或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前提是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线索和证据,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询问或盘问。以下两个判例供读者参考。
参考判例:
判例1:吴某某走私毒品罪案,案号(2015)洪刑二初字第13号。摘录:本院评判认为,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南昌海关查验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进行包装后藏于穿着的裤子口袋里,在昌北国际机场登机前经过安检通道时,因形迹可疑引起海关工作人员注意,在安检通道安检员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此时被告人已在海关工作人员和机场公安民警的控制中,后被南昌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判例2:林德平走私毒品罪案,案号(2016)云31刑初207号。摘录:本院查明,被告人林德平从缅甸九谷经万客欢超市旁的非法出入境便道入境,当其走到超市门口时,民警将其拦下,询问是否携带违禁品,其称在缅甸吞服了毒品。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瑞丽市民族医院检查,并带至排毒室进行排毒,排出毒品可疑物。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走私毒品海洛因340克,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判例1中犯罪嫌疑人虽有形迹可疑的情形,但未被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原因是其在过安检时被查出携带毒品,侦查机关在已发觉其走私毒品罪行的情况下将其控制,故未认定自首。判例2中的犯罪嫌疑人则是在侦查人员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故认定为自首。
除上述五种常见情形外,走私犯罪案件中还有其他认定自首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例稀少,比如原地等待型自首,认定依据是《意见》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第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