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最近一则“河南省人民医院因拒绝复印病历遭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罚款10万元”的新闻消息在朋友圈刷屏。为了防止出现不确定的结果,希望得到官方消息确认后再发文。根据来自微信号“法官那些事”的图片,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申请复议以后,目前已经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决定。作为律师,笔者想从律师的角度来谈谈这起案件。
从案件发生的经过来看法官确实“有失风度”,但笔者认为有情可原。对于律师来说调查取证一直是“切肤之痛”。除了工商外档、户籍(暂住证)信息、车辆信息相对容易调取外,《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取证权相当于形同虚设。户籍(暂住证)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在新规发布以后,手续变得更复杂,更加难以调取。在其他领域,诸如国土、房产、环境、医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监管和备案登记信息依然没有对律师开放。
就笔者来说,最近的一次不愉快的调查取证经历,真的是“印象深刻”。为了一个管辖权异议的证据,辗转5地,跑了7趟,整整耗时3天,每天催促1次,开了2份法院调查令,最终在开庭时间前一天的下午下班前才调取到。其中辗转的5地不包括律所和法院。依然此间受到各种搪塞、推诿、刁难,一个从系统中就可以直接打印的信息,即使有法院调查令,也需要四级审批,最高要局长签字。一般都会拖到调查令限期的最后一天才能出具,因为各级领导都要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也不“淡定”了,也和被调查单位的工作人员发了脾气(认识笔者的人都知道笔者的脾气多么好)。但是,相比鼓楼区法院的法官我是“幸运”的,至少笔者调取到了所需要的证据。因此,法官发脾气就不难理解了。
其实,法官和笔者的怒气来源就是“不当一回事”。试想,如果律师是只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去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说律师没有权限,不予提供证据,律师虽然心里不服气,但一般都可以接受。但是,笔者是持法院调查令去的,被调查单位再以保护隐私权等原因推脱,那就不能“淡定”了。法院出具的文书你们都敢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应当足以对抗一切相关的隐私权保护。更何况,法院群体也是经常遭遇调查难。其鼓楼区法院的法官在调查受阻后,天然的认为自己被故意刁难了,河南省人民医院竟然连法官都不放在眼里。这其实法官群体在调查受阻时心理压力的集中爆发。
特别是在最近,多名“准大学生”在受到诈骗以后自杀,反映出了公民信息被大量泄露的问题。一方面,有权机关以侵犯个人隐私为借口,造成“取证难”的现状。另一方面,背地里又大肆出卖公民信息。对此,无论如何也难以令人接受。
说到“调查难”,其实只是一个现象。究其深层次问题,是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如何查明,当事人主义如何实现的问题。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形成“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理论命题,发生了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其影响下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令逾期诉讼行为“失权”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出台,重塑了新时期的民事审判制度及诉讼程序运作的实践。同时,由于目前案多人少,法院案件压力极大,法官们也乐于实行当事人主义,因为这样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法官调查取证的责任,案件也更容易审理和判决,因为对于举证不力的一方直接判其败诉就好了。但笔者认为,在现在的社会条件之下,大众并不具备极高的道德素质,也没有建立有效的诚信体系,个人信息的合法公开太过受限,司法权威也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太过薄弱。片面的强调绝对的当事人,甚至照搬英美法系模式是武断和不负责任的。比如在美国,刑事案件中律师与警察、检察员的地位是同等的,可以通过自己的方式测试证据、询问证人,因此会有了震惊世界的辛普森杀妻案。在此强调,笔者并不是反对当事人主义,只是认为绝对的职权主义和绝对的当事人主义都不可取,而应倡导诉讼参与人之间相互合作。(有些人称之为“合作主义”)。
实行当事人主义主要是有以下几个目的:1、防止法官的主宰地位导致法官的司法专断;2、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利于查明案件事实;3、保护民事诉讼的民主价值,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4、提高审判效率。
笔者从事律师行业多年,在很多事情上深有体会,当事人主义具有其优越性。但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的前提下,也难以完全避免“先定后审”。司法专断与法官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也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对事实的确信本身就具有主观色彩的。并且法官本身因其家庭出身、生活经历、学历背景等也会形成对事物的独特认识和政治立场,这个是难以完全避免的。(比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政治立场甚至能够左右总统大选)如果法官从心证上认为一方可信,那么就可以给对方分配较重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那么就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实际上笔者认为举着责任的分配在一定情况下,也成了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尽管如此,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无论是何种案件,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撑肯定是不行的。实践中,当事人为了案件能够胜诉,大多数情况下都会积极调取证据,特别是当委托了勤勉尽职的律师时。更多的情况是证据在第三方机构保管,无法进行调取或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不配合作证。而丧失取证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丧失胜诉权,甚至会导致丧失此后的一切救济途径。
笔者也遇到过法官“先定后审”相信另一方编造的故事,也曾听说同行遭受司法报复或司法报复威胁的经历。但这些尚有被纠正的可能,而如果取不到证据就彻底没有了救济途径,而且遇到这种情况的概率也不高。笔者当然也不希望这些发生,但两害相权取其轻,还是认为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法院承担一部分调查取证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放开合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渠道,保证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同时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提升证人作证的盘问技巧,培养证人的作证意识。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直接调取有困难,却也非必须法院去调取的证据,法院积极出具调查令。如此,才能更为有效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这一意义上讲,也许合作主义是一条最好的道路呢。
实习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