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蓝凯裕 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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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会科技产物,在日常生活中对公民的生活虽然提供了更加便利的出行条件,但是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且不谈及极其热门的网约车行政合规问题,网约车数量日渐增长所导致的大量交通事故问题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有趣问题。通过我们自身的案件实践和对现有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在网约车、顺风车的保险理赔和网约车、顺风车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新的裁判思路。
第一、网约车和顺风车的法律性质
2016年7月14日由交通运输部及有关部委所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对于网约车行为的定义为:“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所以本文所指的网约车仅限于非巡游的预约汽车服务活动,并不包含现有对出租车进行预约服务的巡游汽车服务。
而从日常实践中,网约车的主要类型为“快车”、“专车”和“顺风车”等不同的非巡游出租服务模式,其中的主要差别在于车辆的所有权及车辆的司机身份问题。
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1、网约车模式
以滴滴打车平台为例,滴滴打车中的“快车”、“专车”服务模式所使用的车辆主要为私家车或者由私人租赁的出租汽车或者是网约车公司的车辆,司机大多以营利为目的。其中存在兼职成为网约车司机的私家车主,也有全职成为私家车主的司机,更有网约车平台公司的雇佣司机。此种是最为典型的网约车服务模式,其均以接单盈利为目的,且网约车运营的路线也由乘客自行选择。
从经营主体上区分网约车服务模式,主要分为以私家车主等自然人司机为代表的“快车模式”和以网约车平台直接经营为主体的“专车模式”。
以滴滴平台上快车模式为代表的自然人司机大多不具备运营许可证,所使用的车辆也大多为私家车,大多均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此种网约车运营模式便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保险理赔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最多的地带,因为大多自然人司机均使用自身的私家车,其网约车运营模式较不规范且在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中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而以首汽约车和曹操专车为代表的网约车自营公司旗下的网约车服务因为是以公司为主体从事网约车服务,在保险投保和最终的责任承担上也因为其专业性和长期性而导致了网约车公司自营的车辆纠纷较少。以首汽约车为例,首汽约车在运营的城市大多具备地方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车辆大多为营运性车辆,在车辆保险时程序就已经较为完备,且车辆理赔和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中也因为本身属于营运性车辆而不会出现对停运损失存在法律争议的可能。
2、短时间的私人合乘网约车(顺风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下称“指导意见”),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暂行办法》与《指导意见》基本一致,顺风车不属于该暂行办法中的调整范围。由此可知,顺风车与网约车具有区别,网约车属于经营行为,顺风车属于共享出行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管理办法。网约快车、专车、出租车属于网约车范畴,而顺风车从服务性质上分析不属于网约车范围。
从营利性来看,顺风车乘客分担的一部分出行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通行成本,司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网约车则纯粹以营利为目的,并通过计里程和时间来收取费用。
从网约车的服务类型分析,顺风车共享经济经济产物,车主因为将要在特定时间出行前往某个特点地点但因为车辆内部存在空位而以信息化的方式对公众发布。而网约车我们认为,本质为出租车业务,只是出租车的信息化程度更高,也不需要与传统的出租车司机一样归属出租车公司集体管理。
从搭乘出行方式上看,顺风车一般是由合乘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信息后由出行路线一致的人来响应,双方选定搭乘的对象。网约车是由乘客发布出行信息,司机根据乘客需求制定路线,是以乘客需求为主。
而此种顺风车服务模式,因为从驾驶员身份上和车辆性质上均属于私人,私家车主或者驾驶员租赁的网约车辆均属于非营利性车辆,因而对于保险问题和车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损害赔偿也是出现纠纷的高发领域,但是也因为顺风车自身是属于分摊成本为目的,驾驶司机与乘客具有相同的出行目的,且私家车使用频率较低,故而也较难突破私家车的范畴,与网约车模式并不一致。
第二、网约车过程中的保险索赔纠纷
网约车提供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有关保险纠纷上文已经谈到,主要体现在是私人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不论是“快车”为代表类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约车模式,还是以“顺风车”分摊成本为目的的服务模式都存在此种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而保险公司往往也会在保险合同中也会约定“被保险人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未尽通知义务,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有关规定。
此“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大多认定高频率使用的网约车会符合此种条件,而低频率偶尔且顺路带客的顺风车则大多不符合此种条件,所以保险公司对从事网约车(快车)模式的保险拒赔抗辩理由大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对从事顺风车模式的网约车服务往往不予支持,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件中进行查明。
对于提供网约车服务的交通事故,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民终10549号【梅发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XXX将案涉车辆注册从事滴滴网约车业务,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完成2990单网约车业务,平均每天完成的网约车业务达16.6次。该车辆显然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性质。因此,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以成立。”相同的案例主要还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4469号案件【山东梵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
对于提供顺风车服务的交通事故,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民终31号【邓玉廷、刘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83民初1323号【黄军与陈长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顺风车作为一种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性质。也因为顺风车虽有可能在部分程度改变驾驶人的出行路线,但它是在本就规划的线路上顺带他人,总体上不至于达到“显著”增加风险的程度,故开顺风车不符合免责条款中关于“改变车辆性质并显著增加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的情形。”此观点亦可在绵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83民初1324号【皮福勇与陈长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佐证。
从中我们可以对比得出,影响保险公司对网约车和顺风车理赔案件的赔偿问题核心是“风险程度显著增加”和“运营性质改变”的问题。从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如若出现以上两种因素就会存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问题。
从实质上分析,私家车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限于车主日常生活中方便自身出行(含正常出借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网约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因此典型的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而网约车模式则因为其高频率的使用已经突破了私家车正常出行的使用范畴,故而交通事故的风险将会上升。
同时,保险公司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存在不同保费标准,私家车作为非营运性车辆的保费较低,因为其交通事故风险较低,如若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网约车,自身将以付出较小的成本转嫁不对等的交通事故风险给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而言较为不公。所以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若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就应当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
但是以上网约车和顺风车案件的保险理赔问题,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不同裁判结果的类型,例如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民终698号【熊代洪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查明事实表明XXX在事故发生前至少接了三单顺风车……上述行为已经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这也能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203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黄邓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得到印证。
所以我们综上认为,对于网约车和顺风车的案件保险理赔问题,不能用单纯的顺风车和网约车来看待,而是要综合考量在案件中司机使用顺风车、网约车接单的频率,是否为了营利的目的以及机动车的整体危险程度来分析,不宜用静态的观点区分网约车和顺风车,顺风车一旦被滥用也将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
第三、以网约车司机为职业的网约车司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
网约车司机上文已经谈到,因为网络信息化渠道的发展或人身组织性的弱化导致了网约车司机可以以此为职业,且收入还颇丰。此种情况下因为对方的责任遭受了交通事故,此时因车辆修理或者交通事故鉴定期间而不能从事网约车服务而导致的损失能否向事故责任方要求索赔。对此,我们认为这是可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网约车司机从事一种职业已经成为惯例并且能有证据予以证明,此时因为对方的责任而导致不能营运自然会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参照出租车司机的交通事故认定或者一般自然人因为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误工费是网约车司机所不可避免的损失,应当被支持。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4民初14936号【郑文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民航机场巴士有限公司】案件中人民法院就认为:“×××号车辆经认证作为网约车进行接单存在收益,车辆在本次事故受损后无法作为网约车接单确实给郑文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此种意见也可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10274号【毕连君与李建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印证,但在该案中原告作为首汽约车的加盟司机自身具有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但是网约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也是存在法律争议的。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9571号【杨世水与姬礼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苏C×××××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虽然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致使不能继续开展继续“盈利”活动,但该损失不属于法律上的停运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对比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方案,我们认为以网约车为职业的司机们因为交通事故而不能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不应当以营运证件为前提。网约车运营许可证属于地方政府对该租车服务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能够改变网约车司机以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职业属性。没有运营许可证只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且该行政法源还是地方规章。所以对因停运而造成的损失却是客观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不宜以缺少运营许可证为由径直否定普通公民的实际损失,而是应当再支持其损失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对该问题作出处理。
而对于顺风车,因为顺风车只是偶发性且必须要符合相同出行路线的前提,并且还出于分担出行成本的目的,故而也不存在因为提供顺风车服务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而要求责任人承担顺风车司机误工费的损失问题。
第四、全文总结
对于网约车和顺风车在交通事故过程中的保险理赔问题和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属于新兴科技产物而出现的新兴法律问题,目前的裁判规则正在缓慢地趋于成熟。对于交通事故过程中的保险理赔问题,我们建议网约车司机应当投保营运性车辆保险,而不是普通的私家车保险,对于停工期间的停运损失,我们建议留存从事网约车过程中的收入证明并向对方积极主张。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