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指控并存的司法实践处理及分析
叶俭 郭少妍   2019-09-28

 

文/叶俭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郭少妍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君泽君律师

 

 

导语

 

在知识产权侵权(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等)类案件中,往往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诉由合并。对于原告同时以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涉及到法院是否会同时受理和审理,以及对违法行为和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等问题,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仍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文将通过相关判例对司法现状开展类型化分析。

 

1、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的,可能存在竞合关系,通常原告只能择一行使

 

一般而言,原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从多个角度去论证和强化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为法院作出侵权认定提供多个法律依据,更希望藉此能在损害赔偿上有所突破。而从目前司法审判实践情况看,各地法院对于原告以同一侵权行为提出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由的案件处理方式并不统一。

 

其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法院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在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上存在竞合关系,一般在开庭前便要求被告对竞合的法律择一适用,法院根据该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原告菲维亚珠宝有限两合公司与被告中山众华堂工艺品有限公司、珠海众华堂珐琅首饰研发中心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其官网、淘宝店、阿里巴巴店上传载有被诉侵权图案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后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基于同一违法行为,产生两种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责任,发生了法律责任竞合,此时,权利人应择一提出请求。”在该案原告明确请求选择以著作权保护其权利后,二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再进行审查。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颇有此倾向,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在权利发生竞合时,原告以其多项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以其选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不作出选择的,以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

 

也有法院虽未要求原告明确选择,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会对此问题予以回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4条规定:“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一般在原告的商标侵权或者著作权侵权主张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会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兜底性,对被告的同一行为不再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从而直接驳回原告在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诉讼主张。比如原告刘义平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添福楼虾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法院认为:“鉴于两者基于同一侵权行为,而对同一行为不应同时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故在本院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相关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得到保护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 

 

2、同一侵权行为侵害多种法益的,原告可主张知识产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

 

对于原告就同一行为以不同的权利基础提出保护的,一般法院会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在同一载体上可能同时并存的多项权利客体,如果仅通过知识产权无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且不足以涵盖权利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会基于权利客体、法律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的不同,对权利人予以双重保护。虽然知识产权法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紧密联系,但是知识产权法律无法囊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3],反之亦然。仅从保护对象来说,如商标权法所保护的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两者的保护目的不同。

 

比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4]中,在认定被告使用“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能否就“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使用再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原告主张‘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告上述主张是就‘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寻求标记类经营成果的保护,与其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不同,原告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又如在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与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来货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定三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御品庆丰”文字的速冻包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庆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企业字号“庆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法院考虑到“各被告的主观意图及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存在一定重合”,因此在判赔数额部分对该行为一并予以认定,不再具体区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 

 

3、针对相关联的不同侵权行为分别认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在判赔数额的认定上做法不一

 

对于被告的关联性事实在一个案件中对法院同时进行主张,实际上仅是“单纯的诉的合并”,并不涉及权利竞合的问题,因而不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问题。原则上法院会对原告主张的多个关联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分别予以认定,但是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区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较大差异。

 

从以往的判例可以看出,大多数法院倾向于对原告多个关联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无需进行区分,在判赔数额上进行合并认定。其原因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要求对赔偿请求进行区分,且被告的多个关联行为具有共同目的,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实际上是同一的。实际上,如果被告的各项侵权行为关联紧密的情况下,要对每个行为中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进行详细的区分实际上较为困难。比如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通过较长篇幅去论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在网络游戏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原告在小说类知名商品上享有的民事权益”,认为两行为系独立存在的不同侵权行为,两者并不重合或者竞合,应当依法分别予以规制。而在判赔数额部分并没进行突破性的认定,而是却较为笼统的带过,直接酌定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共同赔偿被告5万元。

 

也有法院对因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及赔偿进行明确区分。在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上菱西诺机器有限公司、宁波英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定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冰柜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判赔数额部分虽然没有分别予以详细论述,但最终分别酌定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5万元。

 

除上述情形外,亦有法院选择更为折衷的方式。虽然没有对因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分别予以认定,但是其明确将被告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而将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判赔的重要参考因素[7],通过这种方式权衡两者的损害范围和赔偿力度。在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8],在明确可计算的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已高达229万元的情况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华语出版社在《新华字典》(第11版)中使用了与商务印书馆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因此,本院在前述计算的侵权获利的基础上考虑华语出版社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商务印书馆30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商务印书馆30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虽然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处理仍稍显杂乱,但是不同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指控并存的案件时,原则上仍会先考虑权利人的主张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行为,如果属于同一行为,再考虑权利人选择的单一法律是否足以涵盖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抑或该行为是否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多种损害需要通过多种法律予以重合保护。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法院在不断的厘清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与限制。而具体到每个案件中,仍应视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及权利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判断,法院只有在对损害事实进行详细分析后才能对权利人的诉请予以认定并准确把握损害范围,从而使判赔结果更加精细化和差异化。

 

 

编辑/daicy

 


注释:

[1] 参见(2016)粤20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7)鄂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

[3] 吴汉东:《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载自《知识产权报》。

[4] 参见(2019)京049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6)京73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6)浙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

[7] 徐聪颖:《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损害混同与聚合》。

[8] 参见(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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