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英 大成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
贾倩倩 大成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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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人寿保险法定受益人之争》以及《遗嘱变更人寿保险受益人》两篇文章的解读,相信大家已经意识到了人寿保险理赔时可能遇到的问题,并基本了解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面对保险合同时要如何妥善维护自己的利益。那么在保险理赔争议中,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相对方又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呢?由于保险理赔款能对被保险人不幸逝世这一事件提供抚慰,现实生活中往往多个潜在继承人或受益人都希望获得保险的理赔款。在被保险人逝世前与其接触最多的人最有可能拿到保险单,但此人不一定是唯一受益人,如果该人先行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其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保险公司对此情况是否有责任,此类争议该如何解决,下文将分情况讨论。
一、相关法律法规
从根本的法理角度与保险运行逻辑出发,大家都能明白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理赔的义务只有一次。但在有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仅个别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理赔金,很可能会被其他受益人告上法庭。另外,出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于不存在受益人、导致保险金作为保险人遗产的情况[1],保险公司又该如何应对也存在模糊的地带。幸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已经向其他继承人理赔的,可以据此抗辩。也即“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尽管法律对与保险金在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作为理赔金和保险赔偿金作为遗产的两种情况都进行了规定,由于每个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尽相同,实践中仍存在难以避免的争议。下文将选取相关案例进行对比,挖掘伴随保险公司的理赔可能产生的各种争议情况。
二、典型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对理赔条件进行准确约定是业界的惯例之一,在此基础上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保险公司对理赔的材料要求不断收紧,因此出于理赔争议起诉保险公司的相关司法判例并不多见。经过案例检索,笔者团队发现即使在为数不多的判例中,由于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需要提炼出关键点加以分析。
案例一:保险公司被改判无责
韩兰英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经历过两审[2],且两审法院的判决并不相同,展现出不同法理倾向的博弈。本案中韩兰英的女儿韩雅静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未确定各法定继承人的受益份额,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单。被保险人韩雅静于2017年1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韩兰英、丈夫张玉财、儿子李勃泳。2017年1月11日,被继承人之一张玉财持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法定继承人声明、身份关系证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1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将上述保单的理赔金额共计127643.94元转入继承人之一张玉财的个人账户中。因此,韩兰英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给付自己应获得的相应理赔份额。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法定继承人声明中“韩兰英”是否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进行抗辩,认为已经给付过部分继承人全部保险赔偿金,不应再次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适用于保险理赔金作为遗产的情况,本案中的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即保险理赔金不是遗产,不符合上述规定适用的条件。且张玉财的理赔申请并非韩兰英授权,而保险公司未发觉张玉财的代签行为,因此判决支持了韩兰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应得份额理赔款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张玉财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无误,自己已经支付了理赔金,应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进行判决;而保险理赔金的分配纠纷是韩兰英和张玉财之间的纠纷。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身故受益人信息”一栏为空白,保险单中“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因而认为属于受益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可以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且保险公司对理赔材料上的签名仅有形式审查义务,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无需再次支付部分理赔金。
本案两审法院的不同判决都存在一定的道理,却出现了大相径庭的结果。部分继承人拿着带有伪造签名的理赔材料领取了全部保险理赔金,一审法院严格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予以审理,得出了保险公司需要补赔的结论。二审法院根据投保单上未填写身故受益人信息的情况推定,本案属于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抗辩,不用再次支付保险金。法理上而言,笔者更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与结果,个别继承人用伪造的签名领取了全部份额的保险理赔金,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领取保险理赔金,而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从情理上而言,让保险公司再次理赔有些苛刻。二审法院通过比对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同,认为本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再支付理赔金,也在情理之中;但对于原告而言,再去起诉女婿要求分割理赔金,又可能遇到诉讼与执行上的困难。
案例二:保险公司与个别继承人达成协议
本案的被保险人候成才曾为自己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4万元,该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7年,候成才在家中突然死亡,派出所《注销证明》记载户籍注销原因为意外伤害死亡。之后,其子候红周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与人寿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书》,约定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2万元,涉案保险合同终止,候红周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候红周保险金2万元[3]。
后来,候红周与被保险人候成才的母亲杨展荣及妻子王春花一起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再支付保险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候成才未指定受益人,故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其继承人候红周、王春花、杨占荣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受理候红周的理赔申请后,仅与候红周签订《理赔协议书》,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应为无效合同。现候红周、王春花、杨占荣主张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证据确实充分。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候红周、王春花、杨占荣支付保险金4万元,但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保险金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候红周、王春花、杨占荣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放弃受益权声明书》,但与原告在授权代理书上的签名字迹不一致,因而不被法院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候红周、王春花、杨占荣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仅与候红周签订《理赔协议书》,未能证明候红周对王春花、杨占荣受益份额的处分系有权处分,故该《理赔协议书》处分王春花、杨占荣受益份额的部分无效,现王春花、杨占荣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自有的受益份额,应予支持。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3334元。候红周未能证明《理赔协议书》对自身受益份额的处分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理赔协议书》处分自己受益份额的部分应为有效,也即候红周放弃自己的受益部分6666元(2万/3人)。
同样是二审改判,本案中笔者更倾向于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侯红周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未和其他继承人即自己的祖母与母亲协商,就私下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放弃了一半的债权,事后又出尔反尔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不论这种行为背后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自己曾受到欺诈或胁迫等民法规定的情形,签订的协议就难以反悔,最后损失了六千余元。但其他继承人在侯红周理赔时被蒙在鼓里,且没有授权他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起诉时也仅主张自己未收到的理赔款部分,没有多加主张,因此法院支持了他们应得的份额。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意图通过与个别继承人达成《理赔协议书》的方式减少理赔金的支付,由于法院改判侥幸得逞;希望今后受益人或继承人们尽量不要私下达成此类和解协议,而应当勇于依照保险合同主张足额的理赔金,捍卫保险法赋予自己的权利。
案例三:保险公司要求所有法定继承人一起领[4]
不仅保险公司理赔时不够谨慎可能产生纠纷,过于谨慎也会产生纠纷。在章某1等继承纠纷一案中,被保险人章某3是残疾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残疾人联合会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闵行区莘庄镇残疾人意外保险合作协议》,为包括章某3在内的残疾人投保有附加疾病身故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章某3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确认为原告章某1以及被告蒋某某与被告章某2,保险公司要求原、被告三人同时到场或者提供三人的身份证及委托书方可领取该笔保险金,原告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多次通知被告有身故保险金可拿,但被告不愿配合。保险公司告诉原告2018年9月1日之后理赔金领取就要过时效了,要求原告通过法院或者公证文书领取。原告故将其他继承人和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保险公司称,确认章某3在其处投保了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同意理赔1万元,保险金的确认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被继承人章某3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系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应由原告章某1、被告章某2、被告蒋某某平均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章某1、被告章某2、被告蒋某某被继承人章某3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3,334元、3,333元和3,333元。
此案所涉理赔金虽不高,且案情也比较简单,但原告章某1为了领取理赔金付出了极大的精力。他多次通知两被告前去领取保险金,被置之不理,后又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理赔金僵局的解决方案,而保险公司出于谨慎必须要求所有继承人一起到场或提供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导致原告只得在两年后通过诉讼解决问题。部分继承人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愿配合理赔,导致其他继承人也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实在是一大遗憾。
三、法理探讨与实践难题
总结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无论是部分受益人或继承人单独领取全部理赔金、还是要求所有人必须同时领取理赔金,都存在一定的理由与法理基础。允许个别受益人或继承人代领全部保险理赔金的法理基础是代理,此种情况下前往保险公司理赔的人应当出具其他继承人签字的委托书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表明获得了授权,然而保险公司很难有能力判断签名的真伪。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为避免纠纷,要求所有受益人或继承人共同领取保险金,该要求的的法理基础是继承人对保险金的共同共有关系,因为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属继承人共同共有;但这种要求又会可能会拖长理赔程序,增添不少麻烦。
司法实践表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出台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进行了完善,然而没能彻底解决相关的理赔问题。《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要求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人没有足够的确认继承人范围的能力,导致此类案件常常会进入诉讼程序,给各方都带来困扰。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向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即履行了保险合同下相应的义务,继承人之间对保险理赔金的纠纷属于遗产分割纠纷,应当在内部另行解决,不应再起诉保险公司。但实践中此类情况下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仍然存在,许多保险公司为了谨慎起见会要求继承人在申请理赔时出具继承权公证文书,并且所有继承人都到场才能进行理赔。
四、律师视点
解读过以上纠纷的原委,笔者不禁感慨,指定受益人的重要性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在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投保单时进行指定受益人这个微小的举动,就足以尽可能避免后续的保险理赔金领取纷争,实乃投保人高瞻远瞩的洞见。笔者郑重建议各位在人寿保险中指定保单受益人,并且考虑受益人的多层设计,约定各受益人的份额比例与受益人顺位,以避免潜在的意外情况,实现定向传承。如果想保证保险合同在家族内部的私密性,为不同受益人分别购买保单也是可以考虑的选项。笔者在此预祝各位家庭和美,顺利实现财富的传承,也欢迎继续关注本团队后续推出的家族财富传承系列文章。
编辑/daicy
[1]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2] 本案一审案号是(2018)冀0204民初601号,二审案号是(2018)冀02民终9765号,具体内容见相应判决书。
[3] 见(2017)鲁01民终7347号判决书
[4] 见(2018)沪0112民初3399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