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朱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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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原本适用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高院在指导案例15号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类推适用于公司的关联方。从实务上来看,各级法院通过个案裁判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进一步类推适用到了其他领域,本文主要介绍如下三种并加以评析:一是反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二是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三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后两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在破产领域内的运用。
一、反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其构成要件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一致,只不过是股东债权人提起而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立法上虽未规定该规定,不过法院已有不少持赞同观点的判决。
在“王太山与刘延安、王玉堂、昌吉市晋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平海生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点击蓝字,查看无讼案例),新疆自治区高院认为:“新晋煤公司”系由王玉堂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注: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延安所交付的股权转让款由“新晋煤公司”出具收据,王玉堂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新晋煤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王玉堂自己的财产,因此在本案法律关系中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
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发生两种结果:一是导致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即由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二是在否认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情况下,将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由公司为其单独股东负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该案虽然针对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其原理可适用于其他公司类型。笔者认为,在构成人格混同情况下,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实质上无法进行区分,两者应视为统一的责任财产,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此时,无论是公司的债权人还是股东的债权人,就都应该有权利就前述混为一体的责任财产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深石规则”——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
(一)概念
“深石规则”又称为“衡平居次规则”,是美国司法实务上发展出来的一项衡平规则,指的是在公司破产案件中,如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公司有不当行为,那么其对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与“衡平居次规则”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自动居次规则”,两者并称为“次级债权”或“债权居次”、“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它们都主张在破产程序中,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不过与“衡平居次规则”不同的是,“自动居次规则”认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债权应一律劣后于公司其他股东获得清偿,所以又被称为“绝对居次”。由于“自动居次规则”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刀切的做法明显矫枉过正,对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过于苛责,因而并未获得美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的支持。相关介绍可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84页以下)。
(二)实务判决——以“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为例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衡平居次规则,不过实务上已经开始有这方面的探索,其中以最高院发布的“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日第3版)为典型。以下三部分内容节选自最高院发布案例。
1、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点击蓝字,查看无讼案例),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2、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典型意义:最高院的理解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三)笔者观点
简而言之,在上述最高院发布的“沙港案”中,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瑕疵出资),现公司破产,法院强制扣划了股东应缴纳的出资款。这部分扣划的出资款现已归入公司财产,但对于想要获得清偿的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仍应劣后于公司其他债权。
1、“沙港案”的裁判误区
笔者认为,最高院对“沙钢案”的理解,其实背离了“深石规则”(衡平居次规则)。按照美国公司法司法实务的理解,深石规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依据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只不过深石规则是一种较为温和的救济方式(潘林:《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对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港案”的反思》,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第156页)。就此而言,“深石规则”典型适用类型同样是“资本显著不足”和“人格混同”(具体内容可参考笔者之前发布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法律构成》一文)。而“沙港案”混淆了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股东责任: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确定的责任。此种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股东连带责任完全不同。前者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仍在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之内;后者是股东在出资义务之外的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2、“深石规则”的理解
“深石规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用标准相同,总体上可借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法律构成,不过仍有如下细微差异:
对“资本显著不足”类型而言,如要求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应以股东债权发生时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标准(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不同,可参见笔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法律构成》一文及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8页以下)。
对“人格混同”类型而言,如要求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应以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股东进而不当获得了对公司的债权为标准。
总的来说,“深石规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均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前提,只不过“深石规则”另有两个限制:一是仅适用于破产案件;二是以股东对公司债权为限,并被要求劣后于公司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因此,可认为“深石规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一种特殊情形,是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一种温和救济方式。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
所谓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指的是关联企业因人格混同,致使无法个别破产清算的,法院可将数个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通知各关联企业各自的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目前该规则在我国立法上尚无明文规定,系法院的实务创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美国法上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对美国法的介绍以及对我国实务的评析,可参考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在“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分别向无锡市中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无锡市中院受理后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同事担任两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管理人工作报告中,书面申请对两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理由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两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并且两公司存在共用厂区、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资金管理混同、资产管理混同、财务人员是一套班子、共用一套财务软件、财务电子帐套在同一计算机中、债权债务管理混同等混同管理情况(资产、债权债务并未严格按照独立的会计主体和财务制度进行划分,存在随意入账、随意划转等现象)。无锡市中院确认了上述情况,裁定两公司破产,合并进行破产清算。
2018年3月,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了细化规定。会议纪要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而人民法院一旦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最高院在会议纪要发布同时,公布了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其中的“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是探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实现企业集团整体脱困重生的典型案例)。
编辑 贺原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