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宾宾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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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即确立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优先地位。实务中,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常见有在建工程,即烂尾楼。通常,烂尾楼得以续建对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起到积极作用。烂尾楼续建发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属于共益债权的范畴,该部分债权(性质)无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1)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复函。]中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工程承包人无优先权。
(2)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关于工程款利息及其他。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范围,实务中有争议。在唐山爱德利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与河北省汉沽农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采取催告方式。实践中,催告程序一般作为权利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权利人行使催告的方式包括权利人通过发函方式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效力、就承建的建设工程签订折价协议以及向人民法院等裁决机关主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也不例外。
(一)债权申报与审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享有权利的开始。《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赋予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予以审查的权力。
1、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并主张优先权。经管理人依法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通常会结合相关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单等文件确定工程量与建设工程价款及相应的优先权范围。当工程未竣工,管理人一般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或者提交法院依法确定。
2、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通说认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包括违约金债务等均属于共益债务范围。实务中,共益债务由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受偿,无需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申报,亦无需债权人会议对共益债务性质作出表决。
(二)债权受偿
《企业破产法》旨在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提供规范性指引。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实务中,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安排受偿顺序。
1、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在破产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管理人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位置于抵押权之前,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清偿。受偿顺位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2、对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建设合同所发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这部分工程款债权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应比照共益债务的规定依法受偿,即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需要指出的是,管理人决定不再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建设合同而选聘其他施工单位,此时发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属于共益债权,优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受偿。
三、结论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常随着建设合同的履行或工程复建等原因发生性质转化。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依法申报债权并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建设合同继续履行时,因建设合同发生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共益债务范围,无需申报,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同样地,对于管理人决定选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复建或者重建的,因合同履行发生的债权亦属于共益债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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