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与实务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二)
吕纪昕 夏守敏 夏守敏   2018-02-16

 

文/吕纪昕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夏守敏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近年来,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纠纷时有发生,但目前国内关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与权威判例相对匮乏,给各地法院的审理造成了不少的困惑,据笔者与同仁交流,很多律师关于该问题也没有清晰的概念和思路,因此,通过挖掘既有的理论研究成功和剖析新近的判例,梳理国内外的立法构造和价值倾向,归纳出法院在该类纠纷时着重考量的相关因素,最终得出兼具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意义的结论,与业界同仁分享,以期为律师朋友能带来些许帮助。

 

三、股权无权处分的分类

 

(一)名义股东的处分

 

由于实践中某些特殊的原因,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或者其他原因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这种行为被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所明确,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也变得清晰。那么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吗?有学者认为应当是有权处分。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作为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相对公司来说理所应当是股东。并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无法取得股东资格。[1]

 

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只是规定,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而不是“应当”或者“必然”。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已明确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

 

名义股东的无处分权可从股权的实质主义来解释。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完全是由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最终承当责任的主体,而且两者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相对性以及排他性,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以及登记机关的登记来抗辩,这使得实际出资人享有实质股权,而名义股东空有外观形式却对股权没有处分权。

 

(二)“一股二卖”时的无权处分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这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权的无权处分。

 

但在实践中,这种无权处分却表现的比较复杂,因为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作出限制,在公司章程中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一来对于“一股二卖”就要做分情况讨论了。首先是前转让行为与后转让行为同为股东内部转让,这样就不受股权转让的限制,在实践中是可能的。其次为前转让行为为股东内部转让,后转让行为为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这种情况下,前转让行为不受限制,但后转让行为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其中包括前转让行为的受让股东,如果被他知晓,他必然会通知股东会标的股权已经被他受让的事实,则不能存在后转让行为。除非原股东隐瞒受让股东并伪造受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声明书。再者为前转让行为为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后转让行为为股东内部转让。因为前转让行为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转让成功,则后受让股东必然知晓股权的权利状态,不存在善意。最后为前后两次转让行为均为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同样的,由于前转让行为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该股权的权利状态已被其他股东知晓,而且前转让行为受让人已经实际享有股权,则后转让行为不会存在,除非原股东与其他股东串通,才可能产生后一转让行为。

 

而在一人公司中,其股权转让完全是股东自由决定,所以不存在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征取同意而造成后一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况,则其“一股二卖”情形与多人公司中前后都是内部转让的方式类似。

 

综上所述,股权的“一股二卖”在实践中适用的空间很小,只有一人公司或者多人公司中两次转让行为都是对公司内部股东才可能,其他情况下,只要涉及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则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后一受让人的非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若要后一受让人善意,则只能伪造其他股东的同意声明或者与其他股东通谋,但是善意取得应该不能有无权处分外其他瑕疵,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2]

 

(三)前转让行为无效时的无权处分

 

这种对股权的无权处分是指由于前转让行为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受让人已经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然后受让人再将受让股权处分的行为。

 

如在崔海龙案[3]中,荣耀置业公司通过伪造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出具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将崔海龙、俞成林的股权转让给荣耀置业及燕飞等四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后荣耀置业公司及燕飞等四人又将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的行为即为无权处分。又如四川京龙公司案[4]中,刘贵良与三岔湖公司为逃避股权转让纳税,将所属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共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而后合众公司将所属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共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则属于股权的无权处分。

 

(四)夫妻共有的股权未经对方同意的转让不属于无权处分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性权利和与股东本人人生权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所以股权的各项属性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包括配偶在内。并且在股权转让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如在艾梅、张新田案[5]中,艾梅与张新田为夫妻关系,张新田未经艾梅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所属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小平。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那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转让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向公司外部转让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却没有任何关于股权转让应当经过配偶同意的描述。即便该股权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取得的,只有配偶一方登记为股东,另一方若想成为股东,也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并非单一的财产性权利,还包括参与决策管理等很强烈的人合性,所以股权未经另一配偶同意也可转让,则这种转让应为有权处分。

 

第二章 股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善意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没有善意的存在,善意取得无从谈起。因为善意,第三人才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存在”的权利。因为善意,法律才会以牺牲原权利人权利静态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第三人动态的交易安全。同样,在股权的善意取得中也是如此。

 

一、善意的概念

 

(一)什么是善意

 

“善意”一词,一开始来自于拉丁文“bonafides”,意思是“不知情”。[6]史尚宽先生认为善意应解释为占有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恶意即为占有人依其情事,知让与人之无让与权利。[7]

 

对于善意的概念,从第三人的内心状态来分类,一直有善意主观主义和善意客观主义。主观善意来源于罗马法系,根据第三人内心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对权利没有处分权的事实为判断依据,并且是唯一依据。[8]而客观善意源自于当代德意志法系,以第三人对权利状态的合理信赖为标准,针对动产,这种信赖基础则是占有,针对不动产,信赖基础则是登记。[9]

 

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时候是为了平衡权利静态的安全和动态的安全,对善意的要求也应当是第三人真实的内心状态,只有这种真实的善意才值得保护,才可以打破所有权的束缚。但是这种内心的主观善意标准有两个缺陷。首先,太过主观,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极难为他人获知,也无法客观公正的确定其到底是否善意。实践中适用价值太小;其次,对于一些普通人应当知道或者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三人却不知,那么即使第三人的内心为善意,也不应该善意取得,法律不能保护这种愚昧无知的善意。正罗马法学家所言:“不应允许某人因不知一个全城人都知道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他个人的角度言,他确实不知,但他的这种状态要归因于他的粗枝大叶,他应为此承担责任。”[10]所以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要求上来看,必须有从客观上可以考量判断的善意,即第三人客观上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而客观上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则基于第三人对权利状态的合理信赖。

 

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还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11]积极观念说意为善意是第三人内心积极的认为处分人是权利人,是处分权的;而消极观念说意为善意是第三人对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的不知情。这种“不知”,包括不能知和不应知。[12]

 

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学说其实最终表达的意思都一样。消极观念说要求第三人不知处分人不是权利人,那么按照逻辑推演,“不知其不是”,因为不存在“不知其是”的情况,即不就是“知其是”,即为第三人认为处分人就是权利人。这和积极观念说的要求一样。但为何会有这两种学说分类呢?笔者认为,首先,积极观念要求的善意应当是偏向于主观善意,第三人认为处分人是权利人是一种心理状态,他人很难辨知;而积极观念要求的善意更偏向于客观,包括不能知和不应知的“不知”,应为他人对于第三人心理状态的一种推测,即是客观上的考量。其次,积极观念要求的善意过于简单,不足以达到构成善意取得的要求。这点和其他学者的观点不同。如有学者认为,从当下市场中真实权利与权利表面状态常不一致的情况下来看,要求第三人必须认为处分人为权利人才是善意过于苛刻。[13]以及积极观念中的善意,比消极观念中的善意要求更高。[14]

 

正因为现代的这种权利的真实状态与表现状态不一致的常态,第三人才更应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简单的认为处分人就是权利人,如前文所说,法律不应该保护这种愚昧的信赖。而消极观念说的不知包括不能知和不应知。什么是“不能知”和“不应知”,“不能知”为超出能力范围,即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不知,“不应知”为作为一个交易中的普通人都不应当知道。这才真正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这样的善意才值得保护。再者,两种学说要求的善意的证明责任不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则积极观念说的善意要求第三人须对自己的善意承当证明责任,而消极观念说的善意则是一种被推定的善意,那么就应当由主张第三人非善意的原权利人来承担证明责任。从这个角度出发,积极观念说的善意对第三人的要求才比较苛刻。消极观念的善意被很多国家采用,而且采用消极观念善意的国家大都是认为由原权利人承担非善意的证明责任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视为受让人非出于善意。是以非善意作为例外来规定善意的,即善意为不知和非重大过失的不知。还有《意大利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不知晓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占有的人是善意占有人。都是以消极观念来定义善意的。

 

综上所述,善意的本质为对处分人缺乏处分权的不知情。善意的主观客观之分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的要求不同造成的,主观善意是制度追求的效果,客观善意则是制度能够最终实现的要求。而善意的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学说最终效果意思都是一样的,但是表达方式不同使得第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同以及对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消极观念的善意要求第三人需要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由否认善意的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的非善意,而积极观念的善意只要求第三人认为处分人是权利人,却需要对这种善意承担证明责任。

 

注释:

[1]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2]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45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6]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7]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页。

[8] 孙超:《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 “善意”》,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9] 孙宪忠:《中同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04-105页。

[10] 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1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页。

[12]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13]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06页。

[14]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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