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 从一案例讨论交通肇事逃逸
马立杰 马立杰   2017-09-14

 

文/马立杰 镇原县公安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基本案情


一农村妇女驾驶一辆三轮车(是否为电动三轮车尚不清楚,行驶时正常速度,三轮车上无人员乘坐,未装有物品)行驶于乡村柏油马路上时,由其后方急驶一辆摩托车(速度快,通过监控视频初步判断可能达到60码),由于马路前方设置有减速带,三轮车在此减速行驶时,后方的摩托车由于速度较快并且对于前方减速的三轮车缺乏判断,直接撞上前方的三轮车,并导致后方的摩托车及驾驶人倒地,不幸的是,摩托车驾驶人倒地后由于撞击到了头部,并且倾倒的摩托车也挤压了其身体的关键部位,最终导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驾驶该三轮车的妇女逃逸。当地交警部门以交通肇事逃逸立案并对该名妇女开展搜寻工作。


二、观点争论


对于此案件,司法实务中的操做无疑全部都是交通肇事罪,并且是法定刑升格,应该追究的刑责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如果有证据表明,其逃逸行为导致人员死亡的,应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导致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且事故一方还在肇事后逃逸,留给交警部门的证据资料也只要现场的摩托车、模糊的监控视频以及死者本身。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此次案件的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并且是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是非常具有特点的一起交通事故,虽然单纯从结果上看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从法律上分析,妇女驾驶的三轮车定性尚不明确,而且三轮车的驾驶行为没有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驾驶行为合法、规范;反观死者的行为,驾驶摩托车在乡村道路上超速行使,对于前方车辆的减速缺乏应有的预判,因此两车的撞击行为完全是因为后方摩托车的超速行为所导致的,死者的死亡原因也是因为超速导致其倒地伤及头部所致,因此,肇事者的行为很难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用谈肇事逃逸的行为了。因此笔者从这样的观点分歧入手,解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及肇事逃逸的法律分析。


三、概念解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本罪的理解,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以解析:


1、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无论公路、水上、铁路还是航空人员,还是除了上述交通人员的其他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或者借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的,没有防止伤亡结果的发生,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


2、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在此,需要重点说明的,在现实中,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认定都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行责任认定,而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认定,在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此类型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也是不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是依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依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事实不清,在刑法上也必须适用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当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必须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处罚。具有以下情节的,以本罪论处:(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节的,以本罪论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5)严重超载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实务以及理论对此各有说法,现在从一些司法判例可以看出这样一种共识,即如果上述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该以本罪论处,否则就应该以其他犯罪论处。例如,在城区或者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辆来往的道路上骑行违章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反之,如果在行人稀少、或者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行三轮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此概念,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以先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换言之,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前文也有表述)中的八种情形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形式。如果行为人肇事情节轻微,负事故次要或者同等责任,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该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面、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3、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刑事处罚、民事赔偿等。理论界对于此有其他方面的理解,张明楷教授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先前行为所导致的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也当然可以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据此,应对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行为,换言之,逃避的不是法律的追究,而是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对此,司法实践的理解更趋于全面,实践当中情况复杂,存在着“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从“逃逸”的法律文意理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出发,“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据此,实务界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性,缺一不可。所以,如果肇事人在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报案,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或者虽然肇事人在立即投案后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4、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现场或者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需要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实施额逃离现场的行为。对于逃逸的时间,应该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的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可认定为逃逸。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这逃逸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例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因为害怕被殴打报复而暂时逃跑,或者在将受害人送医后因为害怕遭到家属的打击报复而暂时逃跑,事后又主动归案的,不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反观本案例中,妇女驾驶三轮车的行为,从驾驶速度、驾驶行为等方面,看不出三轮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道路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这样后果不是因为三轮车驾驶人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而是因为摩托车驾驶人的超速行驶这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笔者认为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三轮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妇女不具有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否定了基本犯罪行为构成的前提下,那么妇女的行为就更没有讨论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意义了。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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