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俞乾文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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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船业公司通过诺亚经纪向保险公司就十艘船舶投保船舶一切险,其中保单随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保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费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船业公司在支付第一期保费后,没有继续支付相应保费,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注销保单,并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诺亚经纪解除了保险合同,由诺亚经纪转交船业公司。后投保船舶出险,船业公司要求理赔被拒,双方成诉。
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诺亚经纪的法律地位产生争议,保险公司主张诺亚经纪是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出具注销保单的批单并交由诺亚经纪的行为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就可能解除尽到通知业务,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船业公司主张经纪人宽泛授权,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无决定权,不属于船业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诺亚经纪作为涉案保险业务的保险经纪人,其作用系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提供中介服务,而不能简单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投保人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正如涉案投保单系由船业公司而不是由诺亚经纪签署或盖章,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的解除等等均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的签署或确认为准,而不能以诺亚经纪的确认或接收为准。
二审法院认为晨洲集团和成路公司出具给诺亚经纪的《委托书》载明:“我司晨洲集团/成路公司,作为“成路15”轮的船东/管理公司,兹确认,自2012年12月25日起,委托诺亚经纪作为我司的独家保险经纪人,处理以上的船舶的船壳险事宜。该委托使之前签发的所有委托归于无效,且该委托至以书面形式被撤销为止,一直有效。诺亚公司被授权根据国际惯例,处理上述船舶的所有保险事宜。”根据上述委托书的内容,晨洲集团、成路公司并没有明确将诺亚经纪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或意思表示,诺亚经纪是以保险经纪人的身份被授权处理船舶的保险事宜,诺亚经纪并无直接获得授权代表晨洲集团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诺亚经纪系晨洲集团、成路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其接受投保文件,且广东人保与诺亚经纪间达成的一切保险条款均直接约束晨洲集团、成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二、问题的引出
本案引出的问题是,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定位问题。保险经纪人是代理人亦或是居间人即便是在理论上也是存有不同观点。
(一)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是独立于保险人的保险中介人,他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为投保、续保、交付保险费、索赔,以及保险档案管理等手续。(见许谨良:《保险学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32页)台湾学者江朝国也持此观点,其认为“经纪人为要保人之代理”(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51页)
在美国,经纪人又称独立代理人,一般本身就领有15家以上保险公司的代理执照。保险经纪人的主要业务是提供各种保险方案、再保险安排、承保组合管理、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见许谨良:《保险学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32页)
(二)居间说
保险经纪人即俗称掮客,系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定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保险经纪人恰订保险契约,而非径为代订保险契约,故保险契约仍由要保人自行订立。因此保险经纪人之法律关系,与“民法”上居间之规定相当,故除其报酬向保险人不收取外,其余均准用“民法”居间之规定(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46、47页)
这种观点也是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把保险经纪人作为一种特殊的居间人,充当媒介的作用,按照投保人的要求,解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各种问题,为双方保险合同的顺利订立,提供中介服务。(参见王文惠《论伦敦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三、我们的意见
我们认为,无论是英美法将经纪人作为独立代理人,还是大陆法下经纪一词作为居间的本意,都有其适用的具体空间。就本国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规范的制定,本身存在集各方所长,为我所用的现象。
但就保险经纪人的地位而言,抛开各方学说,仅就本国现行规定之间的关系找寻更适合其立足的位置或许是一种方法。
以下,我们将结合《合同法》、《保险法》以及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进行相应分析。
(一)由从业范围看保险经纪人
《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撇开支付报酬的对象不论,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委托人相对方最终是处理事务还是仅仅提供媒介。处理委托人想要处理的事务则为委托合同,为委托人处理想要处理的事务提供方便则为居间合同。
从保险经纪人规范所规定的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范围看,已经失效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纪人的业务包括(一)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二)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四)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这里我们很容易能够看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是提供媒介,而经纪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则是事实上从事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身想要从事的事,更符合委托代理的情况。
而现行有效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则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业务范围包括(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两相比较,经纪人的业务范围似乎有所变化,保险经纪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职能没有了。从这条的措辞来看,保险经纪人提供媒介的职能更加明显一些。但也并不决定,此条第一款仍旧保留有“办理投保手续”的职能。一般而言,办理投保手续包括提出投保要求、洽谈投保条件、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支付保险费等。此时我们认为保险经纪人仍然符合委托合同中代理人的职能。
同时该规定第四十三条就保险经纪人的禁止性行为明确,“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据此我们认为,保险经纪人在授权范围内有权订立和变更保险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在保险合同中最为重要,经纪人有行使订立、变更的权利,无疑能够认为保险经纪人并非单纯的媒介,而是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而其结果归于受托人的委托代理合同。
(二)由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再看保险经纪人
从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来看,我们也倾向于认为保险经纪是委托代理而非居间。《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居间人仅仅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时候,才承担赔偿责任。前者责任承担的范围为过错,而后者为故意,范围大小不可同日而语。反观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何其相似。
四、小结
基于以上种种,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由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一如前文所述,某些保险经纪人同时有保险公司的代理资质,此时保险经纪人同时为保险人之代理人。
就文前案例而言,船业公司给诺亚公司的委托书所涉及的委托权限存在宽泛、不明确的情形。确实可能就授权范围产生争议。在此,我们也建议保险公司在进行承保审核的时候,应当将保险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作为一项审核内容。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