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宾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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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以下简称“《解释三》”)发布并于次日起实施。
《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件司法解释发布后,在学者、司法实务人员之间掀起了争议的狂潮,矛头指向《解释三》第三款之规定。就该条规定的理解,论者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拟进行分析,探讨对条文的正确理解适用。
一、争议由来
长久以来,相关款项的滞纳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问题,俨然已经成为“破产法上的精灵”,困扰着几乎每一位破人。本条司法解释的诞生,旨在解决实务无谓的争议。但是,非常遗憾的是,“涛声依旧”,争议不减。
延绵至今的诸多讨论,均滥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的理解上。
就该条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是一个时间状语,该时间点之后的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之前的属于破产债权【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判决】;第二种大相径庭的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一个事件,该事件一旦发生,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统统不算破产债权。
就上述争议,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指导地方实践,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均规定明确支持第二种观点。
上述种种,无不导致实务中一片混乱,有损法律威严。本次司法解释仍然使用“破产申请受理后”这一短语,或许是未能吸取到既往争议焦点所在。笔者观察到,在本次司法解释通过之后,不少破产群、破产法论坛群讨论热烈,其中之一便是就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学者与实务人士可谓莫衷一是,仁智互见,本次司法解释几将沦为各方继续论战的论据而非定分止争的依据。
二、本次司法解释前的法律适用规则
本次司法解释制定前,相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滞纳金规则如下:
(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情形
(1)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再发生、不予确认。因该类观点判决较多,不再列举。
(2)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再发生、不予确认。该类观点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中相关规定支撑,司法判决也较多。
2、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情形
(1)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就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作出规定,都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开始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即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确定;具体是否按照破产债权确认,参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情形”。
(2)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不予计算。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 号)第五十六条:“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
(二)关于滞纳金
1、关于税款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破产程序受理前的欠税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后发生的欠税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2、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1)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因《企业破产法》已经将社保债权优先权的范围作了划定,因此对于未明文规定的滞纳金只有按普通债权处理;当然,也有少数按照优先权处理的情形。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滞纳金,自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再发生、不予确认。
(2)不予确认。该类观点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中相关规定。
3、其他滞纳金
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滞纳金,参照借款债权审查处理。
三、可能的解释路径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条文可以做多种解释,但是,我们仍应坚持最基本的语义解释与体系解释。通过予以解释与体系解释,找到问题可能的出路。
(一)体系解释
笔者检索《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现,出现“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短语的法律规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第四十条关于破产后抵销权的规定,逐一分析发现,上述“破产申请受理后”唯一的解释是表明一个时间点之后,而不是所谓的一个事件之成就,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显而易见,“破产申请受理时”“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为三个并列关系的时间点同时出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
另外,检索《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出现“破产申请受理前”两次、“破产申请受理时”三次,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已经将“破产申请受理”作为一个分水岭,来决定该时间点之前或之后,行为或事件的具体处理;由此推导出“破产申请受理后”也应当属于一个时间状语。
最后,我们再来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脉络,似乎也能得到一些灵感。
2002年,最高法院发布《破产规定》。争议滥觞于此。
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附利息债权至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就利息是否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未作规定。争议持续扩大。
这期间,各地规范性文件就此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规定、司法机关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层出不穷。
2012年最高法院《批复》中规定,破产程序受理前的欠税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后发生的欠税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请注意,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明立场:关于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分界线。但是,各方关注者寡,观点分裂态势并没有发生变化,甚至愈演愈烈。如果,各方早些从《批复》中吸取教训,问题也不至于拖到今天(当然,《批复》本身也存在指向不明的问题,即“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依照《破产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但未指明依据具体哪一项处理,第一项司法行政罚款呢,还是第二项中的滞纳金呢?)
(二)发展的视角解释
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同时,法制也应与世界接轨。在债务人破产止息中,部分国家和地区经历了停止计息到计息并作为劣后债权清偿规则。
这种理论在破产法上有一定合理性。破产受理后继续计算利息,有利于处理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不至于出现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也能得到破产保护的尴尬局面。
具体到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与滞纳金规则也是一样。
如果破产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滞纳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计算,那么保证人也将因此得到破产保护、不再承担该部分保证责任,这无疑偏离担保制度保护债权实现的初衷;当然,解释着也可以认为破产程序中只有债务人得到保护,因此保证人依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责任,但这种解释明显忽略了担保法律关系从属性的问题,从而显现出无法调和的解释瑕疵。
因此,基本结论是,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对“附利息债权”进行限制性解释的情形下,宜将全部利息性质债权统一计算至破产程序受理之日止,除非有例外规定。
(三)不按体系解释可能出现的冲突
如果不忠实于体系解释,将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作为破产债权,那么同作为因行政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滞纳金债权,税款债权的滞纳金则依照《批复》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这期间无疑涉及到《批复》与《解释三》的不协调问题。
四、《解释三》颁布后滞纳金债权认定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三条应理解为,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发生的滞纳金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作为破产债权;受理破产申请后继续计算的部分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因此,《解释三》实施后可能按照如下方式审查、确认滞纳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债权:
(一)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根据是否有财产担保等情况确认债权性质);破产程序受理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不再发生、不予确认。
(二)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生的劳动保险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不再发生、不予确认。
(三)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生的税款滞纳金,参照2012年税款滞纳金批复规定受理前发生部分为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受理后不再发生、不予确认。
(四)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生的其他款项的滞纳金,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不再发生、不予确认。
五、结语
无论如何,混乱的局面必须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各方理解分歧,消弭争议,制定本次司法解释,实属必要,但能否达到预期效果而不是继续为争议各方提供可资论证的论据,还有待于继续观察。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逐渐统一实务操作口径,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性质的理论问题(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以及与之相关的保证人责任、劣后债权等问题的追问,也将随后被提上日程。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