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异议债权诉讼的五个实务问题
刘大状 刘大状   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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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经济下行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机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经程序。公司清算中,债权人、股东、公司各方利益错综复杂,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活动,平衡公司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其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日渐突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强制清算启动权、异议债权重新核定权和起诉权,以及在清算组违法清算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权。但是,鉴于已有规定的不完善,关于债权人提起的异议债权诉讼,仍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本文从管辖法院、当事人、诉讼类型、文书执行等实务角度逐一分析。


【关键词】非破产清算 异议债权 诉讼 实务


一、公司清算的种类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公司依法定程序了解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止公司的活动[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482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以下事由引发公司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其中,在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下,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的主体承受,故可免于清算;在因合并、分立的其他事由发生解散情形下,均应在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清算进行如下分类:


1.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


以是否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为标准,可以将公司清算分为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任意清算可以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清算,即公司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清算。由于任意清算具有任意性,所以任意清算一般只适用于无限责任公司或者两合公司。这里包含的道理是,由于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或者部分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法律无需忧虑公司实行任意清算是否会使得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采用任意清算的法例不多,只有少数国家法律规定了任意清算[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92页]。根据《公司法》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只认可法定清算,不认可任意清算。清算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依法进行。


2.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公司启动清算程序时是否出现了破产原因,即公司是否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也有人将此种标准将公司清算分类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即出现破产原因的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没有出现破产原因的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81页]。


3.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


这是在非破产清算下的子分类,区别在于清算过程是否有人民法院强制介入以及监督、参与。自行清算,是指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发生公司解散事由后,在法定期限内,自行组成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自行清算发生障碍,人民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指定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二、清算组的组成及职权


公司自行清算应成立清算组,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亦兼顾自愿和公平原则:


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2.第1项规定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3.根据实际需要,法院亦可同时指定第1和第2项中的机构或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4.清算组人数为单数,负责人由清算组成员推选,或由法院依职权指定。


清算组在公司清算中,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由于该工作具备相当专业性,故在强制清算情形下,人民法院往往会指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中介机构或者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


2.通知、公告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依法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应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人,应在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结算清算与破产清算存在本质不同,即非破产清算意味着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均可得到完整清偿。故在公司未了解债务的处理上,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也存在不同,非破产清算的处理相对宽松。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关系是公司清算的核心内容。其一,如在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应相应转入破产程序;其二,尽管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均可得到清偿,但为确保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如应在清算方案得到人民法院认可后方可清偿),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结算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前者往往伴随着股东剩余财产的分配。这也是公司股东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在特定情形下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动机:即合法行使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清算中的公司,并未丧失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介于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公司应只进行与清算相关的事务。公司有未尽民事诉讼活动的,由清算组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三、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途径


1.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可能为逃废债务而不启动清算程序。为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这样,即使股东企图通过不清算来免除责任,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启动清算程序达到自救。


2.通过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在清算程序开始后,对已知债权人,应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人,应在一定级别的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核心内容,应为公司发生的非破产清算事宜,以及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据此,债权人应按照清算组通知的方式申报债权。如清算组核定了债权且债权人不持异议,原则上该债权应得到顺利清偿。如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持有异议,则可以有下列救济途径:


3.对于异议债权,可要求清算组组重新核定债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如债权人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人无异议,则可以顺利进入下一步程序;如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则引发异议债权诉讼。要求重新核定亦是异议债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4.异议债权诉讼


异议债权诉讼是《公司法解释二》中的一个较大亮点。此前,《公司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债权有异议情形下的救济途径。


5.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时的损害赔偿之诉


在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律程序履行清算职责,如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事项,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或财务会计账册遗失导致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应当认为,该种行为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引发的为损害赔偿责任。在目前公司利用有限责任恶意清算逃废债务的背景下,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与对债权人的保护两种价值取向和利益保护之间应取得一定平衡。


四、异议债权诉讼的实务要点


1.管辖法院


在强制清算情形下,《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异议债权诉讼的受理法院,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但当事人约定了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该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清算的异议债权诉讼的原型为企业破产法中的异议债权诉讼,准用于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


但是,对于在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期间,以及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导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而要求待争议事项解决后再行申请的诉讼,还有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有关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和争议事项的诉讼,仍应当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确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钟三宇:《我国公司强制清算衍生诉讼若干问题研究》,《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此外,在公司自行清算情形下,并无受理强制清算的法院,故不存在专属管辖问题,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诉讼主体


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自然可以作为异议债权诉讼当事人。


对于其他债权人能否作为异议债权诉讼主体?尽管非破产清算中,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即各债权人均可得到完全清偿,但是,如果清算组对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核定有误,则会波及公司整个资产负债情况。在一定情况下,可能致使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临界位置或者突破临界值,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清算组所核定的每一笔债权,原则上都对全部债权人发生影响,只不过有从量变到质变的区别。为此,应当认为,其他债权人也与债权核定情况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


股东能否成为异议债权诉讼主体?应当认为,股东对公司不直接享有债权,但清算组对债权的核定,直接影响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仍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在债权核定过程中对债权予以适当核定。有一点应达成共识:原则上清算组应为公司利益行使,而在非破产清算中,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故此,即便赋予股东异议债权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


清算公司能否作为异议债权诉讼主体?应当认为,公司的财产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分配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为此,公司当然与债权的核定情况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公司作为核定债权的行为主体,如果对债权不予以认可,完全可以将债权核定为零,或完全不予核定,让债权人主动提起诉讼,而清算组代表公司应诉答辩。故将提起诉讼的权利完整分配给债权人一方,并不会对公司的权益造成实质性贬损。


3.诉讼类型


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文义解释角度,可以理解为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


其次,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在申报债权期间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所以,在清算过程中提起的异议债权诉讼没有要求给付的法律依据。


再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异议债权诉讼对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制度的准用规则,亦应按确认之诉处理: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由此可见,公司解放清算案件中的异议债权诉讼应该是确认之诉。


4.对清算程序的影响


鉴于清算本身是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程序和制度,故在公司清算中除了利益平衡原则外,还应兼顾效率原则。当债权人提出异议债权诉讼情形下,清算程序并不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中止。


5.裁判文书的执行


《公司法》及其解释、《纪要》并未对债权异议诉讼的程序衔接和执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比如,债权人提出异议债权诉讼后,清算组是否应根据债权人的起诉预留或提存相应的财产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为此,确认之诉有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之虞。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清算程序的衍生诉讼,异议债权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无法执行,清算组对该异议债权又应如何处置?以上均是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事项。


一些地方高院尝试对相关问题予以了规范,规定清算组应将异议债权的分配额提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直至诉讼或仲裁终结。自人民法院诉讼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被申请人股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将其分配额提存后,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分配给公司股东。但由于异议债权诉讼本身即是对债权的性质或金额存在争议而发生,故应按何种标准提存,亦无具体规定。所以,该问题亟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五、结语


在目前经济下行形势下,会有越来越多公司进入到非破产清算程序。在该程序中衍生的诉讼,也会越来越多。并且,非破产清算毕竟与破产程序存在本质区别,故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准用于非破产清算程序。故此,对文中已经提及的实务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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